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2號原 告 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群訴訟代理人 張麗萍
張世興律師複代理人 郭懿瑩被 告 蔡淑貞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複代理人 郭宜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3月5日成立,即由被告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嗣因被告經營不善,將公司資本花費殆盡,被告乃以董事長名義發函予持股占全公司股份90%以上之大股東通知緊急開會,並於98年7月7日公司大股東緊急會議上向在場之董事及大股東,公開承諾其拋棄自98年8月起對原告公司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俾公司另謀生機,被告於98年7月底遣散全部員工後,公司即處於歇業之狀態。詎料,被告竟利用其掌控公司財務之便,違背其公開拋棄薪資之承諾,自98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繼續支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4,228元。豈料,被告竟諉稱原告積欠其自99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1,610,829元及資遣費1,324,155元而提起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無權請求資遣費,但原告應給付被告積欠薪資1,233,824元,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認定因被告已拋棄,無權享有或請求而駁回被告給付欠薪之請求。因此,被告支領98年8月至12月每月薪資154,228元,合計771,14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7 1,140元及自受領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140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98年7月7日之98年大股東緊急會議中表示當作是在做義工等詞,惟被告當時係知悉原告公司資金窘迫、股東們內心不安,為安撫股東乃表示願與公司共體時艱而暫不支薪,非即有拋棄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效果意思存在,又被告於上開會議後仍繼續領取98年8月至12月之薪資,足證原告公司亦明知被告所言非被告之內心真意,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應自始確定無效,故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仍然存在,則被告繼續支領98年8月至12月薪資計771,140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被告於98年大股東會議後仍繼續擔任公司總經理之職務,而原告亦持續支付被告薪資,故應認兩造已默示同意兩造間之有償委任契約關係,從而,兩造已另行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被告基於該有償委任契約關係受領薪資,自是有理。另依據原告提出之會計事務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科目餘額表,已載明原告應負費用中包含給付被告薪資,足認原告確有給付薪資予被告之意,顯見兩造就給付薪資乙節達成合意,被告並無拋棄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情事甚明。退步言,縱認被告已拋棄對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然原告明知此情,仍於98年8月至12月持續支付被告薪資,應認原告有意拋棄其請求返還之權利,其所為給付應構成「明知非債而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0年3月5日成立,由被告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此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㈡原告前董事長曾慶美於98年7月7日召開大股東緊急會議(見本院卷第13頁)。
㈢原告於100年8月15日改選董監事,選出徐正群為新董事長
,原告對被告及曾慶美提起訴訟,請求曾慶美返還公司印鑑,及被告返還公司產品之原料配方及生產製程、生產設備操作流程及維護、生產品質檢測等記錄、存摺、會計財務帳冊等公司財物,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67號判決被告應返還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6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
㈣被告曾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自99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1,61
0, 829元及資遣費1,324,155元,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被告無權請求資遣費,但原告應給付被告積欠薪資1,233,824元,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因被告已拋棄對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判決駁回被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有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
㈤被告有支領98年8月至12月每月薪資154,228元,共771,14
0元,有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之薪資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其拋棄自98年8月起對原告公司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卻利用其掌控公司財務之便,違背其公開拋棄薪資之承諾,繼續支領98年8月至12月每月薪資154,228元,共計771,14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71,140元予原告等情,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自98年8月起拋棄對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倘若有,兩造間是否另行成立有償委任契約?原告所為給付是否構成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自98年8月起拋棄對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
1、按勞務給付之一方具有經理、總經理之身分地位,因其於公司擔任經營事業職務,有較大自主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已規定具備該身分、職稱者,其與公司的關係屬於委任。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諸該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公司成立時,被告即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此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關係乃委任關係,至為明確。
2、次按,拋棄係單獨行為,於債權人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協議之合意。又關於委任之報酬請求權,法律並無禁止預先拋棄之限制。經查,被告於98年7月7日之98年大股東緊急會議中,向在場之原告公司董事長曾慶美及大股東稱:「..我們目前沒有增資的機會來進行,公司的資金我們也行節省在用,到了盡。..我們第一件事情就是把這邊關掉,7月底一定要搬家,..目前做就是縮編,尋求出路,另外一個就是解散,就要進行清算,..到8月我們當作是在做義工,不會再做什麼支薪不支薪,我就是想辦法把它渡過,..等於我跟董事長留下來等於是作義工的性質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影音中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已於98年7月7日之大股東緊急會議中,因原告公司成本幾已用盡,且無法增資成功,乃於會議中對股東們表示拋棄其對於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斯時既有原告之董事長及大股東們在場聽聞,自堪認被告該拋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生效力。又被告因自90年間起擔任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迄至98年間公司資本已用罄,乃由董事長曾慶美發函各大股東通知緊急開會,有該開會通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於上開大股東緊急會議中,既向在場之原告公司董事長曾慶美及大股東稱:伊當作是在做義工,不會再做什麼支薪不支薪等語,已表明其拋棄對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俾公司另謀生機,斯時既有原告公司董事長曾慶美及大股東們在場,,其拋棄報酬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原告,且該權利之拋棄係屬單獨行為,無須義務人承諾,即可發生效力,堪認被告自98年8月起已拋棄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
㈡兩造間是否另行成立有償委任契約?
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8年7月7月之後仍發給伊薪資至98年12月,可見原告乃默示與被告繼續有償委任關係云云。惟查:
1、原告於被告擔任總經理之主導下,於98年7月底即已資遣全部員工並關廠,且將公司物品搬遷到臺北市○○○路○段○○號4樓僅約9至10坪之小空間,此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給付薪資等民事卷宗被告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給付薪資等民事卷宗第44頁、第37頁)。又被告於前開給付薪資等民事訴訟陳稱原告於99年1月至8月營運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給付薪資等民事卷宗第44頁),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函詢,據該公司函覆:00000000於99年1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之承租人已非原告,而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於99年1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之承租人雖仍為原告,惟00000000電話於99年1月以後各月電話費僅約200多元至600多元,而00000000電話於99年1月以後各月電話費雖約在1千餘元,惟細觀該期間該電話之費用明細,市內電話、ADSL之「月租費」即各高達562元、585元(合計1147元),而實際各月所應付之市內電話通信費僅約數十元、市話直撥國內長途通信費則約在200元以內、行動通信費亦在數十元以內,亦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函及帳單附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給付薪資等民事卷宗可考(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給付薪資等民事卷宗第71頁至第72頁、第
139 頁至第146頁),足見於98年8月以後,被告在原告公司所為之經營行為已極其有限,雖有例行之財務報表等須製作,惟均委任會計師為之,準此,被告對原告公司董事長、股東稱公司關廠資遣員工後願不支薪,衡情,尚屬合情合理。
2、其次,被告於98年9月後仍居於總經理地位繼續掌控原告公司資金之運用及各種財務會計表冊之編製等事務,此觀諸被告提出原告公司之科目餘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及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請求交付公司專利、存摺、會計財務報表之民事訴訟,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6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於前開給付薪資等民事事件經法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於98年9月後,與委託之會計師仍有例行性聯絡等語(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給付薪資等民事卷宗第3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98年7月7月之後仍居於總經理之地位掌控原告公司財務支出,會計師亦係依其指示記帳,從而,被告於98年8月以後,係藉掌控原告公司財務之地位,違背其拋棄報酬請求權之承諾而繼續支薪至98年12月,準此,自不得以此反推論原告乃默示與被告另成立有償委任關係,是故,被告上開辯稱,自非足採。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8月15日進行董監事改選,豐業聯合會計事務所依原告指示,將當日改選董監事籌備會出席費13,000元列入分類帳中,並於同年8月31日完成所有帳目結算後,將用印之財務報表交於當時之董事長曾慶美,上開科目餘額表其中載明被告99年1月至8月薪資及98年年終獎金費用,並於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將欲給付被告之薪資計入應付費用、薪資支出,足認原告確有給付薪資之意,兩造間確有被告繼續為原告處理事務,原告則支付薪資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提出科目餘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惟查,原告係於100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徐正群、曾慶美、張麗萍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徐正群為董事長,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67號民事判決可參,則曾慶美於100年8月15日之後已非原告之董事長,並無權代表原告為意思表示,故縱其對前述財務報表未為反對意見,亦難認原告有給付薪資予被告之意,況如上所述,被告於98年8月以後仍掌控原告之財務,會計師亦係依其指示記帳,故會計師將被告之薪資列入上開財務資料,應係依循被告之前指示而為,自不得反推論兩造已有被告繼續為原告處理事務,原告支付薪資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上開辯稱,自非可採。
㈢原告所為給付是否構成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而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返還?
1、承上,被告已拋棄98年8月以後之報酬請求權,且因被告於98年8月以後仍掌控原告公司之財務支出,而藉此繼續支薪至98年12月,並非原告默示同意與被告再行成立有償之委任關係,則原告於98年8月至12月仍按月收取薪資154,228元共計771,14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71,140元及利息。
2、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對被告給付薪資報酬之債務已獲免除,猶於98年8月至12月間仍持續按月定期將款項入被告之薪資帳戶,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拋棄報酬請求權後,仍持續按月領取款項之緣由乃係因被告保管原告之公司印鑑、財務資料,並掌控原告之財務,指示會計師記帳,及繼續支薪所致,當無從認定原告有繼續給付報酬予被告之意思,更不足認原告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年8月至12月無法律上原因收取之款項,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稱,洵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8年8月至12月領取之薪資共計771,140元,及自受領時起即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