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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64號原 告 王伶如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被 告 劉志堅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張怡雯,前往臺北市○○區○○○路○段,沿臺北市○○區○○路4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塔悠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饒河街西向車道進入八德路4段外側車道內側,致兩車發生側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重傷害。被告因上開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前述重傷害致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支出924,541元。(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原告車禍受傷後大部分時間均肢體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聘用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82,000元、外傭費用薪資387,024元、就業安定費38,737元,合計607,761元,且因原告原住居於老公寓並無電梯,為方便就醫所需而於外租屋,又因有開車接送就醫之需求,而須租車位,支出租金882,000元,故所增加生活上支出共1,489,761元。(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經多次手術,仍因身體癱瘓整日臥床,須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殘廢等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項,適用第一級,勞動能力減損100%,是自100年5月24日事故發生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2年之勞動能力,以原告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9,062,326元。(四)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多次進行顱部手術,迄今仍需臥床無法行動,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之慰撫金。前開金額共計14,476,628元,扣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金1,530,000元,尚餘12,946,628元,原告一部請求5,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意外事故應係因原告違反交通號誌,且任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且於內側車道之原告先行所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及第4款之規定,原告於進入八德路後,擬自外側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時,應讓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計程車先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沿八德路內側車道直行,並未變換車道,而由監視錄影摘取之畫面所示,可見原告機車出現於饒河街時,其相對位置雖位於行駛於八德路之被告計程車之前方,惟該二車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時,行駛位置僅大約到達訟爭路口之中心,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相距約有三十多公尺,此時原告機車車尾之相對位置已於被告計程車車頭附近,與被告計程車右側相距約5公尺左右,不得僅執該畫面即謂原告騎乘之機車為前車。況原告計程車之車速稍快於被告機車之車速,如兩車行車方向不變,於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時,被告計程車應已位於原告機車之左側。而系爭事故造成被告計程車前門車把附近刮痕高度約91公分,而原告機車內側把手高度為101公分,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左側車身有倒地所生之擦痕及破損,而被告計程車車頭及後視鏡,並無任何損壞,倘被告計程車係撞擊原告機車左側,原告機車應係向右側傾倒,非係向左側傾倒,可知被告並非係自原告之後方超車撞及原告,而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撞擊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時,機車因其自身之原因而有車頭向左偏移或車體向左傾斜之情形,致其車把撞及計程車左側,並致其自己受有損害。顯見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且未減速或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復未讓直行且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而撞及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之左側始發生。又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之事故現場重建,被告計程車於路口東側行駛至停止線時,原告之機車雖在被告週邊視界內,但並不在明視錐角之範圍。且被告計程車距原告機車約二十多公尺以上,被告當時行駛於八德路內側車道,右側尚有一輛公車,實無法看到原告機車。其後被告計程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秒,原告機車雖在被告週邊視界邊緣,然仍不在明視錐角範圍,是鑑定報告謂被告對於原告機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明視狀況云云,顯有違誤。且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於距原告騎乘之機車約十公尺以上時,被告計程車正行駛於八德路內側車道,前方為行人穿越道,被告應注意前方有無行人,而不會特別注意到右側之原告機車,無可能預見原告機車於進入八德路時,竟會由外側直接駛入內側車道撞向被告計程車右側,而於原告機車與被告計程車將碰撞之際,得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動作,是鑑定報告所稱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到被害人機車等,應有違常情。而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殆無可能預測到原告竟會違反交通號誌,於紅燈逕行行駛至八德路之內側車道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被告當無可能及時為任何閃避之行為。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又原告於100年8月9日即自三軍總醫院出院,致其後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與本件事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慈愛服務有限公司似未有公司正式印文,另外勞薪資亦有部分未經簽名。原告目前是否全無工作能力及其原因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僅提出其曾於89年及90年間短期任職於中央研究院之薪資證明,其後即未再任職於該院,亦未有所得資料,自不得逕執該等時間久遠前之所得資料,作為認定原告通常可取得收入之證據。原告固曾提出光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威公司)於系爭事故前所發給之99年度及100年度扣繳憑單,惟原告陳稱該公司為其親戚開設之公司,又未說明其係於光威公司負責何職務,何以原告於長期未從事其他工作之情形下,一至該公司即可有該等金額之薪資收入,有悖常情,真實性實可疑。另本事件發生時至原告年滿65歲,應為21年8個月又7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得逕以22年計算。原告主張之租屋費用,顯與本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0元,顯屬過高。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顯亦與有重大過失,應由原告按其比例負擔其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5月24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搭載乘客張怡雯,前往臺北市○○區○○○路○段,沿臺北市○○區○○路4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塔悠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饒河街西向車道號誌紅燈狀態下,違反號誌管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進入八德路4段外側車道內側,致兩車發生側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重傷害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號誌運作表、照片、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8至10、13、29至48頁、本院卷二第186至189頁),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應係因原告違反交通號誌,且任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且於內側車道之原告先行所致,被告基於信賴原則,就本件交通事故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車碰撞之部位分別為被告計程車之右側及原告機車之左側,據上開刑事案件所附中央警察大學校金監科字第1050012257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被告計程車由路口東側停止線行駛至兩車發生擦撞地點前近約78.8公尺,約經歷6.92~8.16秒,大於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秒鐘的行駛位置,其週邊視界與明視錐角的最小範圍,對於原告機車客觀尚無不能明視狀況,此經鑑定機關依肇事重建結果鑑定在卷(見10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卷第226頁,影本外放)。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形,被告於兩車相互接近過程中,未能注意並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動作,致兩車發生碰撞,而令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實難認被告並無過失。雖原告在饒河街西向車道紅燈的情況下前進通過路口,進入八德路4段西向外側車道內側(即有未依紅燈號誌指示穿越交岔路口之違規事實),此經鑑定機關依塔悠路口西北路側人行道監視系統之影像紀錄及八德路4段與塔悠路口號誌運作表鑑定屬實,有系爭鑑定書足憑(見交易卷第205至206頁)。且原告機車自饒河街西向車道駛出,起步往前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所需經歷之秒數,大於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對於路口號誌紅燈、交通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明視狀況,而無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卻於兩車相互接近過程中又未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動作,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違規,此有鑑定機關之事故原因分析附卷可按(見交易卷第225頁背面)。惟鑑定機關就兩車相互接近過程中,亦認被告並無不能明視原告機車接近之情形,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認被告之前開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是縱原告違反行車管制號誌管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為肇事主因,亦因被告與原告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情狀,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皆具有過失。再雖被告稱其於與原告相距約二十多公尺以上時,其計程車右側尚有一輛公車,致被告無法看見原告,嗣原告機車於系爭事故前3秒進入被告週邊視界之邊緣,惟仍非在被告之明視錐角範圍內,後被告與原告相距約十公尺以上時,因前方為行人穿越道,被告應注意前方有無行人,不會注意到右側之原告等,主張其無法預見原告向其接近,無可歸責之處等語。然依鑑定機關就事故現場塔悠路口西北路側人行道監視系統所勘驗之影像紀錄所示(見交易卷第210頁畫面45至48),被告計程車行駛至八德路西向內側車道停止線前,其右方雖有公車(見畫面45),惟被告計程車前進至八德路西向行穿線前,原告機車則已前進至交叉型行穿線(見畫面46),位於被告計程車之右前方,原於被告計程車右側之公車,亦已開始右轉,以被告計程車與原告機車之相對位置,前開公車應已無遮蔽被告機車之虞。而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一般駕駛人之週邊視界約90度、明視錐角在10~15度範圍,本件鑑定機關據被告計程車,在路口號誌綠燈情況下,沿八德路4段西向內側車道以時速約34.8~41.0公里行駛至停止線前,所繪製被告之週邊視界與明視錐角的最小範圍如系爭鑑定書圖6(見交易卷第227頁)所示。並以被告計程車由路口東側停止線行駛至兩車發生擦撞地點前近約78.8公尺,約經歷6.92~8.16秒,大於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認被告對於行駛於右前方的原告機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明視狀況。當被告計程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秒鐘的行駛位置,其週邊視界與明視錐角的最小範圍則如系爭鑑定書圖6所示,並認被告對於行駛於右前方的原告機車客觀上亦無不能明視之狀況,故被告無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見交易卷第226頁)。再被告計程車於將進入八德路4段前,前方雖為行人穿越道,惟被告除應注意前方有無行人須禮讓外,對週遭之交通狀況亦非無注意義務,況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原告該時既已在被告之週邊視界,縱尚未進入明視錐角範圍,被告原可反應之時間已大於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當非已無需注意右側之原告。從而,原告之前開過失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另被告又以兩車擦撞後,其計程車前門車把附近刮痕高度低於原告機車內側把手高度,及原告機車僅左側車身有倒地所生之擦痕及破損,被告計程車之車頭及後視鏡,並無任何損壞為由,主張其非自原告後方超車撞及原告,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機車因自身之原因,而有車頭向左偏移或車體向左傾斜,致其內側車把撞及被告計程車右前門等語。惟觀被告計程車右前車門把手前有一水平刮擦痕、右前車門把手鑰匙孔後下有一前高後低斜向刮擦痕延伸致右後車門、右後車門把手前有一前低後高斜向刮擦痕。原告機車前輪上方擋泥板前緣左側則有圓點狀之刮擦痕,在腳踏板前端往上之龍頭包覆飾板左側外緣有刮擦痕,前頭燈、方向燈外圍包覆飾板左側外緣有刮擦痕連帶的左煞車桿外緣至尾端有刮擦痕,左側車身後段則無具體明顯車損,另右側車身、後車尾無具體明顯新穎車損,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交易卷第189至192頁)。倘如被告所述係原告機車因自身之原因,車頭向左偏移或車體向左傾斜,致其內側車把撞及被告計程車右前門之情,則被告計程車右前車門把手鑰匙孔後下及右後車門把手前之刮擦痕,當不會是方向相反之一前高後低斜向刮擦痕及一前低後高斜向刮擦痕,是堪認兩車迫近發生側撞,致原告機車緊急往右偏閃、左右調整重心,最後失去重心車身向左倒地(系爭鑑定書亦作此認定,見交易卷第228頁)。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前述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為造成原告受傷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924,541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住院醫療收據為憑(見司北調卷第16至23頁、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8月9日即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其後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與本件事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觀之原告於100年8月9日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當日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住院至100年11月14日出院(見司北調卷第9頁診斷證明書、第18至20頁收據),當日又至三軍總醫院住院至101年2月8日(見司北調卷第21頁收據),復於101年7月23日、102年1月11日、102年2月23日至三軍總醫院住院(見司北調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且依三軍總醫院病歷內容觀之,原告上開期間顯均係為系爭事故之傷害就醫住院,亦有三軍總醫院病歷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2至270頁),是上開醫療費用可認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係,被告辯稱100年8月9日後之費用與系爭是故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其傷勢,此部分醫療費用924,541元,屬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82,000元、外傭費用

薪資387,024元、就業安定費38,737元,合計607,761元,並提出慈愛服務有限公司證明書、外勞薪資發放對照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慈愛服務有限公司似未有公司正式印文,另外勞薪資亦有部分未經簽名等語。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協助生活起居,有三軍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附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3頁),足認原告確有全日看護之需要,且依上開慈愛服務有限公司證明書、外勞薪資發放對照表觀之,原告於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外勞每月實領薪資約1.5至1.6萬元,均未逾越市場行情,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支出看護外勞等費用合計607,761元,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其住居於老公寓並無電梯,為方便就醫所需而於

外租屋,又因有開車接送就醫之需求,而須租車位,支出租金882,000元,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原告固因系爭事故致無法行動,但其既已請求看護之費用,且臺北市敬老愛心車隊亦有多扶接送可解決身心障礙者就醫上下樓梯不便問題,應難認其確有自原住之5樓住處另再租屋搬往位於5樓房屋,而請求此項另外租屋租金之必要。故此項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原告主張此項租金支出亦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語,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光威公司,負責公司之電腦、系統及資訊

之管理,因系爭事故導致身體癱瘓終身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100%,是自100年5月24日事故發生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2年之勞動能力,以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爰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害9,062,326元等語。查原告自100年間發生系爭車禍後無法自理生活,延至104年間仍左側肢體偏癱右側無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三軍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診斷證明書(見司北調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93頁),堪認原告傷勢甚重,無法復原,自喪失勞動能力,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其全無工作能力及原因,未能舉證,尚無可取。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物理學研究所之博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光威公司,有國立臺灣大學博士學位證書、99年度及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光威公司為親戚開設之公司,其真實性有可疑,惟在親戚公司任職並無不合常情,復無證據證明光威公司人員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偽製作扣繳憑單等情,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而原告於100年間約工作5個月薪資合計211,000元,平均每月薪資42,200元,綜以原告為57年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3歲,正值中壯年時期,則依原告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薪資以上開每月薪資42,200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以5萬元計算,及被告抗辯原告平均月收入應以32,583元計算,均非可採。

⑶查原告於100年5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而喪失勞動

能力,其係00年0月00日生(見司北調卷第8頁),自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0年5月24日起至其年滿65歲止(即122年1月30日),尚有21年8月6日,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以每月薪資42,200元計算減損之勞動能力100%之範圍,應屬有據。依此,原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22年1月30日(原告年滿65歲之日)之21年8月6日,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70,320元【計算方式為:506,400×14.00000000+(506,4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7,570,32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570,32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4、非財產上損害: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重傷害,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予採信。原告任職光威公司,被告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原告教育程度為博士,已如前述,另原告名下財產僅有少數股利及利息所得,被告除營利所得外名下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6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重傷,多次進行顱部手術,往返醫院就醫,仍左側肢體偏癱右側無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經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0過高,應以2,000,000元為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924,54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607,761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570,32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合計11,102,622元。

(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因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由沿八德路4段西向內側車道東向西行駛通過路口,且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被告計程車擦撞所發生。經鑑定機關以如無原告騎乘機車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沿饒河街西向車道東向西行駛通過路口,不會引發系爭事故,若原告明知自己違反號誌行駛,而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亦可使事故發生之機率降低等(見交易卷第224頁),是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未遵守燈光號誌及第94條第3項前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駕駛行為,應為肇致系爭事故之主因。而被告在路口號誌綠燈情況下,沿八德路4段西向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又就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駕駛行為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在饒河街西向車道號諸紅燈情況下,起步往前行駛通過路口,至兩車發生擦撞地點前,所須經過之路程距離及秒數,大於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堪認原告對於路口號誌紅燈、交通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明視狀況,而無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且原告於違反行車管制號誌的狀況下往前行駛,更應主動注意八德路4段西向車道綠燈通行的車流狀況,卻於兩車相互接近過程,未能注意且未採取煞車或閃避之駕駛動作,就此部分之肇事因素,應承擔100%之肇事責任(見交易卷第225至226頁)。另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由路口東側停止線行駛至兩車發生擦撞地點前,經鑑定機關鑑定所須經過之路程距離及秒數後,大於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而被告對於行駛於右前方原告騎乘之乙機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明視狀況,而無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是在甲、乙兩車相互接近過程中,被告未能注意並未採取煞車或閃避之駕駛動作,亦應就此部分之肇事因素承擔100%之肇事責任(見系爭偵字卷第226頁)。是原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駕駛行為中,因違反號誌管制而肇事之因素,應承擔之肇事責任為70%,而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肇事因素,則應與被告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事因素,共同承擔肇事責任,亦即就此部分原、被告應各自承擔之肇事責任為15%,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見解(見交易卷第224至228頁)。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就系爭事故及造成之損害,共應負擔85%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駕駛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就系爭事故及損害,應負15%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其無過失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對於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3、綜上,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合計11,102,622元,再依過失比例減輕85%,總計1,665,393元(計算式:11,102,622×(100%-85%)=1,665,393元以下4捨5入),為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1,530,000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03年4月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665,393元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35,393元(計算式:1,665,393-1,530,000=135,39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5,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明願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