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50號原 告 張言淵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被 告 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民國92年1月16日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惟公司仍在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故董事與清算中公司間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徐怡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徐怡生已於92年12月4日死亡,且被告於廢止公司登記後,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本院選派清算人等情,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徐怡生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49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而以102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選任簡文玉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簡文玉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之請求,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再於102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經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90、114頁)。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及訴之變更,既均得被告之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然原告未曾參與被告之經營事務,因而萌生辭意並於102年10月14日及同年12月1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之其餘法定清算人即訴外人蕭柏煌、蕭宏明、蕭福成、曲德祥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委任而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然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乃被告之法定清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4、1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於92年1月16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於廢止登記前,被告之董事長為蕭柏煌,董事為蕭宏明、蕭福成、張言淵、曲德祥,監察人則為徐怡生。徐怡生已於92年12月4日死亡。
㈡、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任期自84年10月26日起至87年10月25日止。嗣原告擔任董事任期屆滿後,被告並未改選新任董事,且經濟部亦無限期令被告改選。
㈢、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342號存證信函向蕭柏煌、蕭宏明、曲德祥及被告特別代理人為辭任被告董事暨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於102年12月19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405號存證信函向蕭柏煌、蕭宏明、蕭福成、曲德祥為辭去董事暨清算人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惟被告迄今均未置理,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為因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機關,且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已不存在。經查:
⒈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任期自84年10月26日起至87年10月25
日止。嗣原告擔任董事之任期屆滿後,被告未改選新任董事,經濟部亦無限期令被告改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原定董事任期屆滿後,新任董事就任前,仍為被告之董事,且於被告廢止登記後,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
⒉然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405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102年12月20日分別送達蕭福成、蕭宏明、曲德祥,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3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129、130頁)。則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原告終止委任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委任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