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33號原 告 林憲同被 告 丁雪森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國瑞廠牌2009年製造、排氣量2000CC、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返還占有,嗣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撤銷兩造間買賣行為(卷第77頁),復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412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卷第98頁),又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買賣隱藏管理信託」(卷第111頁),再於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未履行在律師事務所之行政助理及住家家務工作之負擔,因此以民法第412條主張撤銷贈與(至原告前主張撤銷兩造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買賣隱藏管理信託等部分,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為主張,應視為捨棄該部分訴訟標的之請求,即應為敗訴之判決)(卷第128頁),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並未改變,且追加民法第412條主張撤銷贈與,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起至101年1月底間協助原告處理律師事務所之行政事務及家居之生活照顧等事務,並由原告提供國瑞廠牌2009年製造、排氣量2000CC、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原登記於原告之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系爭汽車)以供被告使用,被告因無法忠實及完整履行上開工作,原告於101年2月中對被告撤銷贈與,請求被告交還汽車。原告一開始幫助被告在台灣安定生活,兩造有結婚的動機,所以被告的憂鬱症、腿斷掉都是原告照顧好,被告在台灣的大小事都是原告幫忙處理,但是100年春節期間,因被告不適合原告,且被告無法勝任工作,不能讓被告愛來就來,而每個月還要花十萬元,原告那時即有告知就到此為止,兩造間有交往,有當助理,原告亦有給被告生活費、贈與,一切的目的就是帶有結婚的動機,還有要完成事務所及住家的工作負擔,之後因為雙方沒有結婚可能,被告也無法勝任事務所及住家的事務,原告從來沒有單純贈與汽車的動機及真意,所以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汽車。孰料被告竟於101年3月26日至律師事務所與原告發生爭執,經原告報警請求強制送醫;又因被告業已罹患嚴重精神躁鬱疾病,被告父母需來台照顧等因素,原告復同意暫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載送家人使用,迄至102年2月間,原告認已無提供系爭汽車予被告使用之必要,遂分別於102年2、3月間多次發函催請將系爭汽車過戶及返還,均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汽車移轉登記及返還占有,如不能返還,則請求判命依系爭汽車現有市場價值,返還56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協同辦理國瑞廠牌2009年製造,排氣量2000CC,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返還占有,如不能返還占有及移轉登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系爭汽車係原告交由律師事務所助理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於兩造分手後,原告竟於102年2月16日、102年3月6日來函以將「執行查封房屋」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為條件,脅迫被告在期限內將「手提電腦、汽車、ROLEX男用手錶、GUCCI女用金錶」等物品返還或賠償80萬元,否則將提起刑事民事訴訟等語,其中ROLEX男用手錶係原告贈送被告之父,為此原告之父更親自至原告家中退還該只手錶,被告更因此罹患焦慮合併憂鬱疾病,且就社會習俗來說,在一般男女朋友要好之時,贈送物品乃常見情形,倘本件果如原告所述為附負擔之贈與,則原告於起訴時當即依此請求,不會不斷地追加變更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2011年11月20日所具名簽署通知單,嗣系爭汽車於100年11月21日由「代辦人廖煥祥」將車主即「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卷第48、
51、138、1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被告之父親筆書信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情事,主張前揭答辯之情,並提出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以為佐證(卷第21-24頁、5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本件為附負擔贈與之情形,有無理由?原告以民法第412條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占有,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除有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得撤銷贈與外,債務人均應履行贈與契約;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21號裁判意旨、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任職原告事務所之林祺文助理到庭證稱:「(有無看過被告前來律師事務所工作?)有。工作內容為行政事務還有三餐打理,還有住家家務的打理。(在原告板橋民生路住家工作?)也有,我們助理有時候會過去,例如律師找清潔工過去,助理需要過去督促,水電有問題,找水電工,助理也有過去。(被告是否有去,你如何知道?)因為我有跟被告及王中蕙一起去過,幾次已經忘記。不是三人一起去,是二人二人一起去的。(原告為何後來終止被告到辦公室及住家幫忙行政及家務工作?)因為後來原告認為被告無法勝任。有時候沒有來,來了有時候也不太作。被告不會跟我們吵架,但是被告有時候會叫我去做,比如有一次晚餐時間,我告訴被告時間已經很晚了,應該去煮晚餐,但被告說你去煮,我在事務所是負責卷宗管理,不是負責煮飯。(被告是否會向原告請求支付他的每月房貸、刷卡費用及各種生活開銷?)會。每月好幾萬,大約十萬左右,不一定,有時候少,有時候多不一定。(被告在100年沒有汽車可供使用,被告到辦公室的交通工具為何?)大概是坐計程車吧,我聽律師說每次計程車費約是三百多元。費用是向王小姐請領。我知道有請領,但是否是每天都請領我不知道,我只會聽到王小姐講請計程車交通費的事情,我也有聽過被告說他坐公車的事情。(你有無看到原告與被告何時簽立贈與汽車的契約?)沒有。(原告贈與過戶一部汽車給被告,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你何時知道車子辦過戶的事情?)有一天早上王小姐跟我說被告早上跟他拿證件說要去驗車,把文件拿走後,發現車子過戶了,原告沒有交代。(你有看到文件嗎?或是只是聽王中蕙這樣說?)沒有看到文件,因為辦過戶完後,文件就沒有放事務所了。(這樣如何知道有辦過戶?)是聽王中蕙說的,這件事情全部都是聽王中蕙說的。(過戶前過戶後的文件,你有無看過?)沒有看過,我只有看過壹把備鑰在辦公室,收在事務所裡原告辦公桌的抽屜。(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中對被告撤銷贈與,請求被告交還汽車』,你有無在場?)沒有。之後原告有說,我有聽過。我沒有在這樣主張的現場。」等語(卷第129頁),是依照證人前揭證述之內容,其並未親身見聞兩造間成立贈與汽車契約以及撤銷贈與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被告主張:證人林祺文既未親身見聞有關兩造間成立贈與汽車契約之事實,即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附有負擔贈與以及撤銷贈與之事實,乃非無據,是本件原告主張撤銷附負擔贈與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汽車移轉登記及返還占有,如不能返還,則請求判命依系爭汽車現有市場價值,返還56萬元及法定利息,即非有據。
㈡況被告所提出通知書,係原告於2011年11月20日所具名簽署
,其內容記載為:「TOYOTA 廖先生將車辦理過戶給丁小姐」等語(卷第50頁),而被告所提出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則記載:「代辦人姓名:廖煥祥 身分證字號:A*********」之文字(卷第138頁),以及經辦機關及經辦日期則蓋有「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11.21審核合格」之戳記(卷第139頁),復經本院調取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有關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資料,系爭汽車係於100年11月21日由代辦人廖煥祥持向監理機關將原車主「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變更為被告丁雪森,經核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時間與監理機關之記載等情若合節符,應堪認定,且原告亦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被告當庭提出原告簽署之通知書後,原告立即陳明:該文件係因原告忘記該文件存在,並請求撤回起訴等語(卷第48頁),足見被告前後一致之答辯所稱:該汽車係原告贈與之事,應與事實相符,則果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倘若如原告所主張:該贈與為附有負擔贈與,並經原告於101年2月中對被告撤銷贈與等語之情形,則衡諸常情,原告顯然並無於102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蓋用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知公司大小章,自行填寫過戶文件,將上開汽車乙部移轉過戶登記成為被告名下所有」等語之可能,並歷次以民法第767條、撤銷買賣契約、買賣隱藏管理信託等為主張,復又捨棄上開訴訟標的後,再為主張附負擔贈與之可能(卷第4頁),因此,被告主張:雙方有結婚的動機,兩人在好的時候會贈送東西,沒有附負擔的贈與,係原告通知TOYOTA公司廖煥祥業務員將系爭汽車過戶給被告,過戶時間是在100年11月20日,如果有附負擔的贈與,應該不會說從起訴後一直追加變更,如果真有負擔,應該起訴時就依此起訴,在很要好談及婚姻的狀況,應是純粹贈與給被告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附負擔之贈與,並以民法第412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汽車移轉登記及返還占有,如不能返還,則請求判命依系爭汽車現有市場價值,返還56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