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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 告 大業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寧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黃亭瑋律師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器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建旭,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黃治峯,有被告水利處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建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建彰公司於101年9月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進口柴油引擎發電機機組(下稱系爭機器),並簽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46萬7500元(含稅),被告建彰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僅交付訂金74萬250元,剩餘款項共計172萬7250元均未依約給付,被告建彰公司曾簽發二紙支票予原告以支付上開貨款,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遂於102年5月30日寄發大安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建彰公司給付上開貨款,然被告建彰公司置之不理,原告於102年6月11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3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建彰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機器,然被告建彰公司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在建彰公司款項尚未全部付清之前,原告仍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故系爭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附條件買賣,被告建彰公司將系爭機器安置於被告水利處管理「州美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被告建彰公司與被告水利處均為系爭機器之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系爭機器。而被告建彰公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機器,應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占有,原告爰對被告建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水利處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

(三)若鈞院認定被告無庸返還系爭機器,而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則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建彰公司應支付系爭機器價金尾款,若鈞院認系爭契約已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被告建彰公司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惟因被告建彰公司無法返還系爭機器,而應償還系爭機器價額246萬7500元,扣除被告建彰公司前已支付之訂金,再償還172萬7250元之價額,爰備位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建彰公司給付原告172萬7250元。

(四)綜上,爰為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建彰公司應給付原告172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建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建彰公司否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而系爭契約如已解除,則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可知原告僅可請求返還系爭機器,但不得再行請求剩餘價金,否則原告如可同時請求返還系爭機器及給付剩餘價金,無異雙重得利,故原告既然已請求返還系爭機器,則其又請求被告建彰公司給付剩餘價金,即屬無據,況原告既已主張被告建彰公司用以支付剩餘價金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原告即應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而非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建彰公司給付剩餘價金。又系爭機器之實際占有人為被告水利處,並非被告建彰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建彰公司返還系爭機器,亦為無理由;而系爭契約亦未辦理登記,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水利處,從而原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水利處返還系爭機器,亦為無理由。

(二)綜上,爰為答辯聲明:

1.先位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2.備位答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水利處辯稱:

(一)被告建彰公司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水利處於99年7月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所示之履約標的包含系爭機器之設置,而系爭工程已於99年3月實際開工,並於101年11月22日、101年11月23日進行試驗,試驗結果均符合規定,遂101年11月30日進行估驗完成,被告建彰公司為系爭機器之占有人,以所有權讓與之意思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水利處,同時出具產權讓予書(下稱系爭讓與書),依民法第943條規定,乃推定被告建彰公司適法有所有權,被告水利處信賴被告建彰公司對系爭機器之占有外觀,屬善意第三人,被告水利處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系爭機器,占有自屬有正當權源。而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則縱原告與被告建彰公司間有附條件買賣約定,然被告水利處係依承攬關係,於工程完成後給付報酬予被告建彰公司,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被告水利處已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

(二)綜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

(一)被告水利處與被告建彰公司於99年7月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建彰公司興建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包括系爭機器之設置,被告為此於101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建彰公司向原告購入系爭機器,價金為246萬7500元,被告建彰公司除支付訂金74萬250元外,就其餘價款即第二期160萬3875元、第三期款12萬3375元共計172萬7250元尚未給付,被告建彰公司嗣開立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102年5月20日、票面金額80萬1937元及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102年5月31日、票面金額80萬1938元、付款人均為元大銀行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後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二)被告建彰公司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水利處,被告水利處就系爭機器於101年11月30日完成估驗程序。

以上事實,為原告及被告水利處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87頁)、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水利處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廠驗紀錄」(本院卷第58頁)及「估驗計價單」(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為證。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備位請求被告建彰公司給付系爭機器價金172萬7250元,然為被告否認如前,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一)被告水利處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水利處返還系爭機器?(二)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建彰公司返還系爭機器,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建彰公司給付172萬7250元,有無理由?

六、被告水利處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水利處返還系爭機器?

(一)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契約第6條雖規定「甲方(即被告建彰公司)付清乙方(即原告)之發電機全部價款後(如給付支票,應俟支票兌現後),其產權始移轉於甲方」,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前揭法條所規範之附條件買賣,雖非無據,又被告建彰公司為支付系爭機器其餘價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付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建彰公司雖向其購入系爭機器,且原告亦已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建彰公司,但因系爭支票未能兌領,依據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仍保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即非無據,惟按同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7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查系爭契約並未依據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一事,為原告所不否認,故上開系爭契約關於被告建彰公司未能付清價款前,仍由原告保有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約定,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上開法條規定所謂善意第三人,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誤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之人,始足當之,若非誤認買受人為該物之所有人,並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復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建彰公司既然並未全數給付價款,故原告仍保有系爭機器所有權,雖非全然無據,然系爭契約既然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依前說明,原告與被告建彰公司之前開約定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被告水利處亦辯稱其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故被告水利處所辯是否可採,應視被告水利處知悉系爭契約之前揭規定,或原告仍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以及是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建彰公司非系爭機器之權利人,基於受讓系爭機器所有權為目的,而占有系爭機器而定。

(四)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而原告對於被告水利處知悉前揭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者原告仍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等有利於己之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水利處非直接占有系爭機器,且於工程實務上,工程估驗、工程查驗與驗收屬不同程序,估驗程序僅在確認已經完成之工程數量與價值,且被告建彰公司尚未取得「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見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被告水利處顯然尚未受讓系爭機器。然查:

(1)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包含系爭機器之安裝之事實,有系爭採購合約、系爭工程設備及材料規格資料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87、111頁背面),觀以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履約地點為臺北市○○區○○路6段與洲美街路口西北側「公5」用地內,足認系爭機器所在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為被告水利處管領之公有地;又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同條第3項約定,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約定,進入施工現場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則由上述規定,可知系爭機器如放置於系爭工程現場後,被告建彰公司即不得擅自將系爭機器運離現場;再系爭機器由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盛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出貨至系爭工程現場乙節,亦有巨盛公司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又被告建彰公司將系爭機器放置於系爭工程現場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綜上,可知被告建彰公司業已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水利處,而由被告水利處就系爭機器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水利處為系爭機器之直接占有人無疑。

(2)又動產所有權之受讓,係以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就動產為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動產之行為為要件,前已述及,故被告水利處是否已自被告建彰公司受讓系爭機器,端視雙方就系爭機器有無讓與之合意與交付之行為而定,與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畢無涉。經查,被告建彰公司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水利處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又依據被告水利處之估驗計價單所載,系爭機器已經列入計價,依據交易慣例,可知被告水利處應係本於受讓系爭機器所有權之而收受系爭機器,否則當不致將其列入計算工程款項之標的物,足認被告水利處與建彰公司就系爭機器之物權變動已有合意,是以被告水利處已自被告建彰公司受讓系爭機器之事實,應可認定。基於以上所述,可知被告水利處與被告建彰公司本於移轉系爭機器所有權之合意,由被告建彰公司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水利處,被告水利處因而為系爭機器之占有人。

3、至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採購契約規定,系爭機器應檢附「原廠出廠證明」及「引擎進口報單」等資料,被告建彰公司即應檢具系爭機器之進口文件及原廠出廠試驗紀錄等文件,以證明其已經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然被告水利處卻於系爭工程之估驗程序中要求被告建彰公司出具不符系爭採購契約驗收程序之系爭讓與書,規避驗收程序,故被告水處顯屬明知或重大過失,又系爭機器既然並未附上開文件,其廠驗報告之真實性亦存疑。惟按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而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均定有明文。復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亦為民法第949條第1項所明定。

是故占有人,只需就其占有之現狀負舉證責任即為已足,倘占有之事實已具,則由占有之客觀事實,即可推定其主觀狀態為善意,準此,就占有人主觀係惡意乙節,應由主張者就占有人係惡意占有,負舉證之責。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據此,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之廠驗報告與估驗程序有上開瑕疵,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程序縱有瑕疵,其瑕疵與其程度即足以證明被告水利處為惡意受讓系爭機器。況系爭採購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1271章計量與計價第1.

2.1條約定「...經業主工地工程師勘查屬實即估付各該(分)項設備合約價之60%,承包廠商(乙方)在領取工程60%款項需同時出具請款分項設備之產權讓與業主本處(甲方)之文件」,此有前揭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故被告建彰公司於估驗時提出系爭讓與書,應與前揭估驗程序無違。此外,原告亦當庭自承其為方便被告建彰公司就系爭機器向被告水利處報驗與請款,故提供系爭機器之原廠出廠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被告水利處完成系爭機器之估驗程序後,即由原告提供上開出廠證明、報關單及測試記錄表影本交予被告建彰公司,嗣由被告建彰公司交付被告水利處以供計價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前揭進口報單已載明巨盛公司為系爭機器之進口廠商,前揭出廠證明上亦已載明系爭機器承攬廠商為被告建彰公司,系爭機器由巨盛公司生產及提供等語,有進口報單、出廠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50、

153、155頁),亦徵被告水利處於受讓系爭機器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建彰公司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固有明文,然被告水利處已因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原告自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水利處返還系爭機器,即為無理由。

七、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建彰公司返還系爭機器,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建彰公司未能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剩餘價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爰對被告建彰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然已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建彰公司返還系爭機器;又系爭契約既然已經解除,被告建彰公司繼續占有系爭機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建彰公司返還系爭機器;此外,原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建彰公司返還系爭機器。

(二)系爭契約第6條雖為前揭規定,而被告建彰公司並未給付系爭機器全部價款之事實,已如前所述,然被告水利處已經占有系爭機器並善意取得其所有權,被告建彰公司即無從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又被告建彰公司已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水利處,其已非系爭機器之占有人而無占有系爭機器之利益,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彰公司返還系爭機器,已屬無據。再者,原告已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被告建彰公司亦未占有系爭機器,則原告本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建彰公司返還系爭機器,為無理由。復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規定,然被告建彰公司既然已非系爭機器之占有人,即無從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建彰公司返還系爭機器,亦為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被告建彰公司給付172萬7250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訂金30%、貨到安裝完成65%新台幣160萬3875元、驗收完成5%12萬3375元,交機二個月未驗收,請支付尾款。第6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建彰公司)未能依本合約第3條規定如期付款時,經催告而甲方仍未能如期履行者,乙方得逕行解約,收回已交予甲方之發電機組。經查,系爭機器於101年11月29日運抵系爭工程現場,是依據前揭約定,被告建彰公司至遲應於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後2個月內即102年1月28日前給付前述尾款,然被告建彰公司迄未支付支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尾款共計172萬7250元一節,為被告建彰公司所不否認,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建彰公司5日內給付前揭尾款172萬7250元,於102年5月31日送達,因被告建彰公司並未給付,原告嗣於102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於102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建彰公司時,被告建彰公司逕予退回,有台北大安郵局第379號、第396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退回郵件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22、23至25、91至92頁),則堪認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建彰公司,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二)被告建彰公司固否認前情,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2792號判決參照),是前述解約之存證信函於10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建彰公司時雖經其拒收,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已生效。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已由原告解除一節,業如前述,被告建彰公司已因被告水利處善意受讓系爭機器,取得所有權而不能返還系爭機器,業如前述,依照前開規定,被告建彰公司應償還其價額,原告主張應屬有據。系爭機器之價額為246萬7500元,從而原告主張前揭價額經扣除被告建彰公司已給付之74萬250元,應給付172萬725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建彰公司抗辯應原告應本於系爭支票請求票款關係為請求,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對被告建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水利處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建彰公司給付172萬7250元,應有理由,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7月18日送達被告建彰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建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表┌───────────────────────────┐│機器設備規格表:品名、規格、型式、廠牌 │├────┬─────────┬────┬───────┤│機組型號│GI-350 │機組編號│128693 │├────┼─────────┼────┼───────┤│引擎型號│DOOSAN(P158LE-1)│引擎號碼│EAZOB 203220 │├────┼─────────┼────┼───────┤│輸出功率│350KW/PRIME 320KW │功率因數│0.8pf │├────┼─────────┼────┼───────┤│電壓 │380/220V │電流 │665A/608A │├────┼─────────┼────┼───────┤│頻率 │60Hz │轉速 │1800rpm │├────┼─────────┼────┼───────┤│相線數 │3ψ4W │絕緣等級│H │├────┼─────────┼────┼───────┤│極數 │4P │製造年份│2012.10.30 │└────┴─────────┴────┴───────┘┌───────────────────────────┐│機器設備規格表:品名、規格、型式、廠牌 │├────┬─────────┬────┬───────┤│機組型號│GI-350 │機組編號│128694 │├────┼─────────┼────┼───────┤│引擎型號│DOOSAN(P158LE-1)│引擎號碼│EAZOB 203221 │├────┼─────────┼────┼───────┤│輸出功率│350KW/PRIME 320KW │功率因數│0.8pf │├────┼─────────┼────┼───────┤│電壓 │380/220V │電流 │665A/608A │├────┼─────────┼────┼───────┤│頻率 │60Hz │轉速 │1800rpm │├────┼─────────┼────┼───────┤│相線數 │3ψ4W │絕緣等級│H │├────┼─────────┼────┼───────┤│極數 │4P │製造年份│2012.10.30 │└────┴─────────┴────┴───────┘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設備等
裁判日期:201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