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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 告 詹江山

詹欉上列當事人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詹合記、詹載、詹和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按確認派下員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91年台抗字第60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01號受理,後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下稱前案訴訟),本院已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資料。依原告所提之祭祀公業詹合記、詹戴、詹合變動系統表所示,被告祭祀公業詹合記、詹戴、詹和之房數為21房,其中一房已絕嗣,故為20房,而原告該房之派下員含原告為3人,是原告所佔派下權比例應為1/30。又依前案訴訟卷宗內,原告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閱覽取得之祭祀公業詹合記、詹戴、詹和不動產異動後土地清冊(見該案卷第40、41頁)所示,被告祭祀公業詹合記、詹戴、詹和所有之總財產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面積分別為293平方公尺、381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依本件起訴時即102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計算,則該等總財產價額共計220,480,000元(計算式:320,000×【293+381+15】=220,48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49,333元(計算式:220,480,000×1/3 0≒7,34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76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