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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17號原 告 呂佩芬被 告 曾木盛兼訴訟代理人 吳 彬被 告 張師元

張忠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複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以小雅名品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吳彬、張忠明(由張師元代理)、曾木盛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公布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144號、101年度北簡字第3890號判決及道歉信於小雅名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公布欄及電梯內兩週。(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三)被告應於檢察官之監督下交付原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存摺影印本、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議記錄及簽到名單之全部影本,並附上一頁說明該年度總數各幾頁。嗣原告於102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對管委會之訴訟並陳明張師元、張忠明均列為被告,於101年10月

24 日準備程序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三項,並變更其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二)被告應於系爭大廈之公布欄及電梯內公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信兩週。前揭撤回部分經被告同意或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6、1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又原訴與前揭追加及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原告與管委會間繳納管理費用爭議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則其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大廈住戶,居住於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直至98年6月均按月繳納管理費,然因系爭大廈頂樓公共區域漏水致使系爭房屋受損,經多次請求管委會修繕未獲置理,因此自98年7月起拒繳管理費用抗議。被告張忠明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由其子即被告張師元代理行使管委會主任委員職權,於100年5月間被告張師元請水電工程人員陳宜忠查看系爭房屋漏水情況,經水電工程人員告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大樓頂樓漏水所致,被告張師元明知上情,竟於100年12月21日之系爭大廈管委會會議中(下稱系爭會議),代理被告張忠明陳述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原告將系爭房屋之陽台外推所致,致使原告名譽受損。

(二)嗣被告張師元代理張忠明行使管委會主任委員職權,對於其餘未繳費住戶未提起訴訟,僅選擇針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144號判決管委會敗訴。原告為此亦提起訴訟請求管委會修繕漏水,並聲明修繕費用應扣除未繳納之管理費,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3890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應為5萬5千元。而被告張師元故意選擇對原告起訴,且事後亦不公布前揭管委會敗訴判決,侵害原告名譽權。

(三)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閱覽影印管委會帳冊,被告張師元竟公告「原告要求查帳」等語,致原告受其餘住戶謾罵,而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再被告吳彬為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曾木盛為管委會財務委員,均亦明知原告積欠之管理費用應扣除前揭法院判決5萬5千元之修繕費用,然被告曾木盛竟自101年12月起至迄今均不實製作管理費未收明細,記載之原告未收管理費均未扣除前揭修繕費用,由被告吳彬公布張貼於系爭大廈,被告吳彬並於102年5月28日張貼公告周知住戶原告欠費,致使原告名譽權受損。

(四)綜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損害並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師元代理被告張忠明於系爭會議中陳述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據水電工程人員陳宜忠所提供之漏水修繕方式包含外牆及窗戶周邊,認定漏水係因原告將系爭房屋陽台外推所致,已盡其查證義務,而被告張忠明雖為前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其授權被告張師元全權處理管委會事務,難認有侵權行為。再原告未主動繳納管理費用給管委會既為事實,而被告曾木盛依照積欠管理費製作明細並由管委會公告之,亦無侵權行為,再原告未能舉證其於社會上之評價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有所貶損,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大廈住戶,被告張忠明為前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張師元代理被告張忠明執行主任委員職務、被告曾木盛為管委會財務委員、被告吳彬為現任管委會主委。

(二)原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400元,自98年7月1日起迄今均未繳納。

(三)管委會以原告未繳納管理費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北小字第144號判決駁回管委會訴訟,原告對管委會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3890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共計5萬5千元,惟因原告起訴時已自行扣除未繳納之管理費用,故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萬5900元及其利息。

(四)被告張忠明曾委請陳宜忠查看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並於系爭會議陳述系爭房屋漏水係因陽台外推所致。

(五)被告曾木盛製作系爭大廈101年11月至102年10月之累積未收管理費明細表,依該明細表所載,原告自101年12月起即繳交管理費,而於102年5月28日,以張貼於系爭大樓之方式公告。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判決、系爭會議記錄、管理費明細表(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401號卷宗第6至8、10、15至18、20至22頁、本院卷第15、

102 、159至166頁)在卷可稽。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詳,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名譽權之事實,應負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則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與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名譽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師元代理被告張忠明故意於系爭會議不實陳述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因而受損,經查,被告張師元固於系爭會議為前揭陳述,然被告抗辯被告張師元係基於陳宜忠提供之估價單而陳述,觀之該估價單其上記載:屋頂欄杆周邊做斷水處理長均17米寬60公分一式2萬8千元,外牆防水及窗戶周邊防水一式1萬8千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前揭估價單確有列明外牆應予施作防水工程,而堪認被告張師元係基於該估價單而於系爭會議中為前揭陳述,原告未能就被告張師元明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卻故意不實陳述一節,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而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再被告張師元之上開陳述係針對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所為,尚未涉及原告個人人格評價或有貶損原告之意,亦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會因此貶抑或者貶損,且原告對於被告張師元前揭陳述是否致使原告名譽因此損害一節未能舉證以其實說,其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張師元代理張忠明針對原告提起訴訟,且事後亦不公布原告與管委會敗訴判決,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原告自98年7月起未繳納管理費,則被告張師元代理管委會對此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固與原告主張應扣抵漏水修繕費用而有不同,則原告與管委會既已有紛爭,則管委會以訴訟途徑解決彼此糾紛,縱法院判決管委會敗訴,難認對原告提起訴訟一事將致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再原告與管委會間101年度北小字第144號給付管理費案件固判決駁回管委會之訴、101年度北簡字第3890號給付修繕費等案件固判決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萬5900元及其利息,然亦難認管委會或被告張師元有何將前揭判決公布之義務,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師元未公布前揭判決將致原告之社會評價有何減損,則原告前揭主張,亦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師元代理張忠明公告原告要求查帳,致原告受其餘住戶謾罵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觀以前揭公告,上載:開會事由:12F呂佩芬小姐要求查帳。開會時間:101年2月16日(星期四)20時30分。三、開會地點:台北市○○○路○段○○○巷○○號1F紅茶亭等語(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401號卷宗第12頁),則前揭公告係客觀通知系爭大廈各住戶管委會臨時會議事由、時間、地點,而原告請求管委會交付帳冊等文件一節,業為原告自承,足認管委會係應原告要求而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議,並公告會議事由、時間地點,而難認有何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情,則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吳彬、曾木盛製作並公告原告不實欠費明細,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經查,原告自98年7月迄今均未繳納每月管理費用1400元一節,業為原告自承,而管委會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3890號判決應給付原告1萬5900元之修繕費用,雖已扣除原告所積欠之管理費,然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繳納管理費,亦非虛妄之詞,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明細之製作與公告其社會評價即因此遭受貶損,故原告前開主張即非有據。

五、綜此,原告未能證明其社會上之評價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貶損,則其主張名譽權受損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於系爭大廈之公布欄及電梯內公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信兩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