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吳立武 住臺北市○○區○○○路○段16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被 告 呂佳倩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陳思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暨均自當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給付期屆至且原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屆期部分,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屆期部分,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5,00

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該書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該書狀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 年11月起至10年6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於103 年8 月28日給付原告41,000元,暨均自當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末於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102 年11月15日(即該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28日止,按月28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於103 年8 月28日給付原告41,000元,暨均自當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5 月間相識交往,交往之初,被告屢向原告借款,一開始之小額借貸原告尚有能力支付,惟被告於101 年6 月間向原告表示要投資服飾店,故向原告借款數十萬元,並再三保證定如期還款,原告為維繫雙方感情,遂陸續向原告兄長吳立文借款24萬元、人民幣3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60,000 元);向友人洪健峯借款300,000元,合計700,000 元全數交付被告,被告於101 年6 月前往大陸地區廣州之來回機票費用13,554元,亦係由原告央求兄長吳立文借貸支付,被告合計共積欠原告713,554 元,惟因被告僅願承認其中685,000 元係借款,故兩造於101 年6 月28日書立借款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貸期限

2 年,被告應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103 年8 月28日止,分24期,每月28日還款,第1 至23期還款28,000元,第24 期還款41,000元,詎被告經原告數度催告,仍不予置理,迄未清償分文,可徵被告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

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分期屆至之借款,暨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28日止,按月28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於103 年8 月28日給付原告41,000元,暨均自當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為男女朋友,自有金錢往來關係,被告不爭執確實於系爭契約捺印,然上開685,000 元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因不滿被告要求分手,遂於101 年6 月28日持系爭契約至被告住處樓下,持續打電話要求被告解決雙方金錢關係,否則不願離去,被告當時因與原告激烈爭吵、情緒激動,為讓原告儘速離開,在未予細看之情況下,在系爭契約上捺印,其後不久,雙方又和好繼續交往,被告彼時發現自己懷孕,原告則表示希望被告拿掉小孩,倘若拿掉小孩,原告即不會再向被告追討借款,詎料,原告竟推翻先前承諾,改稱:僅同意不追討原告借予被告部分,但原告向他人借款復借予被告部分,被告仍須清償等語。實則,當時雙方係合夥出資開設服飾店,約定各出資650,000 元,但原告實際上僅出資匯款290,000 元予被告,其他部分並未出資,是雙方實為合夥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稱其向他人借款總額雖高於685,000 元,惟無法敘明系爭契約之685,

000 元,何部分係原告支出,且事後同意免除債務,何部分係原告向他人借貸再借予被告,顯見此等說詞,應為臨訟杜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6 頁背面),並有系爭契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477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堪信屬實。

(一)兩造於101 年6 月28日書立系爭契約,上載「原告貸與新臺幣685,000 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

103 年8 月28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8日前清償原告28,000元,最後一期清償41,000元,原告並於立約同時給付上開借款予被告。」字句。

(二)被告自101年8月28日起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

(三)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原告自己借款予被告部分,被告無庸償還,惟應清償原告為被告向他人借用之部分。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返還積欠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雙方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二)原告有無免除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茲分述如下:

(一)雙方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原告主張雙方存在685,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提出系

爭契約1 紙為據(見司促卷第4 頁),被告不爭執該紙契約之真正,且坦認自己曾於其上捺印等節,復酌以被告自承系爭契約為一式兩份,被告方亦保有一份,締約當時雖與原告正在吵架,情緒激動,但並未有受原告詐欺、脅迫而書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24 頁),再徵以系爭契約上乙方(即被告)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字跡,就字體外觀、型態、運筆筆畫、筆順等節,均如出一轍,但與原告當庭書寫字跡(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炯然有別,顯見系爭契約上乙方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全部欄位,均為被告親筆書立,被告所辯僅捺印完成即離去云云,應非可信。故綜論系爭契約之書立,未有當事人遭詐欺、脅迫情形,且雙方分別就各自欄位完整書寫、用印,一式兩份供雙方收執,其締約之真意及詳情,自得本諸契約文字為探求。⒊細酌系爭契約中「雙方茲因『借款』事宜,書立本契約,條

款如後:甲方(即原告)願貸與乙方(即被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甲方『已交付』乙方,不另立據。」等文句,已明確言明雙方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甲方(即原告)在立約之時,同時交付消費借貸款項與乙方(即被告)等節,可認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意、交付款項等節,均善盡舉證責任。

⒋此外,原告為貸款予被告,陸續向兄長吳立文借款240,000

元、人民幣3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60,000 元);向友人洪健峯借款300,000 元等節,亦經證人吳立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1 年6 月初曾借款240,000 元予原告,原告說女友要租一個公館的店面,店面位置很好,很稀有,要趕快借錢去承租;6 月中旬,原告又說女友要去大陸地區廣州批貨,要向我借錢,當時我以信用卡幫他代訂來回廣州機票約17,000元、批貨款項約人民幣30,000多元,原告出發前也又借了2,000 元人民幣現金,原告說要與女友開店、要批貨,所以向我借錢,他應該是要借錢給他女友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

70 至72 頁),各節大致與原告、證人吳立文間借貸契約書、吳立文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存摺、吳立文招商銀行專業版系統交易查詢資料各1 份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另有證人洪健峯在本院審理時結稱:原告於101 年6 月中,說他女友要開服飾店,身上資金不足,要向我借款300,

000 元,我就拿現金300,000 元予原告,原告說他要給他女友(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其情亦與原告、證人洪健峯間書立之借貸契約書1 紙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綜核上開證言、證物,應可認原告所稱其先分別向證人吳立文、洪健峯借款,爾後借款予被告等語為真實。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貸款項,雙方實為合夥開店關係

,約定1 人出資650,000 元,原告僅出資匯款290,000 元予被告云云,然詳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立之原委係:當時為了在公館開立服飾店,開店資金需要1,300,000 萬元,我與原告相約一人出一半(650,000 元),所以就書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8、124 頁),所稱開店資金之一半650,000元,與系爭契約上金額(685,000 元)明顯有別,且倘若款項係合夥出資,非經合夥結算,無負返還出資或剩餘財產分配利益債務,系爭契約書竟明載雙方為借貸,又載分期清償、各期償還金額等字句,自與被告所稱系爭契約係為記載開店出資細項之立約原因不同,再徵以被告既自承在系爭契約上按捺指印、立約後自持契約1 份等語,被告本得於立約當時或之後,反覆端詳確認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若有質疑,早應反應,何以遲至訴訟始為抗辯,另再參酌上開認定被告實親筆書立乙方所有欄位,非僅有捺印之節,可認被告抗辯上節應非真正,洵非可信。

⒍綜上各節,雙方確實就685,000 元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且

原告確有交付款項與被告,雙方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節,均堪認定。

(二)原告有無免除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被告辯稱原告曾免除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並提出雙方簡訊對話內容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惟觀之該紙簡訊內容,僅可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款原告為此向他人借款部分,但就自己借予被告部分,不向被告收了,被告則向原告爭執原告先前在車上曾表示,倘若被告將小孩拿掉,就不用還錢,但原告迭次否認等節,雙方針對免除債務之範圍,究竟僅限於原告自己借予被告部分,或再包括原告為此另向他人借款部分,存在爭議,並無共識,是單以此等各執一詞之簡訊對話內容,難認原告有免除被告所負之所有消費借貸債務,被告仍應就原告所稱向他人借款後貸予被告之685,00

0 元,依系爭契約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並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0 元(即101 年8 月28日起至102 年10月28日共計15個月,按月28,000元,計算式:28,00015=420,00

0 )及自102 年1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自101 年8 月2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並否認系爭契約存在及拒絕給付之答辯,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有就履行期未屆至部分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於102 年11月起至

103 年6 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及於103 年8月28日給付41,000元,暨均自當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