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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 告 李恒久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孫海榆被 告 陳思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陳思汝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維祚行結婚儀式後,無故不辦理登記並離家故意違背婚約,請求被告陳思汝及其母即被告孫海榆返還聘金及賠償辦理婚禮支出費用及精神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主張原告對其子李維祚有借款返還請求權,爰代位李維祚依據民法第978條、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汝給付李維祚62萬6760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孫海榆給付李維祚18萬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原告前開請求均係主張被告陳思汝故意違背與其子之結婚期約,而被告均應返還因結婚而贈予之金錢及負賠償損害義務,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李維祚與被告陳思汝前於99年4月25日行訂婚儀式,於99年5月16日結婚宴客,惟被告陳思汝行結婚儀式後即遲未配合李維祚辦理結婚登記,並藉口工作、聚餐晚歸甚至於100年9月20日搬離李維祚與被告陳思汝之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李維祚因而於該日對被告陳思汝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思汝並無民法第976條規定之理由,而不履行婚約,李維祚自得依據民法第9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汝賠償準備婚事之損害,再婚約解除後,因訂定婚約而贈予被告陳思汝之物,亦得依據民法第979條之1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被告陳思汝給付62萬6760元,明細如下:

1.被告陳思汝訂婚時收取原告親友給付紅包3萬元。

2.結婚喜宴宴客費用20萬600元,結婚喜宴親友禮金結餘款3萬8400元係由陳思汝收受。

3.原告於98年1月15日已先擇日,惟因被告不滿意而另行擇日,兩次擇日花費1萬元。

4.李維祚與被告陳思汝於98年12月17日拍攝婚紗,共花費9萬8900元。

5.李維祚與被告陳思汝結婚佈置新屋,購買結婚新房之家俱包含床組5萬8000元、電視櫃、書櫃、置物櫃、茶几共2萬4000元,化妝台、椅子、茶几共1萬8000元、木作衣櫃工程5萬元,以上共計15萬元。

6.迎娶新娘訂婚結婚應支出迎娶伴禮1萬元、迎娶租車及司機紅包1萬5600元,結婚蛋糕8800元、訂婚結婚攝影費用2萬元、簽新娘紅包1600元、拜祖先香燭1600元,共計5萬7600元。

(二)此外,被告孫海榆前因李維祚與被告陳思汝之前揭訂婚儀式,遵循習慣,收受聘金18萬元,而聘金係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現被告陳思汝既違反上開婚約,被告孫海榆收受上開聘金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義務。

(三)再李維祚與被告陳思汝間為辦理婚禮支出之前開金錢,因李維祚並無積蓄,故均由係原告借貸予李維祚,然前開借款李維祚遲未返還,且李維祚怠於行使其上開權利,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維祚對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陳思汝應給付李維祚62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孫海榆給付李維祚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思汝與李維祚自大學時期即交往,甚至於95年一同貸款購置位於新店區之新居,準備婚後遷入居住,辦理婚宴後,為配合李維祚請婚假,而暫緩結婚登記,詎被告陳思汝屢屢發現李維祚對被告陳思汝不忠,被告更於100年5月1日,在新店新居與發現李維祚與一女子衣衫不整,而決定與李維祚解除婚約,被告陳思汝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二)再原告雖匯款18萬元予被告孫海榆,然並非聘金,係被告孫海榆要求原告出資購買喜餅以分送親友,剩餘金錢則用於購買李維祚之物品及項鍊戒指,被告於舉行訂婚或結婚儀式時,均未收取任何禮物或聘金,原告主張結婚喜宴花費,已由原告收受禮金填補,購買傢俱亦仍由原告使用,均不得向被告請求前開費用。

(三)況原告並未能證明李維祚結婚之花費係李維祚於婚前向原告借貸,李維祚與被告陳思汝均已成年,訂婚及結婚所支出必要費用,應由其共同分擔。且前開共同貸款購買之新店區新居,李維祚亦與被告陳思汝協議由被告陳思汝返還李維祚90萬餘元購屋款,李維祚應可清償向原告之借款。

(四)綜此,爰答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之子李維祚與被告陳思汝於99年4月25日行訂婚儀式,於99年5月16日結婚宴客,李維祚與被告陳思汝行結婚儀式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曾於99年3月1日匯款18萬元予被告陳思汝之母被告孫海榆。

四、原告主張李維祚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其得本於李維祚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李維祚上開債權等語,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李維祚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債權,欲保全原告債權,而代位李維祚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金額,即應證明原告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李維祚辦理婚禮支出費用均由原告借款,惟經被告否認如前,則原告亦應就原告與李維祚達成借貸契約之合意,並交付借款一情,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證人李維祚固到庭證述:伊與被告陳思汝辦理結婚之費用係向原告借貸,因為從就學開始就是原告借伊錢補習,結婚前約定結婚後一年即100年4月要返還,一開始有分期付款,沒有約定利息,伊有錢就會還,父母都會記錄,陸續借款約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原告除前開證人證詞,並未能提出任何交付李維祚金錢之證據,再證人李維祚固證述原告均會記錄借還款項,然原告亦迄未能提出前開記錄為證,是難認證人李維祚前開證述,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金錢,並與李維祚間有借貸合意,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遽採。

(二)次查,證人李維祚亦證述:伊因婚禮總數向原告借約90萬元,目前從事資訊業,99年伊在台新銀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100年10月離職後於100年底或101年初任職於目前公司,目前月薪約5萬元,返還父親的金錢,以工作薪水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李維祚尚有持續之工作,且其薪資與借款相比,並非顯不足以清償,故李維祚之薪資收入尚足返還前開借款,難認李維祚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是原告尚無保全其借款債權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李維祚對被告請求前金額,即非有據。

五、綜此,原告並未能舉證伊得代位李維祚對被告請求前開金額其主張代位李維祚基於民法第978條、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汝給付62萬6760元及被告孫海榆返還聘金18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返還聘金等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