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彭聖師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湖湘文化發展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京育被 告 歐陽彪
謝志嘉 住新北市○○區○○路○○○號1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被 告 趙雲龍 住新北市○○區○○路
朱培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湖南文獻雜誌社發行之湖南文獻季刊封面裡頁,以十四號字體刊登壹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4月16日起擔任湖南文獻社之社長
,依湖南文獻社章程第9條「社長綜理本社一切業務」之規定,原告有保管湖南文獻社財產之權限,而湖南文獻社之財產、財務及會計,向來由臺北巿湖南同鄉會(下稱湖南同鄉會)輔導與稽核。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湖湘文化發展協會(下稱湖湘協會)以湖南文獻社業經社員大會於98年11月15日決議改組為被告湖湘協會為由,於100年4月間要求原告移交湖南文獻社之財產,湖南同鄉會則於100年7月10日、100年8月10日先後發函向被告湖湘協會表示湖南文獻社之財產屬於全體社員所有,由社長掌管,不得任意挪用、移轉。被告張京育擔任湖湘協會理事長,為湖湘協會之代表人,明知上開爭議,仍於100年10月8日要求原告移交湖南文獻社之財產,原告基於社長職責,拒不移交,被告張京育竟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無侵占犯行,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於偵查期間,擔任湖湘協會監事長、監事代表之被告歐陽彪、趙雲龍在101年度財務收支決算審核意見書表示「湖南文獻原由彭聖師先生經管之財務、現金、銀行存款等,均未辦理移交,非法挪走當予追回」等語,交由被告張京育印製大會手冊300份,於101年5月27日被告湖湘協會召開之會員大會發送全體會員,再刊載於101年7月15日被告湖湘協會發行之湖南文獻季刊;另擔任湖湘協會法律顧問之被告謝志嘉則撰寫「泛論湖南文獻雙胞案」文章,表示原告「將文獻社存於郵局之公款提領殆盡」、「擅離職守,提領公款,不辭而別」、「將該款據為己有」、「腳踏兩條船」等不實言論,而擔任湖湘協會文獻編輯委員之被告朱培庚亦撰寫「雙胞鬧劇可以休矣」文章,表示原告「帶槍(盜領了全部公款)」、「身兼兩邊的社長,腳踏兩條船,都沾好處」、「侵占公款,帶走公物」等不實言論,均交由被告湖湘協會印製「湖南文獻雙胞案真相」手冊,連同101年7月15日發行之湖南文獻季刊,發送訂閱會員。被告張京育、歐陽彪、趙雲龍、謝志嘉、朱培庚未經合理查證,公開傳述原告非法挪用湖南文獻社公款等不實言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湖湘協會連帶負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等情。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暨將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刊登於湖南文獻社發行之湖南文獻季刊封面裡頁1期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湖湘協會、張京育、歐陽彪、謝志嘉辯稱:原告為解決
湖南文獻社無法申請社團法人登記、更換郵局帳戶印鑑及設立稅籍之困境,使湖南文獻季刊得永續發行,經社務委員會決議改制成立新社團,並於99年5月23日成立被告湖湘協會,由當時湖南文獻社發行人朱楚雲將湖南文獻社之業務及湖南文獻季刊之出版發行權移交被告張京育,故原湖南文獻社於改制後已不復存在,原告亦非原湖南文獻社之社長,湖南文獻社之財物所有權應由被告湖湘協會繼受,原告不得擅自動用。嗣原告經被告湖湘協會聘為所屬湖南文獻社之社長,主導發行湖南文獻季刊5期及自湖南文獻社帳戶提領公款支付4期之印刷費用,並曾於100年第1次社務會議認湖南文獻社屬被告湖湘協會之事業單位,又於100年4月13日具函向被告湖湘協會秘書長高安國表示欲移交湖南文獻社之會計帳冊。詎於100年5月間,因被告湖湘協會之監事會請原告報告湖南文獻社之財務,致原告不悅。原告不甘接受被告湖湘協會之行政監督,又與湖南文獻季刊主編有歧見,遂拒絕以其保管之湖南文獻社帳戶公款支付第155期湖南文獻季刊印刷費,更於100年8月1日指示湖南文獻社會計侯如霞將帳戶公款28萬元提領殆盡,轉存至其與訴外人桑克球開立之湖南文獻雜誌社帳戶,其後不辭而別,顯已侵占湖南文獻社之財產。被告湖湘協會於100年8月11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對原告為停權處分,免除其社長職務,並函請原告移交保管之財產。惟原告拒絕移交,且對被告湖湘協會濫施攻訐,又於100年10月15日以湖南同鄉會湖南文獻雜誌社之名義,另出版湖南文獻季刊,故意製造雙胞。被告張京育、歐陽彪、謝志嘉因認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告訴,嗣於會員大會及湖南文獻季刊所言,亦有事實為據,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原告對被告張京育、歐陽彪、謝志嘉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張京育、歐陽彪、謝志嘉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㈡被告趙雲龍辯稱:湖南文獻社隸屬於被告湖湘協會,原告之主張不實等語。
㈢被告朱培庚辯稱:被告湖湘協會係由原告發起成立,目的在
於永續發行湖南文獻季刊,其章程明定繼受取得出版發行湖南文獻季刊之權利。原告於被告湖湘協會成立後,受聘擔任秘書長及改制後之湖南文獻社社長,主導發行湖南文獻季刊5期,並自其保管之湖南文獻社郵局帳戶提領公款,支付4期之印刷費用,足證被告湖湘協會繼受取得出版發行湖南文獻季刊之權利及湖南文獻社財物之所有權。嗣因被告湖湘協會之監事會請原告到會報告湖南文獻社之財務,原告竟反目成仇,拒不出席,且於100年8月1日親書字條,擅自指示湖南文獻社會計侯如霞將郵局帳戶公款28萬元提領殆盡,轉存至其與訴外人桑克球開立之湖南文獻雜誌社帳戶,背離職守,不辭而別,投靠湖南同鄉會,擔任湖南文獻雜誌社之社長,且對被告湖湘協會橫施攻訐,肆意謾罵,又於100年10月15日以湖南同鄉會湖南文獻雜誌社之名義,另出版湖南文獻季刊,故意製造雙胞,徒增困擾。原告擅提公款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朱培庚查證屬實,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關於「帶槍(盜領了全部公款)」、「侵占公款,帶走公物」,係指原告擅自領取被告湖湘協會之存款,轉存至湖南文獻雜誌社之帳戶,並帶走被告湖湘協會之電腦、照相機等財產而未移交,關於「腳踏兩條船」,係指原告在被告湖湘協會與湖南同鄉會分別發行之湖南文獻季刊第155期版權頁上均列為社長,身任兩邊相同職務,鬧成雙胞案。原告對被告朱培庚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朱培庚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下列事項為原告與被告湖湘協會、張京育、歐陽彪、謝志嘉所
不爭執,另被告趙雲龍、朱培庚亦未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8、129、141、142頁及卷㈡第82、8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湖南同鄉會自59年4月15日起發行湖南文獻季刊,嗣於63年5
月間由蕭天石等人另成立湖南文獻社,繼續發行湖南文獻季刊。湖南文獻社由社務委員組成,以社務委員會為最高權利機關,設主任委員一人,負責召集會議及擔任主席,又置發行人一人,擔任法定負責人,對外代表湖南文獻社,另置社長一人,秉承社務委員會決議及主任委任意旨,綜理湖南文獻社一切業務;湖南文獻社籌集之資金,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須憑發行人、社長及總經理三人之印鑑,方能支取。
㈡原告自95年4月16日起擔任湖南文獻社之社長。98年間,湖南文獻社之發行人為朱楚雲。
㈢湖南文獻季刊第37卷第4期(98年發行)所附「湖南文獻社
今後發展方案問卷調查結果公告」,記載:湖南文獻社於98年8月間,就湖南文獻社今後發展方案,向現有社務委員及讀者寄發問卷,回收1,700餘份,贊成維持現狀比例為43%,贊成併入湖南同鄉會比例為24%(同鄉會不同意合併),贊成重組社團比例為24%,贊成成立營利性出版公司比例為9%等情。(詳見本院卷㈠第196、197頁)㈣湖南文獻社於98年11月15日召集社務委員會議,出席之社務委員約一百名。
㈤湖南文獻社未曾解散。
㈥被告湖湘協會於99年5月23日經內政部核准成立,並於100年
5月11日登記為社團法人,被告張京育擔任理事長,為被告湖湘協會之代表人,被告歐陽彪、趙雲龍、謝志嘉、朱培庚分別擔任監事長、監事代表、法律顧問、文獻編輯委員。
㈦被告湖湘協會自99年7月15日起發行湖南文獻季刊(即第151
期起)。被告湖湘協會與湖南文獻社分別自100年7月15日、100年10月15日起,同時發行湖南文獻季刊(即第155期起)。
㈧湖南同鄉會於100年7月10日發函向被告湖湘協會表示「…《
湖南文獻》為本會創刊,係本會智慧財產,自100年7月1日起,貴會發行刊物,不得使用「湖南文獻」四字;湖南文獻社財務係全體社務委員所有,不屬於任何單位,…不得任意挪用、移轉…」等語,復於100年8月10日發函向被告湖湘協會表示「…湖南文獻社為全國性之獨立文化單位,出版發行《湖南文獻》迄今已逾41年,貴會99年度才完成社團法人登記,但湖南文獻社仍為獨立單位,與貴會無涉,…湖南文獻社不隸屬於貴會,且迄今未辦理移交,所有文獻資產實物,均由原任社長、經理、會計所掌管,…只有本會才具有輔助與督導之權利…」等語。(本院卷㈠第46、47頁)㈨湖南文獻社於64年1月30日在臺北郵局開立第00000000號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下稱臺北郵局帳戶),戶名為湖南文獻社,於97年間之領款印鑑為湖南文獻社及劉鵬佛之印鑑,嗣未曾變更印鑑;劉鵬佛為湖南文獻社前任經理,於97年11月28日出具保證書,自承於97年10月24日誤領湖南文獻社存於臺北郵局帳戶之公款50萬元等情。原告於100年8月1日自臺北郵局帳戶提款28萬元,未曾告知被告,提款後,隨即存入原告與桑克球於同日在北門郵局開立之「湖南文獻雜誌社桑克球」第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門郵局帳戶)。
㈩湖南文獻社之動產由原告保管,自100年8月間起存放在原告住所之地下室。
被告湖湘協會於100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湖南同鄉會及
原告表示:湖南文獻社於98年11月15日召開社務委員會,決議通過改組成立新社團案,改制為被告湖湘協會,湖南文獻季刊已由被告湖湘協會發行多期,屬於被告湖湘協會所有,湖南同鄉會竟一再誹謗被告湖湘協會盜版發行湖南文獻季刊,請湖南同鄉會與原告出面解決道歉及賠償,又原告為湖南文獻社前社長,業經被告湖湘協會理事會決議依章免除社長職務,原告拒絕交接,並將湖南文獻社帳戶公款提領一空,有侵占湖南文獻社財產之嫌,請原告出面辦理交接等語。(本院卷第48至51頁)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以湖南文獻社名義,對被告湖湘協會
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智字第6號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嗣原告撤回起訴,另由湖南同鄉會於101年5月15日、29日,先後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異議、向臺北地檢署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
被告湖湘協會於101年5月27日召開第1屆第3次會員大會,被
告歐陽彪、趙雲龍出具監事會工作報告即101年財務收支決算審核意見書,表示「湖南文獻原由原告經管之財務、現金、銀行存款等,均未辦理移交,非法挪走當予追回」等語,附於會員手冊,發送會員;被告張京育擔任會員大會督導組組長,職責為編撰印製大會手冊資料。該次會議紀實,刊登於被告湖湘協會101年7月15日發行之湖南文獻季刊第40卷第3期(總號第159期)。(詳見本院卷㈠第19、25、16、44頁)被告謝志嘉撰寫「泛論《湖南文獻》雙胞案」一文,被告朱
培庚撰寫「雙胞案可以休矣」一文,均登載於被告湖湘協會101年7月15日印製發行之「湖南文獻雙胞案真相」刊物上。
(詳見本院卷㈠第27至43頁)被告湖湘協會以原告涉嫌侵占湖南文獻社之存款等財產為由
,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先後於101年7月18日、102年1月31日作成101年度偵字第1278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745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湖湘協會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詳見本院卷㈠第52至54、119 至
122、136至139頁、卷㈡第184至192頁)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擔任湖湘協會監事長、監事代表之被告歐陽彪、趙雲龍出具101年度財務收支決算審核意見書表示「湖南文獻原由彭聖師先生經管之財務、現金、銀行存款等,均未辦理移交,非法挪走當予追回」,交由擔任湖湘協會理事長之被告張京育印製大會手冊300份,於101年5月27日被告湖湘協會召開之會員大會發送全體會員,再刊載於101年7月15日被告湖湘協會發行之湖南文獻季刊,而擔任湖湘協會法律顧問之被告謝志嘉撰寫「泛論湖南文獻雙胞案」文章,表示原告「將文獻社存於郵局之公款提領殆盡」、「擅離職守,提領公款,不辭而別」、「將該款據為己有」、「腳踏兩條船」,擔任湖湘協會文獻編輯委員之被告朱培庚撰寫「雙胞鬧劇可以休矣」文章,表示原告「帶槍(盜領了全部公款)」、「身兼兩邊的社長,腳踏兩條船,都沾好處」、「侵占公款,帶走公物」,均交由被告湖湘協會印製「湖南文獻雙胞案真相」手冊,連同101年7月15日發行之湖南文獻季刊,發送訂閱會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張京育、歐陽彪、趙雲龍、謝志嘉、朱培庚(下合稱被告張京育等5人)未經合理查證,公開傳述原告非法挪用湖南文獻社公款等不實言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湖湘協會連帶負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湖湘協會非由湖南文獻社改制成立:
兩造不爭執湖南文獻社未曾解散,被告雖辯稱:湖南文獻社改制成立被告湖湘協會後,隸屬於被告湖湘協會等語,然查:
⒈湖南文獻社固然曾於98年11月15日召開社務委員會議,由
出席之近百名社務委員決議改組成立新社團,原告並參與籌備成立新社團工作,於99年5月23日成立被告湖湘協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及本院卷㈡第18、20頁)。惟參酌被告湖湘協會章程關於設立、組織及經費之規定,均未提及湖南文獻社(見本院卷㈡第160、161頁),且於99年7月20日第1屆第1次常務理監事會議紀錄記載「本會為新成立之社團…。湖南文獻社交接案…決議:仍保留原有之社長及經理,由彭社長保管…。原湖南文獻社社務委員,下期在文獻登一公告,請未入會者儘早入會…。原《湖南文獻》郵局戶頭專款是否與協會款項並存混合使用案…決議:為求《湖南文獻》能賡續發行,專款專用…」(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6頁),可知被告湖湘協會為新成立之社團,雖曾由湖南文獻社之部分社員參與籌備工作,然湖南文獻社並非被告湖湘協會組織之一部分,其社務委員亦非當然成為被告湖湘協會之會員,難認被告湖湘協會係由湖南文獻社改制成立。
⒉再者,湖南文獻社既未曾解散,則原告雖曾以湖南文獻社
社長身分,為被告湖湘協會編輯出版湖南文獻季刊,而於100年2月24日湖南文獻社100年第1次社務會議認湖南文獻社為被告湖湘協會之事業單位,然審酌該次會議仍決定於湖南文獻季刊之版權頁分別記載發行人被告湖湘協會、出版者湖南文獻社,及併為登載湖南文獻社與被告湖湘協會之劃撥帳號(見本院卷㈠第227、228頁),且之前由被告湖湘協會發行之湖南文獻季刊第151、152期版權頁已併列被告湖湘協會與湖南文獻編輯部及其通訊地址、電話、電子信箱等,其後於100年4月15日發行之第154期版權頁更併列被告湖湘協會與湖南文獻社之郵政劃撥帳號(見本院卷㈠第224、293、294、296頁)等情,可見湖南文獻社於被告湖湘協會成立後,係與被告湖湘協會併存之團體,難認係隸屬於被告湖湘協會之內部單位。
⒊另曾任湖南文獻社發行人之朱楚雲雖於刑事侵占案件結證
稱:其曾與被告湖湘協會理事長即被告張京育交接印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惟參酌被告湖湘協會於章程第5條所定任務包括「出版《湖南文獻》期刊」(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被告亦辯稱:朱楚雲將湖南文獻社之業務及湖南文獻季刊之出版發行權移交被告張京育等語,堪認移交湖南文獻社印信之目的應係為出版發行湖南文獻季刊,尚難因此認湖南文獻社改制成立被告湖湘協會或隸屬於被告湖湘協會之內部單位。
㈡被告湖湘協會未曾取得湖南文獻社之財產所有權:
湖南文獻社未曾解散,被告湖湘協會非由湖南文獻社改制成立,湖南文獻社亦非隸屬於被告湖湘協會之內部單位,已如前述,因此難認被告湖湘協會得繼受湖南文獻社財產之所有權。再參酌被告湖湘協會章程第30條關於該會經費來源之規定,未包括繼受湖南文獻社之財產(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被告湖湘協會99年7月20日第1屆第1次常務理監事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第9點及討論提案第3案又記載「成立大會借用『湖南文獻』之6萬元業已歸墊」、「本會雖因『湖南文獻』而成立,但因組織及人事更動,…『湖南文獻社』自應辦理移交…決議:仍保留原有之社長及經理,由彭社長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可見湖南文獻社之財務獨立,被告辯稱:被告湖湘協會繼受取得湖南文獻社之財產所有權等語,尚無依據。再者,兩造不爭執湖南文獻社之財產未曾移交被告湖湘協會,亦可見被告湖湘協會未曾取得湖南文獻社之財產所有權。
㈢原告係為湖南文獻社保管帳戶存款及其他動產:
⒈原告主張自95年4月16日起擔任湖南文獻社之社長,依湖
南文獻社章程第9條「社長綜理本社一切業務」之規定,有保管湖南文獻社財產之權限等情,有湖南文獻社章程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關於湖南文獻社之帳戶存款:
原告於100年8月1日自湖南文獻社設於臺北郵局帳戶(64年1月30日開立)之帳戶,提領存款28萬元,轉存入原告與湖南文獻社委員兼發行人桑克球(見本院卷㈠第226 、268頁)所開立戶名為「湖南文獻雜誌社桑克球」之北門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因此辯稱:原告有侵占湖南文獻社公款之事實等語,然查:
⑴湖南文獻季刊於63年間由發行人劉脩如依出版法申請登
記時,登記申請書所載發行所名稱為「臺北巿湖南同鄉會湖南文獻社」,其登記證(局版台誌字第0373號)所載發行所則為「臺北巿湖南同鄉會」,嗣於71年間申請變更發行所登記時,其登記證所載發行所為「湖南文獻雜誌社」等情,有文化部函復本院之湖南文獻雜誌社登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4至205頁),可見「湖南文獻雜誌社」即湖南文獻社。被告雖辯稱湖南文獻雜誌社係桑克球於100年7月18日設立等語,惟所提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32頁)僅得證明湖南文獻雜誌社之商業登記情形,尚難因此認湖南文獻雜誌社非63年間為發行湖南文獻季刊而設立之發行所。從而,不論湖南文獻社之存款係存放在臺北郵局帳戶或北門郵局帳戶,均應認屬於湖南文獻社即湖南文獻雜誌社之財產。
⑵其次,湖南文獻社原存放於臺北郵局帳戶之存款,係以
湖南文獻社會計侯如霞保管之湖南文獻社印章與原告保管之劉鵬佛印章,併同領款,嗣轉存至北門郵局帳戶之存款,亦係以侯如霞保管之印章與原告之印章,併同領款(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33號案卷,下稱刑事侵占案卷,第113頁之侯如霞證言、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可見湖南文獻社之存款,不論存放在臺北郵局帳戶或北門郵局帳戶,實際上均由原告保管、處分。被告辯稱:湖南文獻社所有之存款,須經發行人核准或社務委員會決議,始得領取或轉存等語,難認可採。
⑶再參酌原告為被告湖湘協會編輯湖南文獻季刊時,所需
費用,係自湖南文獻社帳戶領款支付,其於100年10月15日以後以湖南文獻雜誌社名義發行湖南文獻季刊,亦係以湖南文獻社之經費支付所需費用等情(見刑事侵占案卷第161、162頁),可知原告保管、處分湖南文獻社之存款,均係用以發行湖南文獻季刊,非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提領湖南文獻社於臺北郵局帳戶之存款,轉存入北門郵局帳戶,係侵占湖南文獻社公款等語,難認可採。
⒊至於湖南文獻社之其他動產,向來由擔任社長之原告保管
,自100年8月間起存放在原告住所之地下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僅因原告未順從被告湖湘協會關於移交湖南文獻社財物之要求,辯稱:原告侵占湖南文獻社其他動產等語,自不足採。
㈣被告張京育等5人於101年5月27日被告湖湘協會會員大會及
101年7月15日湖南文獻季刊與「湖南文獻雙胞案真相」手冊所為上開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⒈關於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與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於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上開意旨足堪為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採為審酌之標準。
⒉本件原告為湖南文獻社之社長,依章程規定為湖南文獻社
保管帳戶存款及其他動產,湖南文獻社既未曾解散,亦未改制成立被告湖湘協會或隸屬於被告湖湘協會,被告湖湘協會又未曾取得湖南文獻社之財產所有權,則被告張京育等5人於101年5月27日被告湖湘協會會員大會及101年7 月15日湖南文獻季刊與「湖南文獻雙胞案真相」手冊所為上開言論,將使公眾認為原告有擅自提領公款並據為己有之事實,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⒊被告張京育等5人雖辯稱:其經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
所言屬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然查:
⑴被告湖湘協會於100年12月29日提起侵占告訴時,曾提
出71年間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影本,記載湖南文獻雜誌之發行所為「湖南文獻雜誌社」(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可見被告湖湘協會當時已知「湖南文獻雜誌社」即湖南文獻社。
⑵再者,被告張京育等5人均知被告湖湘協會對原告提起
侵占告訴一事,且對於湖南文獻社與被告湖湘協會之歷史沿革、所生糾紛及相關文件,均知之甚詳,有被告湖湘協會100年工作檢討綜合報告、被告謝志嘉與朱培庚所著「泛論《湖南文獻》雙胞案」與「雙胞案可以休矣」、被告湖湘協會101年5月27日會員大會紀實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9、27 至39、40至43、44頁);被告歐陽彪與趙雲龍分別擔任被告湖湘協會之監事長、監事代表,職司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亦應瞭解上情。堪認被告張京育等5人至少明知原告為湖南文獻社之社長,依章程規定為湖南文獻社保管帳戶存款及其他動產,湖南文獻社未曾解散,且於被告湖湘協會成立後仍維持獨立之財務,原告亦未曾將湖南文獻社之財產移交被告湖湘協會等情。
⑶又被告湖湘協會曾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01年4月13日侯如
霞證述湖南文獻社帳戶領款過程中在場(見刑事侵占案卷第111頁),應知悉湖南文獻社存款始終由原告保管與處分,且明知原告由臺北郵局帳戶提領28萬元再存入北門郵局帳戶時,曾書立「茲因防備有人再次盜領湖南文獻專款,暫將郵局戶頭款項28萬元轉入湖南文獻雜誌社新戶頭」之字條,交付侯如霞,由侯如霞附於帳冊(見刑事侵占案卷第113、114頁)等情,再參酌被告張京育等5人均知原告參與籌備成立被告湖湘協會之目的,主要係為永續發行湖南文獻季刊,然於被告湖湘協會發行第151至155期湖南文獻季刊期間,原告曾因不甘接受被告湖湘協會監督湖南文獻社之財務,又與湖南文獻季刊主編有歧見,遂拒絕以湖南文獻社帳戶存款支付第155期湖南文獻季刊印刷費,且自100年10月15日起另以湖南文獻雜誌社之名義發行湖南文獻季刊等情,堪認其等應知原告始終基於湖南文獻社社長之身分,以湖南文獻社之存款發行湖南文獻季刊,並未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
⑷綜上,被告張京育等5人應係明知湖南文獻社於被告湖
湘協會成立後仍維持獨立之財務,原告亦未曾將湖南文獻社之財產移交被告湖湘協會等情,卻仍執意主張被告湖湘協會繼受湖南文獻社之財產所有權及原告不得擅自動用湖南文獻社之存款,則其等進而以原告由臺北郵局帳戶提領28萬元再存入北門郵局帳戶為由,執意公開傳述原告擅自提領公款並據為己有等情,難認係經查證並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屬實後所為。又被告張京育等5人明知其評論非依據事實,亦難認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故被告張京育等5人所辯不足以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有理由。
⒋至於被告謝志嘉、朱培庚公開傳述:原告身兼兩邊的社長
,腳踏兩條船等語,審酌原告確實曾以湖南文獻社社長之身分,為被告湖湘協會編輯出版湖南文獻季刊,且於100年7月15日被告湖湘協會發行第155期湖南文獻季刊後,復於100年10月15日以湖南文獻雜誌社社長之身分,為湖南文獻雜誌社出版發行第155期湖南文獻季刊等情,應認被告謝志嘉、朱培庚此部分言論,係依據事實,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張京育等5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
告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又被告張京育為被告湖湘協會之代表人,被告湖湘協會對於被告張京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損害,應與被告張京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被告歐陽彪、趙雲龍、謝志嘉、朱培庚均為被告湖湘協會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亦應由被告湖湘協會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被告張京育等5人所為侵害情狀、原告名譽所受影響、原告與被告張京育等5人之職業、社會地位、被告湖湘協會之財產(參見本院卷㈠第19、2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回復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審酌被告張京育等5人係於101年5月27日被告湖湘協會會員大會及101年7月15日湖南文獻季刊與「湖南文獻雙胞案真相」手冊上,以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湖湘協會之會員與湖南文獻社之社務委員多為湖南鄉親,且有重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湖南文獻雜誌社發行之湖南文獻季刊封面裡頁,以14號字體刊登1期,應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爰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朱培庚之翌日即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湖南文獻雜誌社發行之湖南文獻季刊封面裡頁,以14號字體刊登1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金錢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定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1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件:道歉啟事┌───────────────────────────┐│道歉人張京育、歐陽彪、趙雲龍、謝志嘉、朱培庚於民國101 ││年5月27日在中華湖湘文化發展協會會員大會及101年7月15日 ││中華湖湘文化發展協會發行之湖南文獻季刊與「湖南文獻雙胞││案真相」手冊,公開傳述指摘彭聖師先生非法挪用公款等不實││言論,致彭聖師先生之名譽受損,道歉人謹致最誠摯之歉意,││尚祈彭聖師先生原諒。 ││ 道歉人:張京育、歐陽彪、趙雲龍、謝志嘉、朱培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