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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2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彭曉晴

盧姿伶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陳怡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所發給之執行命令,向本院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零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賴之債權人,因黃賴出具信託運用指示書予被告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惟原告為確保債權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61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賴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15,143 元,及其中1,194,438 元自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7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執行程序),鈞院執行處即於102 年1 月22日發給北院木102 司執甲字第8783號執行命令,禁止黃賴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賴清償,嗣後鈞院執行處再於102 年2 月28日發給北院木102 司執甲字第8783號收取執行命令,被告遂於102 年4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惟鈞院執行處復於102年5 月14日發給北院木102 司執甲字第8783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詎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再次具狀聲明異議,並僅解繳22,738元予鈞院執行處,此亦再經鈞院執行處於102 年6月17日發文轉知被告業依法聲明異議在案,故原告於102 年

6 月20日收受上開異議函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7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14日所發給之執行命令,向鈞院支付1,216,020 元。

二、被告則以:㈠依我國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除非屬同條項但書所規定

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情形外,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但信託受益權,乃係信託關係成立後,得依信託本旨享受信託利益及相關權利之權,受益權由「收益受益權」及「原本受益權」所組成,前者係指取得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受託人管理、使用信託財產所生利益之權利,後者則是於信託關係終了時,得以受領信託財產之權利。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可知受益人之信託受益權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訴外人黃賴分別於100 年6 月10日、100 年10月22日及101

年9 月10日,透過被告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投資鋒裕環球高收益BXD 基金、鋒裕美元綜合債券B 月配息基金及環球高受益基金Y 美元月配息基金等三筆國外有價證券(下稱系爭三筆國外有價證券),此信託之性質為委託人以信託申請書指示被告為之,此觀信託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第1 條及第9 條之約定甚明。鈞院102 年1 月22日北院木102 司執甲字第8783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為訴外人黃賴於被告信託財產專戶之「受益權」,被告當時即依囑於扣押命令所載之扣押範圍內,將其受益權扣押無誤,另針對不足之金額聲明異議。嗣鈞院102 年2 月28日北院木102 司執甲字第8783號收取命令,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其對於黃賴之債權時,被告亦曾針對不足之金額聲明異議。另因依信託總約定書「

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第9 條約定投資標的須由委託人申請贖回後,方得將信託資金返還予受託人/ 受益人,而黃賴並未向被告申請贖回,故被告同時以受益權尚未實現為由聲明異議。之後鈞院102 年5 月14日北院木102 司執甲字第8783號支付轉給命令,被告除仍依上述理由聲明異議外,就已扣押且已實現之「受益權」(即配息部分)給付予鈞院。且依信託總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贖回信託財產屬受託人之權利,並非信託受益權之內涵。黃賴之信託受益權雖被扣押,惟其委託人之地位並未因此而受影響,其就信託財產仍保有運用決定權,因此在黃賴未申請贖回信託財產前,信託受益權尚未實現,無法收取或支付轉給,即黃賴信託受益權之條件尚未成就,故雖依鈞院執行命令囑咐予以扣押,但僅能就已實現之受益權收取或支付轉給,未實現之受益權無法收取或支付轉給。

㈢至於原告引用信託總約定書第21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認為

被告與訴外人黃賴之信託契約業經鈞院命令終止乙節,因鈞院上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等,並未要求被告終止與黃賴間之信託關係,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縱鈞院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但被告否認之),認為被告應依鈞院102 年5 月14日北院木102 司執甲字第8783號支付轉給命令,向鈞院為支付者,由於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其並無確定之價值,需至贖回後方知其原本受益權之確切數額,贖回前僅有參考淨值,惟參考淨值會因市場等因素波動。而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銀字第1022W00000000 號函已載明截至102 年1 月30日止,黃賴之信託財產參考淨值為1,101,730 元,應針對不足扣押之金額聲明異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鈞院1,216,020 元,該金額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訴外人黃賴之債權人,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執字第3961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賴之財產於1,215,713 元,及其中1,194,438 元自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㈡黃賴前出具「信託總約定書」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申購書」予被告,雙方同意由黃賴將其資金信託予被告,被告用以購買系爭三筆國外有價證券。

㈢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1 月22日發給北院木102 司執甲字第87

83號執行命令,禁止黃賴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賴清償,嗣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2 月28日發給北院木102 司執甲字第8783號收取執行命令,被告於102年4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復於102 年5 月14日發給北院木102 司執甲字第8783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再具狀聲明異議,並解繳22,738元予本院執行處,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6 月17日發文轉知被告業依法聲明異議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發給被告上開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後依據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原告爰依據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7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5月14日所發給之執行命令,向本院支付1,216,020 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系爭國外有價證券之性質為何?是否屬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㈡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何?是否因附條件而不得強制執行?㈢若可以強制執行,得否發給支付轉給命令?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本件系爭國外有價證券之性質為何?是否屬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 條及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之訴外人黃賴與被告訂立之系爭總約定書

第1 條明訂「本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由委託人享有本契約項下全部信託利益」、第2 條明訂「本信託目的係委託人將其信託資金信託與受託人,由受託人就該信託資金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委託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資金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國內外共同基金、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並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謂黃賴分別於100 年6月10日、100 年10月22日及101 年9 月10日,透過被告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購入鋒裕環球高收益BXD 基金等系爭三筆國外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之投資收益與孳息,依據上開信託法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應均屬信託財產。再依上開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故系爭三筆國外有價證券與其收益、孳息,其性質既然均為信託財產,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㈡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何?是否因附條件而不得強

制執行?⒈承前所述,系爭三筆國外有價證券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然依上開系爭總約定書第1 條「本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及第8 條「因投資標的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含孳息)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由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受益人所得享有之信託才展權益比例計算分配予委託人/ 受益人....」、第9 條「一、委託人得以信託申請書(或依雙方當事人其他約定之方式),指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一部或全部,於合理期間內辦理出售處分或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自申請贖回日起至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前之期間,不計付委託人/ 受益人利息。....四、受託人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後,應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後,原則上以原信託幣別返還委託人/ 受益人,委託人不得要求受託人逕行交付指定投資股份、債券、受益憑證或其他有價證券。委託人指示就其信託投資標的之持有單位數為全數出售處分或贖回者,受託人依指示執行時,若有因原指定處分或贖回之投資標的所衍生而尚又未完成賣出之資產或單位數或因指示出售處分或贖回之投資標的金額或單位數不足投資標的本身規定最低出售處分或贖回基準時,受託人得不再通知委託人,而於接獲國內外發行機構有關衍生資產之通知後,或於受託人合計其他委託人擬出售或贖回之投資標的信託金額及單位數已達上述最低基準時,逕行申請賣出或贖回,並於接獲匯入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 受益人。五、投資標的因國內外共同基金之相關規定或其他規定、事由而強制贖回、賣出結清時,委託人/ 受益人無條件同意受託人逕行辦理相關事宜,不得以各信託投資標的之信託未終止而不同意贖回。」(均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黃賴除為系爭總約定書之委託人外,亦為系爭總約定書之受益人,而得本於系爭總約定書受益人之地位,收取系爭三筆國外有價證券之投資收益與孳息,並於系爭三筆國外有價證券贖回、賣出後,收取所結清之款項,即黃賴得本於系爭總約定書受益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就系爭三筆國外有價證券有上開信託受益權,堪以認定。

⒉所謂信託受益權,係指信託關係成立後,得依信託本旨享受

信託利益及相關權利之權。而「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有明文規定,是信託財產於信託設立後,初始為信託財產之本體,惟其後每因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化成各種形態,然無論信託財產形態如何變化,所取得之「代位物」仍應屬信託財產。而信託受益權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信託法第17條第2 項、第20條、第40條第3 項參照),受益人因享有信託利益而取得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參照)、異議權(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參照)、監督權(信託法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3 項、第32條、第35條第3 項、第36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50條、第58條及第68條等參照)、同意權(信託法第3 條、第15條、第28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6條第1 項等參照)及終止權(信託法第64條第1 項參照)等權利至明,益見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有間....」(台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可知信託受益權既然並非信託財產,即無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應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分別於102 年1 月22日之扣押命令、102 年1 月22日之收取命令及102 年2 月28日之支付轉給命令所載,強制執行之標的為「信託財產專戶之受益權、利息所得債權」,自應包括黃賴就系爭三筆國外有價證券得對被告主張受益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投資收益、孳息與贖回或賣出後結清款項之債權,債權自非信託財產而得予以扣押,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第52條規定情形外,並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⒊被告雖辯稱黃賴未指示被告就系爭三筆國外有價證券贖回前

,上開債權之條件即尚未成就,被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然查:⑴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明定「一、委託人得以信託申請書(或

依雙方當事人其他約定之方式),指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一部或全部,於合理期間內辦理出售處分或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自申請贖回日起至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前之期間,不計付委託人/ 受益人利息。....」,可見得依約指示被告就系爭三筆國外有價證券出售處分或者回贖者,僅為委託人,受益人不具為上開指示之權限,被告僅得於委託人為上開出售處分或者回贖之指示後,始得辦理出售處分或者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然依據上開系爭總約定書第1 條所載,可知系爭三筆國外有價證券之委託人與受益人均為黃賴,詳如前所述。

⑵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第三人得以聲明異議之事由,除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以外,是以其他事由得對抗債務人之請求為要件。從而系爭三筆國外有價證券之受益人與委託人均為黃賴,黃賴如本於受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三筆國外有價證券之投資收益、孳息與回贖後結清之款項,自可視為黃賴於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同時,已經本於委託人之地位指示被告就系爭三筆國外有價證券應予出售處分或者回贖;而被告於黃賴請求其給付上開款項時,即不能因黃賴尚未指示出售處分或者回贖系爭基金而拒絕給付,則被告以黃賴尚未指示出售處分或者回贖為由對抗原告並聲明異議,應非法之所許。再者,依據上開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規定,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黃賴指示處分與回贖系爭三筆國外有價證券時,被告有何得以拒絕辦理之對抗事由。據此,被告辯稱其有得以對抗黃賴為給付請求之事由,並得以其事由對抗原告而聲明異議,應無可採。

⑶又黃賴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為一般金錢債權,除有強制執行

法第113 條、第52條規定情形以外,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所述。若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得否就黃賴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端視黃賴本人是否指示被告處分或回贖系爭三筆國外有價證券而定,黃賴如拒絕指示被告出售系爭三筆有價證券或者回贖,則上開債權即不得強制執行,顯非事理之平,亦徵被告辯稱黃賴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係以黃賴之指示回贖為條件,因黃賴尚未指示回贖,故上開債權不得強制執行,實無理由。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黃賴對於被告之信託受益請求權,為一般金錢債權,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第52條所規定之情事以外,自得強制執行。

㈢若可以強制執行,得否發給支付轉給命令?

被告雖辯稱黃賴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屬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其並無確定之價值,需至贖回後方知其原本受益權之確切數額,贖回前僅有參考淨值,被告於102年2月

7 日日銀字第1022W00000000 號函即載明截至102 年1 月30日止黃賴之信託財產參考淨值為1,101,73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信託財產之淨值部分,被告僅提出前揭其所發之函文供參,卻未提出若何依據以實其說,而原告之請求係依據本院執行處102 年5 月14日支付轉給之金額(該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上開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向本院支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7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14日所發給之執行命令,向本院支付1,216,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