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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3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林銘龍律師被 告 森鴻數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政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與被告森鴻數位聯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森鴻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 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經濟部提供被告森鴻公司人事費及研發設備使用費之補助款,以供被告森鴻公司執行經濟部技術處99年度「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項下「主題樂園式3D立體線上遊戲」案(下稱系爭計畫),計畫執行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經以總支用金額、原告補助金額及被告自籌款數額依比例核算後,被告森鴻公司就人事費、設備使用費得受補助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1 萬3,447 元、40萬4,493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森鴻公司執行計畫之各項費用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於系爭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被告森鴻公司應於完成、終止後15日內一併返還,因被告森鴻公司未繳或遲繳致原告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依約均由被告森鴻公司負擔,被告森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就被告森鴻公司依約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經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進行結案現場訪視,因系爭計畫部

分查核點未達預定目標,於扣除補助款40萬元後同意結案,系爭契約即已終止,而被告森鴻公司得領取之補助款合計僅

191 萬7,940 元,惟於計畫執行期間所領取之補助款共計34

0 萬元,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屢次通知被告森鴻公司應繳回溢領之補助款148萬2,060元、專戶孳息147 元、專戶溢領罰款8 萬0,681 元,合計156 萬2,888 元,被告森鴻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6萬元,依約被告森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政原應就前開款項及費用負連帶返還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項、第1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 萬2,888 元,及其中156 萬2,888 元自101 年

3 月19日起,其餘6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計畫具相當難度,致系爭計畫時程延長近

3 個月始結案,原告亦同意延展,被告領取之補助款亦均投入系爭計畫之執行,僅因發票過期無法辦理核銷,原告以發票過期為由不補助延展期間之金額,顯不合理,縱被告森鴻公司應返還補助款,其金額亦僅為1 萬0,517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1 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經濟部提供被告森鴻公司人事費及研發設備使用費之補助款,以供被告森鴻公司執行經濟部技術處99年度「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項下「主題樂園式3D立體線上遊戲」案(即系爭計畫),嗣系爭計畫經查訪後結案,並扣減補助款40萬元,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等節,業據其提出專案契約書、查訪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計畫業已結案,系爭契約並已終止,被告森鴻公司未繳回溢領之補助款、專戶孳息、專戶溢領罰款合計

156 萬2,888 元,原告為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支出律師費6 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18條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費用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同意延展期間計畫執行期間,自應補助延展期間執行計畫費用之支出,不得任意扣除而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延展期間計畫執行期間,應補助延展期間執行計畫費用之支出,是否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補助款、專戶孳息、專戶溢領罰款、律師費合計162 萬2,888 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本計畫完成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乙方(即被告森

鴻公司)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甲方(即原告)繳回經濟部,如經甲方催收逾一個月仍未繳送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乙方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甲方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額負擔。前述乙方應負責繳回之所有款項及賠償範圍包括所有共同執行之第三人部分。」、「乙方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18條約定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 、11頁)。原告主張因系爭計畫部分查核點未達預定目標,於扣除補助款40萬元後同意結案,並於101 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森鴻公司,系爭契約即已終止,而被告森鴻公司得領取之補助款合計僅191 萬7,940 元,惟於計畫執行期間所領取之補助款共計340 萬元,被告森鴻公司應繳回溢領之補助款148 萬2,060 元、專戶孳息147 元、專戶溢領罰款8 萬0,681 元,合計156 萬2,888 元,被告森鴻公司均未予支付,原告因此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6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訪紀錄表、通知函文、存證信函、律師費用收據、計畫申請須知、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計畫核定單據、核定函文、查核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32、84至23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系爭契約確已終止,如按照查核要點計算,應返還之數額確係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241 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屬實,其請求被告森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政原,依前開約定連帶給付156 萬2,888 元,即為可採。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同意延展期間計畫執行期間3 個月,自

應補助延展期間執行計畫費用之支出,不得任意扣除而請求被告返還,如將延展期間之支出列入補助,被告僅須返還1萬0,517 元云云。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闡明被告就原告同意延展期間並將此部分支出列入補助、被告實際支出等節提出舉證(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然被告僅提出機器設備照片1 張、被告自行製作之核銷清單、預定查核點說明表(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243 頁),然此等證物至多僅能推論被告曾購買機器,且原告逾原預定查核之時間近3個月後始實際查訪乙節,而無從認定原告究否曾同意補助延展期間內之支出或被告實質支出之數額為何。況經本院數次詢問被告認為應返還之金額為何,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庭期陳稱應只有120 幾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復於103 年

1 月20日具狀陳稱僅須返還1 萬0,517 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既無法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復其所舉金額屢有矛盾出入,則其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㈢末按「(通知送達)就本契約一切事項所為通知或要求,以

郵局掛號書面送達下列對方聯絡處所即視為已送達該方當事人,並且不因實際住居所或營業地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如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送達時,視為於郵寄時已送達。倘乙方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力」,系爭契約第23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0 條第

2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已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事項所為通知,僅送達契約所載地址即視為於郵寄時已生送達效力,而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24日已以被告於契約所載地址,郵寄函文催告被告繳回補助款等共156 萬2,888 元等情,有該函文及郵政函件執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催告於郵寄時即101 年10月24日已生效力,被告就156 萬2,888元部分,自催告生效之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復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5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就律師費6 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 萬2,888 元,及其中156 萬2,888 元自

101 年10月25日起、其餘6 萬元自102 年5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就156 萬2,888 元部分,應以101 年3 月19日為利息起算日,並陳稱此部分依據為系爭契約第23條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惟查該等約定係就通知送達之約定,與利息起算日無涉,況原告既自承於101 年8 月22日始進行結案查訪(見本院卷第5 、13頁),顯見101 年3 月19日系爭計畫尚處進行中之狀態,原告自無向被告催告給付溢付補助款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同意延展計畫期間並補助此部分支出,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18條約定,自應連帶返還補助款、專戶孳息、專戶溢領罰款、律師費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 萬2,888 元,及其中156萬2,888 元自101 年10月25日起、其餘6 萬元自102 年5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等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