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9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 告 張弘昌即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9.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8日投標承攬伊所屬「臺鐵捷運化計畫(沙鹿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委託監造部分)」(下稱系爭監造技術服務),並於95年9月12日與伊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自臺鐵捷運化計畫(沙鹿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工後三日內進駐工地至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決算、監造報告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含變更期限日期及停工日期)。依系爭契約中「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技服條款)第2條、第5條約定,被告於履約期限內,應派遣土木建築監造及機電部分監造至少各1名常駐工地,被告如未依約派遣專任人員全程留駐工地以督導各工程包商按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履約,經原告發函催告1個月後,被告仍無法改善者,原告得依系爭技服條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且依系爭技服條款第11條罰則約定,被告未依約定指派工程人員,或指派工程人員於工程進行時,未實際到工程現場辦理監造事宜時,每少一人每日處罰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98年7月28日開工派員進場監造,分別派遣工地主任何茂松、品管人員劉修龍(含土建監造)及許惠舜(含機電品管)等人擔任監造人員,嗣許惠舜於99年6月30日離職,原告即分別以99年6月30日、7月8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16日、9月14日、9月29日、10月22日、11月9日、11月22日、12月16日及100年1月10日函請被告依約遞補監造人員,伊並將依系爭技服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後劉修龍亦於100年1月16日離職,伊乃於100年1月18日函請被告遞補監造人員,且伊將依約計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未依約遞補,伊只得以100年3月28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依系爭技服條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自100年3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伊已於100年3月24日終止契約,並依約進行結算服務酬金,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為112,653,646.28元、委託監造服務費為1,832,935.94元,伊於契約終止後應給付之服務費為505,150元,應退保留款為18,329元,合計應給付被告監造服務費523,479元,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即機電監造人員許惠舜自99年7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100年3月24日)止,共計266日,應處違約金2,660,000元,土建監造人員劉修龍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止,共計66日,應處違約金660,000元,合計3,320,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伊2,796,521元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技服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5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應給付之委託監造服務費應為689,400元,非原告主張之523,479元:

依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監造服務費用係採不同級距、以工程費用的固定比例計算,即500萬元以下以2.21%、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以1.89%、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以1.58%、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則以1.26%計算。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共112,653,646.28元,全部委託監造服務費共1,832,935.94元,原告於起訴狀附表即係以上開費率級距計算委託監造服務費,故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於原告終止契約時之進度為70.4%,機電工程之實際完成進度則為3.9%,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觀原告起訴狀附表及原證9清點結算會議即明。然原告竟主張依系爭技服條款第4條約定,土建工程部分僅能計算監造服務費60%,機電部分則因僅完成3.9%,不足10%,故不予計價。惟系爭技服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本案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酬金依發包決標金額及後續變更追加減後之工程結算金額作為核計服務酬金之基準,並依據不同階段調整服務酬金之差額」,第4條關於估驗計價之約定,其主要目的應在使被告資金周轉順利,採依工程進度分8期以「10進位」為單位估驗計價,此僅係為方便計算而已,實無未滿10%即不計價之意。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伊已無法依原契約履約完畢,自應依實際工程進度清點結算本件監造服務酬金。從而,伊就土建工程部分得請求之監造服務酬金應為1,022,837元,就機電工程部分得請求之監造服務酬金為14,821元,加計保留款18,329元,合計1,055,987元,扣除伊已領取之監造服務酬金366,587元後,原告應再給付伊689,400元,而非如原告主張之523,479元。

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332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查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採購契約

要項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日為單位計罰逾期違約金,是不論是定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方式計算,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又系爭技服條款第11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價(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本服務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可知伊縱有逾期情形,亦應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則伊逾期未遞補監造人員,逾期違約金卻反而無上限之限制,即顯非合理。況本案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課處20%違約金已足使伊知所警惕,不應將懲罰性違約金作無限上綱之計罰。而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之總監造服務費為1,055,987元,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卻高達監造服務費3倍之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又伊機電監造人員許惠舜於99年6月30日因私人因素臨時

離職,在伊強力慰留無效後即上網公開徵才,但因臺中工地現場求職者意願甚低,徵才不順利,伊多次詢問業主及承包廠商推薦優秀人才亦無所獲,實非伊故意不履約,且伊在徵才期間亦親自代理該項監造事務,並未影響工程進度。又就土建工程部分,承包廠商伸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都公司)於99年12月3日即自行停工且撤離現場人員,致工程進度延宕,伊土建監造人員劉修龍因工地現場無事可作而萌生去意,並於100年1月16日離職,劉修龍離職時之現場工地既已全面停工,其離職對於土建工程之進度即無影響,且伊於停工期間仍派有其他監造人員駐地留守。又伊除逾期未遞補監造人員外,於本件工程之其他監造工作均戮力完成,工程施工期間更曾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發金安獎,工程品質查核皆列甲等,足見伊監造之品質足供表率。再伊對於系爭監造技術服務前後所投入之人事及管銷成本不計其數,光是工地主任何茂松、機電監造人員許惠舜及土建監造人員劉修龍之人事費用支出即高達2,969,000元,尚不包含上開3人之勞、健保費用支出、伊及事務所同仁為配合系爭監造技術服務所支出之人事、管銷費用及專業審查費用,是原告終止契約後課處伊332萬元之高額違約金,顯屬過當。況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本案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伊商譽已嚴重受損,更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所受之損害更難以估計,332萬元之高額違約金實無異雙重打擊,實令伊難以承受。參酌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定、系爭技服條款第11條約定,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211,197元始為適當。

㈢綜上,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211,197元為適當,而原告尚未

給付伊之監造服務費為689,400元,扣除違約金211,197元後,即已無餘額,故原告請求伊再給付2,796,521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㈠被告於95年3月28日投標承攬系爭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於95

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臺鐵捷運化計畫(沙鹿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開工後三日內進駐工地至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決算、監造報告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含變更期限日期及停工日期)」,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㈡系爭技服條款有如下約定(見本院卷第8至18頁):

⒈第2條:「甲方(原告)委託乙方(被告)服務範圍:⒈

乙方需派遣專任人員全程留駐工地,督導各工程承包商按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履約…⒙乙方應負責現場監造,並指派具有監工經驗之專門技術人員,負責監工。統一負責聯絡及現場施工監造及工程介面整合等事宜,常駐工地期間價定至工程完竣取得使用執照及驗收完成為止。駐地人員:監造人員至少3名負責現場監造工作⑴常駐工地負責人乙名(擔任工地主任),需具備該工程所需實務經驗者。該人員應取得營建署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工地主任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資格者。⑵土木建築監造(品管人員)專任品質管理人員至少1名,該品管人員應取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資格者。⑶機電部分監造至少乙名,並具大專以上與本工程相關科系畢業者。⑷以上監造人員,應依監造計畫,配合現場監測作業,並需接受甲方指派工程人員之督導,不得擅離工地,並於工地住所設置簽到簿,甲方得隨時抽查」。

⒉第5條「履約期限」:「㈠工程(監造)部分:乙方提供

之工程(監造)管理技術服務以各項工程決標之日起迄本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協辦取得使用許可日止,為服務履約期限」。

⒊第9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乙方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解除本契約並依契約結算服務酬金:⒈未依本補充契約條款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執行服務業務時,經甲方發函催告一個月後,乙方仍無法完成者」。

⒋第11條「罰則」:「…㈨乙方未依規定指派工程人員,或

指派工程人員於工程進行時,未實際到工程現場辦理監造事宜時,每少一人每日處罰乙方新臺幣壹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告於98年7月28日開工派員進場監造,分別派遣工地主任

何茂松、品管人員劉修龍(含土建監造)及許惠舜(含機電品管)。嗣許惠舜於99年6月30日離職,劉修龍於100年1月16日離職,並有離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3頁)。

㈣被告派遣之監造人員許惠舜於99年6月30日離職後,原告曾

先後於99年6月30日、7月8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16日、9月14日、9月29日、10月22日、11月9日、11月22日、12月16日及100年1月10日發函被告,請其依約遞補監造人員,並表示依約計罰,並有原告臺中工務段函1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

㈤被告派遣之監造人員後劉修龍於100年1月16日離職後,原告

曾於100年1月18日函請被告遞補監造人員,並表示依約計罰,並有原告臺中工務段100年1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㈥原告於100年3月28日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

,因駐地現場監造人員不足,依系爭技服條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自100年3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㈦原告臺中工務段於100年7月22日以中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沙鹿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委託監造部分)」終止契約後清點結算會議紀錄1份予被告,但被告未參加當次會議,有該函文及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1頁)。

㈧系爭技服條款第11條第9項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4頁)。

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之土建工程部分之進度為70.4%、機電

工程部分之進度為3.9%,並有原告工務段100年7月15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

㈩系爭契約之委託監造服務費為1,832,935.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1,832,936元),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付監造服務費366,587元、應退保留款18,32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派遣之監造人員離職後,被告未依約派遣專任人員全程留駐工地督導施工,經其發函催告後仍無法改善,其乃發函通知被告於100年3月24日終止契約,經核算其應再給付被告之委託監造服務酬金523,479元,扣除依約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332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其2,796,521元,爰依系爭技服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原告所指未遵期遞補監造人員之情形,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給付被告之監造服務酬金之金額為何?(被告辯稱應以原告終止契約時之土建工程及機電工程實際完成的比例計算本件監造服務酬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2,796,521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給付被告之監造服務酬金之金額

為何?⒈承前所述,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委託監造服務費(酬金)

為1,832,936元,及系爭契約終止時之土建工程、機電工程之實際進度分別為70.4%、3.9%等事實,均無爭執,惟對於監造服務費之結算應如何計算有爭執,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技服條款第4條付款辦法辦理結算,被告則辯稱應以系爭技服條款第3條約定辦理結算。而查,系爭技服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服務酬金依下列各期給付:⑴第一期: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十,付監造服務酬金百分之十。⑵第二期: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二十,付監造服務酬金百分之十。⑶第三期: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五十,付監造服務酬金百分之二十。⑷第四期: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六十,付監造服務酬金百分之十。⑸第五期: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七十,付監造服務酬金百分之十。⑹第六期: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八十,付監造服務酬金百分之十。⑺第七期:

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九十,付監造服務酬金百分之二十。⑻第八期:工程竣工並經甲方正式完成驗收、結算與檢查合格(含建管、消防及協辦取得使用許可)後,結清乙方工程監造服務酬金。」(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此條項係針對被告於系爭監造技術服務全部完成前,得就工程進度完成之百分比領取一定比例之監造服務酬金,且於工程竣工及被告完成前揭第八期事務後,原告即結清(算)被告之工程監造服務酬金,並未對契約終止後應如何計算監造服務酬金為約定,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僅得依此條項有關期款之約定,請求完成工程進度已達到某期之前的監造服務酬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技服條款第4條約定,僅得請求土建工程部分以委託監造服務費60%計算之監造服務酬金(機電工程部分不得請求),即無理由。

⒉又查系爭技服條款第3條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見本

院卷第10頁),除第1項約定:「本案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酬金依發包決標金額及後續變更追加減後之工程結算金額作為核計服務酬金之基準,並依據不同階段調整服務酬金之差額」外,亦未約定契約終止後應如何計算監造服務酬金,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約終止(被告無爭執),原告即應依契約終止時之實際工程完成進度結清被告可得之監造服務酬金,無再扣留監造服務酬金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應以兩造不爭執之土建工程進度70.4%、機電工程進度3.9%計算監造服務酬金,即屬有理由。從而,依系爭契約之委託監造服務酬金為1,832,936元,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建造費用112,653,646元、土建工程部分之結算金額89,296,003元(見本院卷第37-1頁終止契約後清點結算會議紀錄,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此結算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機電工程部分之結算金額23,357,643元(即112,653,646元減89,296,003元)計算,被告就系爭工程可請求之監造服務酬金有土建工程部分1,022,837元(計算式:1,832,936×89,296,003/112,653,646×

70.4%=1,022,837,依被告主張小數點以下捨去)、機電工程部分14,821元(計算式:1,832,936×23,357,643/112,653,646×3.9%=14,821,依被告主張小數點以下捨去),合計1,037,658元;又被告已領監造服務酬金366,587元,加計保留款18,329元,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再給付被告監造服務酬金應為689,400元(計算式:1,037,658+18,329-366,587=689,400)。

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依前揭系爭技服條款第2條及第11條第9款約定,可知被告

依約需派遣常駐工地負責人、土建監造人員、機電監造人員各1人,常駐工地至工程完竣取得使用執照及驗收完成為止,且應依監造計畫,配合現場監測作業,接受原告指派工程人員之督導,不得擅離工地;被告如未依約定指派工程人員,或指派工程人員於工程進行時,未實際到工程現場辦理監造事宜時,每少1人每日處罰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又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可知被告所派之監造人員許惠舜(含機電品管)、劉修龍(含土建監造)先後於99年6月30日、100年1月16日離職,原告均已發函催請被告依約遞補監造人員,並表示依約計罰,並於100年3月28日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技服條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自100年3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堪認被告自許惠舜離職後即有系爭技服條款第11條第9款約定之罰則情事,原告主張依該條款約定對被告計罰違約金,即屬有據。再自許惠舜、劉修龍離職時起算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0年3月24日)止,被告未依約指派土建監造人員、機電監造人員到工程現場辦理監造事宜各有266日、66日,依系爭技服條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計算,原告依約得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分別為266萬元、66萬元。

⒉兩造對於系爭技服條款第11條第9款之違約金約定屬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之委託監造服務費為1,832,936元,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則高達332萬元(226萬元+66萬元),為委託監造服務費之1.81倍多(3,320,000÷1,832,936≒1.81),又系爭技服條款第11條第9款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每少1人每日處罰1萬元計算,且無處罰上限之約定,則每少1人之逾期違約金至少高達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

5.5計算之金額,實難謂無顯屬過高之情形!而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建議:「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是一般政府採購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之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其上限,此亦為一般工程業界所普遍採用,原告身為政府機關,竟未於系爭契約採此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建議,難認此部分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為合理,是被告辯稱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前揭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建議,及一般工程慣例,逾期違約金以結算工程款20%為上限,係為避免承攬人因逾期違約致扣罰應得之利潤後,致無法回收成本而放棄施作,及因虧損時而無法給付聘僱工人薪資等情,且被告之機電監造人員許惠舜於99年6月30日離職時,機電工程完成進度為3.9%(見卷附監造日報表,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系爭契約於100年3月24日終止時之機電標部分之實際完成進度亦為3.9%,土建工程部分之承包廠商伸都公司於99年12月3日即自行停工、撤離現場,有伸都公司99年12月2日(九九)伸工字第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雖原告稱伸都公司後來有復工,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又依原告不爭執之卷附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所示,土建標部分於100年3月18日之實際完成進度為70.4%,與系爭契約終止時之實際完成進度相同,足認被告未依約指派監造人員(含機電、土建監造人員)到場監造,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包之實際施工進度並未發生重大影響,故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託監造服務費之20%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本件委託監造服務費1,832,936元之20%計算,即366,5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2,796,521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

由?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再給付被告委託監造服務酬金為689,400元,而原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則應酌減至366,587元,以監造服務費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無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其2,796,521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技服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9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