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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2號原 告 宋朝欽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複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陳昶安律師李柏洋律師被 告 許珉瑞

周蓁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被 告 劉占祥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許珉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90-39 建物(下稱90-3

9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其及他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2 年

7 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許珉瑞應自90-39 建物中搬離,並將其占有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24頁)。再於102 年8 月15日遞狀追加被告周蓁蓁,並追加變更聲明為:1.被告許珉瑞、周蓁蓁應將90-39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其及他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於102 年9 月25日以追加被告聲明狀,追加劉占祥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為:1.被告許珉瑞、周蓁蓁、劉占祥應將90-39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其及其他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4頁);於102 年12月28日以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為追加,並於103 年3 月14日審理中確認訴之聲明為:1.被告周蓁蓁、劉占祥應將90-39 建物騰空返還給原告。2.被告許珉瑞應給付原告6 萬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周蓁蓁、劉占祥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90-39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71 頁背面)。經核原告以原告為90-39 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其上有無權占有之人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且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得加以相互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許珉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90-39 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許珉瑞與訴外人即前

建物屋主簡逸陞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能拘束原告,竟於90-3

9 建物開設「台北九號咖啡」店面,無權占有使用90-39 建物。台北九號咖啡廳嗣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周蓁蓁出租給訴外人詹郁苓,每月租金3 萬元,並由被告劉占祥實際經營使用,故被告周蓁蓁為出租人即間接占有人,被告劉占祥為直接占有人,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對90-39 建物之所有權。

㈡台北九號食品行營業範圍涵蓋90-39 建物、90-40 號建物及

90-41 號建物,建物面積合計27.72 平方公尺(計算式:10.18+10.18+7.36=27.72 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之90-39建物占據台北九號食品行面積3 分之1 ,是90-39 建物每約租金應為1 萬元(計算式:30000 ÷3 =10000 )。故被告許珉瑞自101 年6 月2 日起,無權占有90-39 建物直至101年12月14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 萬4333元(計算式:每月1 萬,自101 年6 月2 日起算至101年12月14日止,共6 個月又13天,10000 ×6+10000 ÷30×13=64333 )。而被告周蓁蓁、劉占祥係自101 年12月15日開始占有90-39 建物,故每月不當得利計算時點應自101 年12月15日起算至被告周蓁蓁、劉占祥將90-39 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為止。

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許珉瑞自負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周蓁蓁、劉占祥負返還建物、不當得利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周蓁蓁、劉占祥應將90-39 建物騰空返還給原告。2.被告許珉瑞應給付原告6 萬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周蓁蓁、劉占祥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90-39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珉瑞:101年6月間因簡逸陞向被告許珉瑞表示有臺北

市○○路○段○○號為其所有,可與其合作開設Meet Cafe'咖啡廳,由簡逸陞提供店面供被告許珉瑞經營,二人並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嗣經被告許珉瑞發現該90號建物非簡逸陞獨有,遂請簡逸陞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遭簡逸陞置之不理。被告許珉瑞遂於101年11月5日以簡訊告知簡逸陞終止合作經營契約,且自102年3月3日起,被告許珉瑞已出境至菲律賓工作,現今之台北九號咖啡廳非被告許珉瑞所開設,其並未占有90-39建物等語置辯。

㈡被告周蓁蓁:其係將同區段90-41 號建物出租給被告劉占祥

經營台北九號咖啡店使用,但被告周蓁蓁出租之範圍並無包括90-39 號建物,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劉占祥:訴外人詹郁苓係向被告周蓁蓁承租90-41 號建

物,被告劉占祥僅係台北九號食品行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且其營業所在地係登記係在同區段90-41 號建物,並非90-3

9 建物,故其並無原告所稱之占用90-39 建號建物情事,且詹郁苓借用被告劉占祥之名義為營業登記,亦無妨害原告所有90-39 號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90-39 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人,有90-39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

3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90-39 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許珉瑞於101年6 月2 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止、被告周蓁蓁、劉占祥共同自101 年12月15日無權占有90-39 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90-39 建物並返還給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曾無權占有90-39 號建物,乃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被告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90-39 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物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90-39 號建物,乃屬無據:

1.經查,被告許珉瑞與訴外人簡逸陞係於101 年6 月2 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兩人共同出資經營「Meet Cafe'」店家,且約定坐落之店面為「臺北市○○路○ 段○○號1 樓」,並非原告所稱之門牌號碼90-39 號等情,有上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許珉瑞所經營使用之該90號店面範圍,實際包括90-39 號建物範圍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上開合作契約書認定被告許珉瑞曾占用原告所有之90-39 號建物。又依據上開2 人之合作契約書,係約定由簡逸陞提供90號店面給被告許珉瑞經營使用,是上開90號店面,係由簡逸陞為實際占有人,被告許珉瑞僅係依上開合作關係為利用,自難認屬占有人。此外,依據原告主張:90-39 號建物係遭咖啡店招牌為「台北九號咖啡」之店家營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與被告許珉瑞上開合作經營之「Meet Cafe'」顯有不同,亦有原告提出台北九號咖啡店門口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均無從認定被告許珉瑞有占有90-39 建物之情形,且其主張被告許珉瑞曾於101 年6 月2 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90-39號建物,自難採信。

2.又查被告周蓁蓁係將同區段90-41 建號建物出租給詹郁苓使用,並非出租90-39 建物給詹郁苓,並由被告周蓁蓁同意以90-41 建物提供給「台北九號食品行」作為營業所在地,經被告劉占祥登記為「台北九號食品行」之負責人,並以90-4

1 建物為營業所在地等情,有被告周蓁蓁與訴外人詹郁苓於

101 年11月20日簽訂之店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周蓁蓁於101年12月10日簽立之同意書、台北九號食品行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劉占祥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頁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至

110 頁、第111 頁、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周蓁蓁係出租90-41 建物給劉占祥登記台北九號食品行為營業地址,並非以原告所有之90-39 建物為出租及營業登記標的。另本院於

102 年12月3 日至90-39 建物為現場勘驗,勘驗當日地政機關量繪90-39 建物面積範圍內,僅有附圖編號A 之櫃子及編號B 之玻璃,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當日拍攝之照片8 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61 頁),是尚難僅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周蓁蓁、劉占祥有占用原告所有之90-39 建物。

㈢綜上,原告顯無法證明被告占有原告所有90-39 建物之事實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占有原告所有90-39 建物之事實,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因占有90-39 建物而享有何使用90-3

9 建物之利益,並屬侵害原告之物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周蓁蓁、劉占祥應將90-39 建物騰空返還給原告,被告並應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云云,均難憑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聲明所示即被告周蓁蓁、劉占祥應遷讓返還90-39 建物、許珉瑞應給付原告6 萬4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周蓁蓁、劉占祥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