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51號原 告 李秀婉(即游朝雄之承受訴訟人)
游靜宜(即游朝雄之承受訴訟人)游書宜(即游朝雄之承受訴訟人)游家軒(即游朝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被 告 錢智仁
吳錫鏗黃文欽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游朝雄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3 年7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秀婉、游靜宜、游書宜、游家軒,有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訴字第27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2 至125 頁),前開繼承人並於103 年9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17 頁正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522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 頁),嗣於103 年
5 月6 日具狀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37 萬7,539 元(見訴字卷第10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ꆼ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朝雄於95年12月2 日與被告吳錫鏗、黃文
欽、錢智仁、訴外人陳國星、張保宗、沈天琪、朱嘉雄、程平中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投資華興高中家教班暨升大全科班,嗣除兩造外之其餘合夥人陸續退股,兩造即於96年
6 月30日另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360 萬元投資華興高中家教班暨升大全科班,對外經營名義為私立博文短期文理補習班(即博文補習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向游朝雄承租「台北市華興文理短期補習班」執照,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共12股,每股30萬元,其中原告3 股、被告吳錫鏗2 又3 分之2 股(其中1 股為乾股)、黃文欽1 股、錢智仁6 又3 分之1 股,且每半年分配合夥事業盈餘1 次。詎被告竟於101 年9 月28日召開102 年度股東會,無正當理由決議開除原告,該決議既屬違法無效,原告自仍得依合夥及繼承法律關係受領101 年度下半年及102年度上半年合夥盈餘之分配合計102 萬0,825 元。
ꆼ又被告開除游朝雄之行為,亦共同侵害游朝雄受領101 年度
下半年、102 年度上半年及下半年之盈餘、轉投資獲利等利益,再者,「陳名」服務標章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被告錢智仁竟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擅將該服務標章登記於其名下,並與被告吳錫鏗、黃文欽共同使用該服務標章,另於臺北市○○區○○○路○ 段開設國中部補習班即陳名補習班,顯係於執行合夥事業時不法挪用合夥資產,違背其等身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與游朝雄間成立之委任契約,並造成系爭合夥事業盈餘減少,而共同侵害游朝雄受領盈餘分配之利益,均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23
7 萬7,539 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677 條、第681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544 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237 萬7,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即游朝雄之配偶李秀婉為游朝雄就合夥業務之代理人,竟罔顧系爭合夥事業之利益,為游朝雄私人經營之華興補習班之利益,私下遊說系爭合夥事業員工跳槽至華興補習班任職,致系爭合夥事業可能因此流失有能力及經驗之招生人員、錯失招生機會而遭受重大損害,被告始因此於
101 年9 月28日召開合夥人會議,經討論後決議開除游朝雄,並當場將決議結果通知到場之游朝雄代理人即原告李秀婉,游朝雄既自該日起即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不得請求分配盈餘。又「陳名」係被告錢智仁之胞弟錢智勇於補教界之代稱,「陳名數學」則係由被告錢智仁依商標法為服務標章之登記,且陳名補習班係被告錢智仁、吳錫鏗另行設立之獨立補習班,與系爭合夥事業所招攬之學生階層不同,二者並無競爭關係,且未使用系爭合夥事業之場地及設備器材,自無不法挪用合夥資產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ꆼ游朝雄於95年12月2 日與被告吳錫鏗、黃文欽、錢智仁、訴
外人陳國星、張保宗、沈天琪、朱嘉雄、程平中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投資華興高中家教班暨升大全科班,嗣除兩造外之其餘合夥人陸續退股,兩造於96年6 月30日另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360 萬元投資華興高中家教班暨升大全科班,對外經營名義為私立博文短期文理補習班(即博文補習班、系爭合夥事業),並向游朝雄承租「台北市華興文理短期補習班」執照,系爭合夥事業股份共12股,每股30萬元,其中原告3 股、被告吳錫鏗2又3分之2 股(其中1股為乾股)、黃文欽1 股、錢智仁6 又3 分之1 股,有合夥契約書2 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 至8 頁、訴字卷第58至59頁)。
ꆼ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召開102 年度股東會,討論游朝雄配
偶即原告李秀婉私下向訴外人即系爭合夥事業員工葉國璋進行挖角一事,原告李秀婉代理游朝雄到場表示意見,被告嗣決議開除游朝雄,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7至4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召開102 年度股東會,無正當理由決議開除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朝雄,該決議屬違法無效,原告仍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67
7 條、第68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1 年度下半年及102 年度上半年合夥盈餘合計102 萬0,82
5 元;且被告開除游朝雄之行為屬共同侵害游朝雄受領101年度下半年、102 年度上半年及下半年合夥盈餘、轉投資獲利等利益,再者,被告錢智仁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擅將屬系爭合夥事業資產之「陳名」服務標章登記於其名下,並與被告吳錫鏗、黃文欽共同使用該服務標章,另開設國中部補習班,顯屬於執行合夥事業時不法挪用合夥資產,違背其等身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與游朝雄間之委任契約,並造成系爭合夥事業盈餘減少,而共同侵害游朝雄受領盈餘分配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237 萬7,539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決議開除游朝雄,係因游朝雄之配偶即原告李秀婉身為游朝雄就合夥業務之代理人,竟罔顧系爭合夥事業之利益,私下遊說系爭合夥事業之員工跳槽至游朝雄個人經營之華興補習班任職,致系爭合夥事業可能遭受重大損害,並非無正當理由,游朝雄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不得請求分配盈餘,又「陳名數學」係由被告錢智仁依商標法為服務標章之登記,陳名補習班與系爭合夥事業並無競爭關係,被告無不法挪用合夥資產之情事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ꆼ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決議開除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朝雄,是
否具有正當理由?ꆼ原告主張游朝雄仍為合夥人,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677 條、第681 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 年度下半年及102 年度上半年合夥盈餘共102 萬0,825 元,有無理由?ꆼ「陳名」服務標章是否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原告主張被
告開除游朝雄之行為,侵害游朝雄受領盈餘、轉投資等利益,再被告錢智仁擅將該服務標章登記於其名下,並與被告吳錫鏗、黃文欽共同使用該服務標章另開設國中部補習班等行為,係違背委任契約,造成系爭合夥事業盈餘減少,而共同侵害游朝雄受領盈餘分配之利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7萬7,539 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ꆼ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決議開除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朝雄,是
否具有正當理由?ꆼ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
8 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現行法並未加以列舉或為定義性之說明,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之。諸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等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均可謂有民法第
688 條第1 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82號、32年上字第6121號、69年台上字第7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被告辯稱:游朝雄於系爭合夥事業之代理人即原告李秀婉向
系爭合夥事業員工葉國璋進行挖角,被告認游朝雄嚴重違反合夥之互信原則而決議開除游朝雄,係具正當理由等語,並提出101 年9 月28日102 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47頁)。查證人葉國璋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1 年5月1 日到博文補習班任職,大概6 月初時李秀婉到我們補習班來,她跟我說她是補習班的股東,也是總監,要來找被告錢智仁。後來她跟我要名片,因為我剛到任沒有名片,所以她要我寫上我的名字跟公司電話給她,另外又要求我寫手機,我也給她,大概晚上10點半左右,李秀婉撥手機給我,詢問我的資歷及做過什麼事情,並問我補習班的另一位郭主任的經歷,我回答並不清楚,李秀婉說要在永和開高中補習班,問我博文補習班有沒有適合的人介紹給她,我稱不清楚,李秀婉稱如果有可以介紹,未來有適合的人選也可以再打電話給她,另外問我要不要去永和跟新店的補習班,並且今天的內容不能讓錢智仁知道。以補習班立場,6 月是招生旺季,李秀婉是股東,還要我不要跟老闆講,我認為不道德,所以我還是告訴被告錢智仁,不然對補習班的殺傷力蠻大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3至55頁)、原告李秀婉於承受訴訟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我在97年游朝雄生重病時開始代理游朝雄去受領分紅,101 年9 月28日開會我也是代理游朝雄參加,我本身沒有股份。被告錢智仁主持系爭合夥事業時,都不讓我們參與補習班的事務。101 年6 月我去領分紅的時候,我在辦公室等被告錢智仁,有遇到葉國璋,有跟他要聯絡電話,我以前都沒有看過他,根本不認識。我沒有挖角,我曾經打電話跟被告吳錫鏗提過,我那邊國三班人數很多,請他問被告錢智仁有沒有意願過來安排高一的課程,但被拒絕,我才想問葉國璋,如果我那邊國三班的楊老師有問題的話可以請教他,可是他回答我,他才來1 個月,以前都是待安親班,我後來跟他聊說我新店那裡也有補習班,如果有問題也可以請教他,我才第一次見面不可能對他挖角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惟查證人葉國璋與原告李秀婉既原不相識、素無怨隙,衡無故意誣陷原告李秀婉之動機,反觀原告李秀婉既陳稱原不認識葉國璋,復游朝雄或李秀婉均未參與補習班事務,本應無特別詢問葉國璋聯絡電話之需求,再葉國璋既就補習班工作僅有1 個月資歷,亦當無從為其他補習班業務提供諮詢,均見原告李秀婉所述顯不可信,是證人葉國璋證稱原告李秀婉要求其到其他補習班任職或介紹系爭合夥事業之其他員工等語,應屬可採。
ꆼ又系爭合夥事業對外名稱為博文補習班,主要經營高中補習
班業務,招生業務之人力資源衡屬系爭合夥事業之重要資產,詎游朝雄代理人即原告李秀婉竟向證人葉國璋進行挖角或要求介紹系爭合夥事業之員工,到其他具競爭關係之高中補習班任職,顯已破壞合夥間信賴關係,並妨害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是被告以此為由開除游朝雄,堪屬前開規定所指之正當理由,復於被告開會決議時亦已一併通知原告李秀婉到場陳述意見,有博文補習班102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48頁),是被告辯稱游朝雄業經系爭合夥事業合法決議開除,自101 年9 月28日起已非合夥人,即為有據。原告雖陳稱縱有挖角行為,亦係游朝雄代理人即原告李秀婉個人行為,而與游朝雄無涉云云,惟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游朝雄既指示原告李秀婉為其於系爭合夥事業中之代理人,本應就其選任、監督負相當之責,亦難推諉對李秀婉行為毫不知情逕為卸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ꆼ原告主張游朝雄仍為合夥人,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677 條、第681 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 年度下半年及102 年度上半年合夥盈餘共102 萬0,825 元,有無理由?ꆼ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
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77 條、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債務應先就合夥財產為清償,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由各合夥人任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查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2 項雖約定游朝雄可分配稅後盈餘
80%中之39分之9 (見訴字卷第58頁),惟游朝雄業經被告合法開除,於101 年9 月28日起非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業如前陳,是原告自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請求系爭合夥事業於該日後之盈餘。至101 年度下半年部分期間即101 年7 月
1 日至101 年9 月27日間,游朝雄雖仍為合夥人而得請求此期間之盈餘,惟此乃屬系爭合夥事業對游朝雄所負債務,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強調本件被告應負最終責任故不將系爭合夥事業為本件被告(見訴字卷136 頁反面至137 頁),復同時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大於負債、並無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見訴字卷第111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系爭合夥事業既無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各合夥人即被告自無須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況本件兩造原協議由本院指派會計師查核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額度(見訴字卷第55頁反面),原告嗣後卻變更主張以99年度下半年之實收金額及盈餘分配數額為基準,由各半年度之實收金額成長比例計算應分配之盈餘數額云云(見訴字卷第104 頁),然原告亦自承每半年度實收金額雖不同,原告所受盈餘分配均為固定45萬元(見訴字卷第90頁),是該盈餘分配金額顯經實際計算收入及支出後而得,再者原告前開計算方式僅以實收金額為依據,毫未考量系爭合夥事業支出狀況,尚難認其已就系爭合夥事業實際盈餘金額為充分之舉證。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前開規定、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 年度下半年及102 年度上半年合夥盈餘共102 萬0,825 元,均無可採。
ꆼ末按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
不在此限;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7 條第1 款、第68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合夥契約並未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見訴字卷第58至59頁),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爭執縱游朝雄未經被告合法開除,亦因死亡而退夥並應行結算,然對結算方式並無共識,復原告未主張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見訴字卷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是此部分尚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ꆼ「陳名」服務標章是否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原告主張被
告開除游朝雄之行為,侵害游朝雄受領盈餘、轉投資等利益,再被告錢智仁擅將該服務標章登記於其名下,並與被告吳錫鏗、黃文欽共同使用該服務標章另開設國中部補習班等行為,係違背委任契約,造成系爭合夥事業盈餘減少,而共同侵害游朝雄受領盈餘分配之利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7萬7,539 元,有無理由?ꆼ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
ꆼ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原告李秀婉涉嫌挖角之情,與游朝雄無
涉,且屬誣陷,被告以此為由開除游朝雄,係侵害游朝雄受領盈餘、轉投資獲利等利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游朝雄,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係具正當理由而合法開除游朝雄,已如前陳,自無何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再查「陳名」標章於101 年5 月1 日由被告錢智仁註冊為標章權人,有商標註冊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陳名」服務標章原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錢智仁擅將「陳名」服務標章登記於其名下,並與被告吳錫鏗、黃文欽共同使用該服務標章另開設國中部補習班等行為,係於執行合夥事業時不法挪用合夥資產,構成侵權行為並違背其等身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與游朝雄所成立之委任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開除游朝雄具正當理由,游朝雄自101 年9月28日起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復被告既係合法開除游朝雄,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原告未能舉證「陳名」服務標章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被告另以此標章開設國中部補習班,亦非屬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契約之行為。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544 條、第677 條、第68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 萬7,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