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4號原 告 黃世集訴訟代理人 陳昌律師被 告 永和煤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智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萬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2 年8 月23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 萬9730元及自
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准許。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林勝麗,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張聰智,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8 月29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9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71年至73年間承租原告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
4 筆(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煤礦礦場用地。因租期屆滿,而被告未依約回復原狀,業經鈞院以75年度訴字第5712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將其交還原告,且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至返還土地為止,被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雖曾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費用過鉅,原告則暫緩執行。期間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奇高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奇高公司),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至返還土地為止,然催告未果,本欲聲請強制執行,惟為圓滿解決系爭土地爭議,102 年1 月中旬,由原告與訴外人高建生、被告董事長張林勝麗及陳國堂律師在被告公司進行協商,原告願以公告現值加三成之價格出售予奇高公司之代表人高建生。其中加三成部分由被告董事長張林勝麗承諾負擔二分之一即287 萬9730元,惟須待同年2 月底董事會後始能支付。同年1 月26日,原告與高建生於奇高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將上開協商內容載明於該契約上。同年
2 月底,原告與高建生、陳國堂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代書蔡明姈至被告公司,張林勝麗、被告之員工陳峻德在場聲明其董事會同意補貼287 萬9730元,要求原告放棄對於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表示同意後,系爭土地遂於102 年3 月15日移轉登記予高建生。102 年3月18日高建生依約要求被告給付補償款,因被告表示僅原告始有權領取,故原告與高建生乃於高建生交付買賣價款之全部尾款同時,再簽訂一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倘使被告無法清償,則由原告追訴執行,若仍未清償,則由原告負責支付。同年月20日原告便協同陳國堂及蔡明姈至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補償款,被告同意履約,並由原告簽訂收據正本(下稱系爭收據),經被告認定無誤後,約定同年月25日至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時,並同時給付287 萬9730元之支票。同年月21日,陳峻德要求原告在收據中另外加註被告積欠相當租金損害金需一併拋棄,原告不同意放棄損害金之請求,同年月25日被告即取消至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且未依約給付補償款287 萬9730元。綜上,被告時至今日仍未依約給付補償款予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7 萬97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9730元及自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訂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張林勝麗並不在現場,且系爭契約上亦無被告或張林勝麗之簽字。又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人所為決定不能算數,尚須經董事會同意,況被告董事會於102 年2 月27日下午
6 時30分許即已決議不同意該補償金一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75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並交還原告,且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5712號判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75年度上字第12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裁判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詳本院卷第15至26頁)。
㈡兩造於71年間就系爭土地曾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詳本院卷第27至28頁)。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為原告,現為高建生(詳本院卷第40至4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補償款287 萬973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款287 萬973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287 萬9730元之補償款予原告云云;然被告抗辯並未達成上開約定。依上述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曾約定給予補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其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 份及聲請傳喚證人陳國堂、高建生、蔡明姈、張林勝麗為證。
㈡觀諸上開契約(詳本院卷第38至39頁)所示,其上載明:..
. 今三方為解決本件返還土地紛爭,約定由甲方(即高建生)出面依土地公告現值加三成即新臺幣2495萬7660元之價格向乙方(即原告)買受本件土地,並由永和煤業股份有限公司補貼甲方289 萬9730元(即土地公告現值一成半),乙方則放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為此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條件如下... 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系爭契約既加諸被告不利之負擔,然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卻未見被告有明示同意之意旨,且該契約亦未經被告簽署,是僅以系爭契約為據,顯然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同意給付補償款之合意存在。準此,兩造既未就系爭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持系爭契約以為被告應給付系爭補償款之依據,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㈢證人陳國堂即協助辦理本件補償款之見證律師,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具結證稱:(對於原告與訴外人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是否知悉?)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定之過程是我見證的,系爭土地原來是由黃世集出租給被告的,在二十年前有一個判決,要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黃世集,因為該土地上有推放煤渣,如果要清理該煤渣需要好幾百萬,所以被告才會按年度給付相當租金的費用給黃世集,大概的過程是依契約履行,在履行契約期間,被告又將土地出租給高建生,在民國101 年9 月15日由黃世集寫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同時要我依75年的判決書寫強制執行書狀,被告當時提出的方法是請高建生來購買系爭土地,所以在今年的1 月16日我與黃世集及黃世集的太太一起去被告公司先洽談買賣金額,被告公司該案應該要經董事會同意,要求我們先要簽約,故高建生與黃世集於102 年1 月26日簽約,前開事情的經過都是我在處理。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被告公司補貼給高建生的金額有記載錯誤,金額應為287 萬9730元。26日當天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公司不在場。前開補償條款是經過被告公司授意,我們先簽定買賣契約,然後在月底送交該公司董事會同意。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張林勝麗於102 年3 月份,高建生、黃世集及代書蔡明姈到被告公司,是在他們開完董事會後,就告知我們,該公司的董事會已經同意了,所以黃世集才去繳了600 百多萬元的增值稅,土地才移轉給高建生。後來在3 月18日高建生取得系爭土地的權狀後,黃世集就要求高建生給付尾款,高建生依約給付完尾款,告知我們說被告公司補償費部分必須要依約給付給黃世集,所以原告及我、高建生、蔡明姈等人於同月20日去被告公司要求給付補助費用,被告公司是有要求會記小姐簽發支票,要黃世集寫收據,我證詞們同時把收據簽妥,次日偕同到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才願意將該支票交付給我們,被告同時要求我們同時將6 、7 個月按月的補償費用及清理費用做拋棄,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詳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證人高建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關於補貼金額部分,證人是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書我是當事人之一,我是上開契約書所載四筆土地的二房東,我原來是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是由被告公司向黃世集承租的,我再向被告承租,黃世集在承租期間一直要我們走,說我們不能使用這土地,我就說用公告現值向他購買土地,他說要再加四成,我就不同意,但是因為被告還是承租人,所以被告就加入協商,原告後來同意以公告現值加三成出賣給我,這公告現值部分是我付的,外加的三成,是我付一成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母親同意支付一成半,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的母親在被告公司擁有一半的股權,她說前開外加的一成半的金額必須要經過被告公司的股東會同意才會支付,一成半的金額各是
289 萬多元,就是如契約所載。我約在今年的二三月間連續三週前往被告公司要求負擔上開一成半的金額,當時被告公司的會計有出示開立好的支票,受款人是黃世集,告知我是黃世集才可以來取票,我有叫原告趕快去拿票,原告到被告公司取票的時候有發生爭執,最後被告公司上開外加的一成半部分一直沒有付出來,後來是由我於今年約三月間全部付給黃世集,因為我必須要付款後才能拿到土地權狀辦理貸款。但是我有跟黃世集約定由他依照系爭契約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前開被告應給付的一成半金額並有簽定契約,該契約我會下一次當庭提出等語(詳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證人蔡明姈即系爭買賣之代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有關被告公司履行補貼約定之過程?)我曾在見證律師陳國堂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系爭案件送件部分是由我辦理,
102 年1 月26日陳律師通知我,原告有土地要買賣,要我過去辦理,我就偕同到高建生的公司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當天被告公司沒有人在場,原來契約記載的買方為奇高石材有限公司,因為變更為高建生個人,所以由我把買方的部分做塗改,系爭契約書刪除、塗改部分均是我所為,系爭契約形成的內容我都沒有參與,我到現場的時候契約已經打好了,我塗改的部分即為上開證述。契約在過戶過程因為增值稅負擔問題有一些糾紛,另外在今年的二月初左右,我應陳律師之要求協同高先生及陳律師到被告公司,我在現場有聽聞陳律師及高先生與被告公司的談話,主要是關於補償款之給付的問題,陳律師有告知被告公司說契約已經簽定好補償的金額,必須要給付給高先生,但被告公司說他們月底要開股東會,這個沒有問題,大家還是一團和氣,期間還有談到租金的相關問題。同年二月下旬我與陳律師、高先生有再到被告公司確認股東會到底有無決議通過補償款,當時我有聽聞被告公司告知股東會已經決議過了。系爭土地辦理到交付權狀時,當時被告公司還沒有付287 萬9730元,所以我告知高建生如果這筆金額沒有付完的話,我沒有辦法交付土地權狀給他,後來高建生才把尾款一併付完,同時陳律師與黃先生有出具一份承諾書,承諾高建生要向被告公司取得前開尾款交付給高建生,我並於同年3 月18日交付系爭土地權狀給高建生。同年3 月20日我與陳律師、高先生有再到被告公司去收前開補償款,因被告公司與黃世集還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所以還有其他土地的抵押權設定必須要塗銷,被告公司告知前開抵押權塗銷,即同時交付補償款的支票等語(詳本院卷第144 頁及其反面)。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言,其等證詞均無從證明簽署系爭契約時,被告公司在場同意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或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對其有補償款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以前揭證人之證詞,以為被告應負給付補償金之依據,要屬無據,亦堪認定。
㈣原告復以被告前代表人張林勝麗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先與其
等有給付補償款之協議云云。然證人張林勝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是否知悉高建生及黃世集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簽定之內容及相關事項?)我並沒有看過該份契約書,我在去年之前都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長,直到去年
7 月底任期屆滿卸任,現在我手上還有持股,但是比例不高,我的持股一直都是大約4000多股。我們公司曾向黃世集租用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的土地,該土地雖然有承租但是後來因為公司經營的問題就沒有再使用,租用期間有把該土地借給高建生來擺放石頭等物,高建生有給付被告公司一點點使用的費用,大約一個月一萬多元。高建生約在我去年卸任前有來找我說他要向黃世集購買土地不再付使用費用給我,系爭租約都是在延展中,並無租期屆滿的問題,租金是大概一個月四萬多元,不知道是不是黃世集嫌租金太低才要我回復原狀,黃世集有來找我說土地要賣給高建生,說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很高,系爭土地租給我們的租金太低,所以要我們補貼他200 多萬元,我告訴他金額太高了,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定要透過會議才能決定,在我卸任前並沒有開過前開事項的會議,我也沒有通知公司的會計開支票、(對於提示102年2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意見?)在我卸任前去年的2月27日有開董事會,會議中有決議不通過,因為我年紀大,記憶不清楚,一時證言才有出入等語(詳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
是依張林勝麗之前揭證詞可知,其否認與原告間約定給付補償款之協議自明。再者,縱本件如原告所主張張林勝麗係代表被告向其同意給付補償款之事實為真,然依張林勝麗所稱,該項協議,亦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方得為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國堂、高建生及蔡明姈證述在卷,詳如上述;而被告提出該公司102年2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為證,其中針對承租黃世集土地應恢復原狀乙案,對方要求支付約
288 萬元作為復原補償乙案,決議結果為:要求補償金額與設定抵押之金額18萬餘元,相差甚遠,俟其願降低金額,並放棄其他積欠等請求權後再議等語,有該會議議事錄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52 頁)。準此,系爭補償款之約定,縱經張林勝麗同意給付,然尚須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惟該決議既未能經追認通過,原告逕以張林勝麗之同意,據以主張被告即應負給付之責,洵屬無據。原告固主張張林勝麗代表被告向其借款時,有經董事會決議同意,然就此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前揭主張,已難信真實;又原告復以證人張林勝麗之證詞前後矛盾,主張其證詞自難採信云云,然證人張林勝麗於是否曾於任內召開該事項董事會決議時,回答縱有出入,惟就系爭補償款之約定尚須待董事會決議通過一節,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該項證言部分,難認有何瑕疵而不足為採,是原告此等主張,與法無據,均無足採。㈤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給付補償
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補償款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兩造有系爭補償款約定之合意一節,並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其287 萬973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