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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21號原 告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 張婌文訴訟代理人 呂理穎

王儀玲邱全裕被 告 張季智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安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89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6日即被告被繼承人張厚蘭亡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4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利息請求部分,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政府唯一公費安養機構,於77年間許可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厚蘭入院。嗣因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於100年6月20日修正,張厚蘭已不符合入院資格,原告為張厚蘭支出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詎原告自上開法規生效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至張厚蘭去世即102年1月16日止為張厚蘭支出扶養費用587,890元,被告因此受有免履行撫養張厚蘭義務之利益,且伊無義務為被告履行扶養義務,為被告支出扶養費用,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7,89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7年間依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申請辦法(下稱系爭申請辦法)作成許可張厚蘭住院之行政處分,迄今未撤銷或廢止之,伊受領原告支出張厚蘭扶養費用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仍有照料張厚蘭之義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間。縱認原告撤銷或廢止許可張厚蘭入院之處分,張厚蘭並無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1款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入院之情事,原告不得追繳已給付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77年間依系爭申請辦法作成准許張厚蘭入院之行政處分,嗣系爭自治條例於100年6月20日修正,張厚蘭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之入院資格,張厚蘭於102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為張厚蘭之繼承人,原告迄未撤銷或廢止准許張厚蘭入院之行政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張厚蘭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系爭自治條例在卷可稽(見102年司促字第9548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履行扶養張厚蘭之義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其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其支出之費用587,89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其為張厚蘭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其為張厚蘭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張厚蘭支出之扶養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第50號、100年度台上第990號判決意旨)。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求償不當得利及支出不當得利請求權。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因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求償不當得利係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支出不當得利則係指非以給付之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經查:⒈本件原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2年1月16日止為被告母親張

厚蘭支出相關費用587,890元,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增加被告之財產,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之利益為免除扶養張厚蘭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者應為非給付類型中求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先予敘明。

⒉被告對張厚蘭所負之扶養義務,不因原告作成許可張厚蘭入

院之行政處分而消滅,則被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2年1月16日止為張厚蘭支出費用587,890元,亦未免除被告扶養張厚蘭之義務,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已非無疑。縱認原告主張其為張厚蘭支出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屬實,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77年間作成許可張厚蘭入院之行政處分,迄至張厚蘭於102年1月16日去世為止,尚未撤銷或廢止之等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原告許可張厚蘭入院之行政處分效力依然存在。況依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第2、3項規定,原告院民入院要件消失者,得由原告撤銷或廢止原許可入院之處分並限期通知其出院,僅有當院民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入院者,原告始應追繳其在院食宿費用及已領取各項之生活給與。本件原告既未撤銷或廢止許可張厚蘭入院之處分,張厚蘭亦無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方法入院之情事,張厚蘭在受領原告給付之範圍內,事實上造成被告無庸扶養張厚蘭之結果,係屬原告依行政處分給付張厚蘭食宿費用及生活給與後之反射效果,二者間欠缺直接之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張厚蘭支出之扶養費用,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難以採取。

㈡、關於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張厚蘭支出之扶養費用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管理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者,應以其無義務為本人管理事務為要件。經查,原告於77年間作成許可張厚蘭入院之行政處分,迄至張厚蘭於102年1月16日去世為止,均未撤銷或廢止之,業如前述,原告基於該行政處分,自有依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免費供應張厚蘭食宿之義務,依上說明,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被告履行扶養張厚蘭義務之費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8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及爭點,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給付安養費用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