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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3號原 告 林俊雄輔 佐 人 吳富美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被 告 鍾麗卿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為成年人,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參酌本院函詢被告所在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經函覆以原告對聲音有反應,但是否能完整表達其欲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意思則無法確定,建議有需要的話,到病房直接與病人嘗試溝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11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至第160頁),而經原告提出於醫院中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可見原告可與其家人互動,並表示對應手勢(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足認原告本人意識尚屬清楚,能表達其意思,並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致喪失意思能力程度,故原告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均是由原告出資買入,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當時並將有關銀行存摺交給被告代管,以供支應房屋價款及貸款之用,原告前已委託律師於101年12月12日函告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與原告,惟為被告所拒,然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遭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縱認為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委由被告出面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迄未為舉證,被告亦未代管原告之存摺,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名義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均難認與系爭房地有何關連,原告迄未提出資料證明其出資之事實,卻一再要求調閱被告之銀行資料,顯係別有意圖,本件原告為被告女兒之生父,兩造間並有30年之特殊情誼,本件實係原告之妻即吳富美借用原告名義所提起以遂其私人意圖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該等房地之建物謄本、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2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人工登記謄本、異動清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6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21頁、第189頁至第216頁、第222頁至第2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1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是由原告出資買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遭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縱認為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云云,既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係由其出資及其向被告借用名義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地均是由原告出資買入後,借名

登記在被名下,復又改稱其係將印章、存摺交由被告管理,經原告同意,購買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2頁反面),前後有所不一,已非無疑。又原告既已自承買受系爭房地所有之資金均係由原告帳戶內支出乙情(見本院卷㈠第253頁),然原告就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全然未表明與購買系爭房地有何關連,且經比對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買受、登記時間,亦難認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該帳戶支出,而原告所提出前開帳戶由被告所兌領之支票5紙,亦尚難認即係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有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支票號碼為QS0000000、QS0000000、QS0000000、QS0000000、QS00000000之支票5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至第173頁、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8頁、第46頁至第7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乙情,已難信實。況究諸實際,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亦即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情,亦全未為任何舉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由,礙難准許。

⒋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蕭襄蓉、李淑英部分,原告固陳稱渠等

證人得證明原告將印章、銀行存款資料及資金委由被告管理,並借用被告名義投資云云,然原告前開所提出之帳戶資料,既已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另聲請調閱調閱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部分,原告自承買受系爭房地所有之資金均係由原告帳戶內支出,而經比對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買受、登記時間,亦難認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該帳戶支出等情,已如前述,自亦無再調閱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乙情,尚難信

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云云,要難信取。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難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基於其與該等房地之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要不因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是否由原告出資,而得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亦屬無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由。又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且亦難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亦屬無由,是原告本件所為請求,俱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編號│ │ │ │ │ │ │ │ │ │├──┼─────────┼─────┼─────┼──────────────┼────┼──────┼──────┼──────┼────┤│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所有權權利│建號 │登記時間│地號 │面積(平方公│所有權範圍 │登記時間││ │ │公尺) │範圍 │ │ │ │尺) │ │ │├──┼─────────┼─────┼─────┼──────────────┼────┼──────┼──────┼──────┼────┤│ 1 │臺北市○○區○○街│ │ │ │ │臺北市大安區│370 │635/10000 │75/8/6 ││ │7號3樓 │105.07 │全部 ○○○區○○段○○段4599建號 │ │龍泉段一小段│ │ │ ││ │附屬建物:陽台 │ 10.19 │全部 │同上 │ │32地號 │ │ │ ││ │ 花台 │ 1.50 │全部 │同上 │ │ │ │ │ ││ │共有部分 │214.3 │705/00000 ○○○區○○段○○段4611建號 │ │ │ │ │ │├──┼─────────┼─────┼─────┼──────────────┼────┼──────┼──────┼──────┼────┤│ 2 │臺北市○○區○○路│ │ │ │80/9/25 │臺北市中正 │542 │ 465/10000 │80/8/15 ││ │10號12樓 │2122.23 │全部 ○○○區○○○○段831建號 ○ ○區○○段三小│ │ │ ││ │附屬建物:陽台 │ 25.91 │全部 │同上 │ │段242地號 │ │ │ ││ │ 花台 │ 45.43 │全部 │同上 │ │ │ │ │ ││ │共有部分 │ 651.24 │452/00000 ○○○區○○○○段819建號 │ │ │ │ │ │├──┼─────────┼─────┼─────┼──────────────┼────┼──────┼──────┼──────┼────┤│ 3 │臺北市○○區○○路│ │ │ │86/5/14 │臺北市大安區│ 267 │ 143/10000 │86/5/14 ││ │2段80號9樓 │ 21.75 │全部 ○○○區○○段○○段1999建號 │ │金華段三小段│ │ │ ││ │附屬建物:陽台 │ 3.25 │全部 │同上 │ │216地號 │ │ │ ││ │ 花台 │ 0.76 │全部 │同上 │ │ │ │ │ ││ │ 雨遮 │ 1.13 │全部 │同上 │ │ │ │ │ ││ │共有部分 │ 548.94 │174/00000 ○○○區○○段○○段2022建號 │ │ │ │ │ │├──┼─────────┼─────┼─────┼──────────────┼────┼──────┼──────┼──────┼────┤│ 4 │臺北市○○區○○路│ │ │ │92/8/11 │臺北市中正區│ 750 │ 141/20000 │92/8/11 ││ │1段77號10樓之2 │ 90.07 │1/2 ○○○區○○段○○段404建號 │ │城中段三小段│ │ │ ││ │附屬建物:陽台 │ 10.69 │1/2 │同上 │ │71地號 │ │ │ ││ │ 雨遮 │ 4.11 │1/2 │同上 │ │ │ │ │ ││ │共有部分 │ 803.13 │160/00000 ○○○區○○段○○段431建號 │ │ │ │ │ ││ │ │ 299.5 │112/00000 ○○○區○○段○○段432建號 │ │ │ │ │ ││ │ │ 716.7 │151/00000 ○○○區○○段○○段433建號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