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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吳桂香訴訟代理人 黃天讓

吳政緯被 告 國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富桂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振昌,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改選變更為曾富桂之事實,有國都大樓管理委員會101 年度第五次委員會議暨102 年度委員聯席會選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暨財務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曾富桂於102 年1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國都大樓地下一層(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編號1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詎被告事前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1 年5 月間在系爭停車位上方設置大樓污水管線,致系爭停車位價值減損,日後如發生滲漏情事,更會造成停放之車輛損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停車位上方之污水管線;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再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8

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償金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停車位上方之污水管線遷移。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設置系爭污水管線前,曾多次開會討論,原告均有參與。且開工後,因原告之子黃彥文反應施工造成伊停車不便,被告又與原告協商取得其同意後,始恢復施工,被告並給付施工期間之停車費4,080 元,可見原告事前即已知悉系爭污水管線會經過其車位上方,並且同意。再者,雙方事後又簽同意書,約定若日後系爭管線因維修不當、破損造成原告損失,被告同意負責賠償等語,已就系爭污水管線爭議達成和解,不容原告事後翻異。另參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因系爭污水管線之設置受有利益,管線又僅係經過原告之停車位上方,而未影響原告之使用等情,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原告自負有容忍管線通過之義務。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賠償50萬元云云,自應先證明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係國都大樓地下一層(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8分之1 ,系爭停車位為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及被告曾於該地下室天花板下方設置污水管線,部分管線經過系爭停車位上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分見司北調卷第5 頁、第7-1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設置系爭污水管線通過其車位上方,構成所有權之侵害,應移除該部分管線,或賠償原告使用該專用部分之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於系爭停車位上方設置污水管線,是否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不法妨害?原告請求移除,有無理由?㈡如原告無權請求移除管線,可否依民法第800 條之1準用同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5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停車位上方污水管線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標的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而言,此與同條前段文義對照即明。

2.原告雖否認其曾同意被告系爭污水管線得經過系爭停車位上方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管線工程101 年6 月底、7 月初左右完工後,曾主動擬訂同意書1 份,於101 年7 月3 日交予被告簽署,此情乃原告所自陳。參諸該同意書經被告調整文字前,原始內容為:「乙方(即原告)所有權於國都大樓B1十三號車位,因國都大樓污水管改道經其上方通過,恐日後管道破損造成乙方損失,因此甲方(即被告)同意完全賠償日後若因污水管線所造成乙方之財物損失並立即修護。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佐以原告曾當庭表示:上開同意書係於施工後才簽的,目的在要求賠償等語(見本院第81頁),堪認原告係於管線業已設置完畢如現狀所示後,始出具上開同意書無誤。是以衡諸該同意書之內容既已明載「... 恐日後管線破損造成乙方損失...」之字句,且並無隻字片語要求遷移管線之內容,足見書立同意書當時之真意,原告顯係允許維持管線之現狀,無須遷移。原告雖稱其子黃彥文告知兩造事後已合意作廢該同意書云云,惟此情業據證人黃彥文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明,所言自不足採;況依原告自承兩造嗣於101年8月13日又簽同意書,內容與前揭101年7月

3 日同意書並無二致,有該份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0 頁),益徵原告確有允許被告使用之意思無誤。另參諸證人黃彥文於101年5月21日發現被告將在系爭停車位上方架設污水管線後,即將此事通知原告,經原告指示:原則上同意繼續施作,但必須在影響最小的限度內為之,再由證人黃彥文轉達被告,但證人黃彥文並未同時告知所謂影響最小的限度內,係指管線不能通過天花板下方等情,此亦業據證人黃彥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核與黃彥文於101年5月21日交予被告助理王小姐之字據,記載:「...抱怨此事並非不願意讓管線通過,只是希望可以有讓住戶溝通的機會,若此管路以後要維修或是漏水及其他可能導致財務損失的事情發生,管理委員會是否能維護使用者的權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由此可知,被告辯稱施工過程中,曾徵得原告同意始行施工等語,自非無稽。綜上,被告設置系爭污水管線通過原告停車位上方如現狀所示,業經原告允許,自不具任何不法性,原告主張此為對其所有權之不法妨害云云,並非有據。

3.又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一層建物係作停車場使用,入口限高

1.8 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7-11頁、本院卷第71頁)。依前揭照片所示,系爭污水管線係緊貼天花板下方、沿系爭停車位側邊牆面通行,停放一般小轎車後,車頂與管線間,尚有明顯空間,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並無任何影響。原告雖主張其有時會停放小貨車,該管線之存在,會影響車輛停放云云,然證人即系爭停車位實際使用人黃彥文對此明確證稱:目前即使扣除系爭污水管線,系爭停車位實際高度仍超過1.8 公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對照該停車場入口限高即

1.8 公尺,足見凡得駛入該停車場之車輛,均能順利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內,是被告設置系爭污水管線,對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而言,應無任何影響為是。反觀被告所設污水管線,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目的為與臺北市政府設置之公共衛生下水道聯接,以符合下水道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應排洩於下水道內之要求,對於污染之防範及衛生之改善,至關重要,可見系爭污水管線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設,且原告亦同蒙受其利。衡諸本件被告選擇管線通過之位置,全無害於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然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可得之利益則甚大,是基於所有權之調和及權利社會化之內涵,被告於無礙於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前提下,於系爭停車位上方設置污水管線,亦應無不法可言。

4.基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停車位上方設置污水管線之行為,事後既曾得原告允許,復未影響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應不具備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對其所有權構成不法妨害,應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遷移系爭污水管線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50萬元部分:

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核該條所定償金性質,係考量土地所有人於管線通過後,雖未喪失土地所有權,然基於相鄰關係之衡量原理,仍以解為具補償性為宜,亦即該償金係對適法行為之損失補償,故解釋上自以土地所有人因容忍他人之管線通過受有損害,且未同時受有利益者為限,如土地所有人未受損害,反受利益,即無補償其損害之必要。查被告設置系爭污水管線,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全無影響,反之,系爭污水管線係國都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對外聯接臺北市公共衛生下水道,原告身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同蒙其利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補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必要。是原告此節主張,亦無理由。至於原告根據「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主張本件亦應比照予以適當補償一節,經查上開基準辦法,係依下水道法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授權制定,參照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可知該條無論所規範之對象、能否強制土地所有人容忍設置管線均與本件情形明顯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設置之污水管線通過系爭停車位上方,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並未構成不法妨害,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移除系爭停車位上方之污水管線,為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

78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償金50萬元部分,與該條要件有間,利益衡量之狀況亦有不同,此部分亦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