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凃嘉瑞
蔡惠婉蕭宏澤陳志遠溫培安被 告 趙梓伶(即趙子萱)被 告 潘阿綢
趙昌府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趙昌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義為被 告 趙子龍被 告 趙美瑛被 告 趙雲楨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趙瑞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趙瑞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准予原物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嗣追加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趙瑞東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原物分割,並按被告間共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之(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經核原告原訴欲與前開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主張應分割趙瑞東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趙昌廷、趙子龍、趙美瑛、趙雲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梓伶、趙雲楨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並未依約繳納費用,被告趙梓伶尚有新台幣(下同)75萬5684元及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經原告對被告趙梓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核發95年度司促字第277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另原告被告趙雲楨之債權,亦有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015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書為證。又被繼承人趙瑞東於94年8月23日死亡,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因被告趙梓伶、趙雲楨迄今尚未與其餘被告請求協議或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其與被告趙梓伶、趙雲楨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趙梓伶、潘阿綢、趙昌府辯稱:
(一)被告趙梓伶填載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居住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前揭支付命令係以被告趙梓伶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地址為寄存送達,惟被告趙梓伶未居住該址,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應尚未合法確定,況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其上所載之利息迄今累計天數為2719日,已超過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限制,又原告請求按年息19.71%之利息外,又同時請求每月1500元之違約金,顯超過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其法務費用之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均應自債權金額中予以扣除。
(二)此外,原告如請求代位分割趙瑞東之遺產,應先償還被告潘阿綢為被繼承人趙瑞東支付之養護費96萬元。再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原由趙瑞東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490萬元予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以為貸款之擔保,被告潘阿綢於趙瑞東死亡後,於95年3月7日清償前揭貸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自應先由遺產中償還之,而被告潘阿綢為趙瑞東芝配偶,對趙瑞東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先取回差額之2分之1,其餘之2分之1部分,始由被告平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趙昌廷、趙子龍、趙美瑛、趙雲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繼承人趙瑞東於94年8月23日死亡,被告潘阿綢為其配偶,其餘被告為趙瑞東之子女,趙瑞東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一情,有被告戶籍謄本、趙瑞東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26、51至54、106至112頁),且為原告、被告趙梓伶、潘阿綢、趙昌府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伊對被告趙梓伶、趙雲楨存有債權,爰代位前揭被告訴請分割趙瑞東之遺產,惟經被告趙梓伶、潘阿綢、趙昌府否認如前,是本件爭執之點即為:(一)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趙梓伶、趙雲楨,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趙瑞東之遺產?(二)被告趙梓伶、潘阿綢、趙昌府抗辯被告潘阿綢對趙瑞東存有代墊養護費及房屋貸款
(三)系爭債權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不動產分割方法為何?
五、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趙梓伶、趙雲楨,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趙瑞東之遺產?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趙梓伶有75萬5684元及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2日起6個月內,每月1500元違約金債權未清償,並經由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誤,是原告主張對被告趙梓伶有前揭債權,應屬有據。被告趙梓伶、潘阿綢、趙昌府固抗辯被告趙梓伶未居住於前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為被告趙梓伶當時之戶籍地址,寄存於瑞安街派出所一情,有被告趙梓伶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而被告趙梓伶於本件起訴時仍設籍於前揭住址,並經本院依前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後到庭與原告調解一情,亦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43至44頁),則足認被告趙梓伶仍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再被告趙梓伶、潘阿綢、趙昌府亦未能就被告趙梓伶於支付命令送達當時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即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趙梓伶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應屬有據。
(三)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趙梓伶所繼承之遺產,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被告趙梓伶本得主張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趙梓伶怠為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系爭不動產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趙梓伶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准許。被告趙梓伶、潘阿綢、趙昌府固抗辯係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及法務費用請求並無法律上依據云云,惟原告對被告趙梓伶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並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代位趙梓伶即屬有據,被告趙梓伶、潘阿綢、趙昌府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伊對被告趙雲楨亦有債權,欲代位被告趙雲楨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015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惟查,前開判決已載原告於95年9月25日將對被告趙雲楨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由摩根公司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獲前開確定判決,則原告主張伊對被告趙雲楨仍有債權,即難謂有據。
六、被告趙梓伶、潘阿綢、趙昌府抗辯被告潘阿綢對趙瑞東存有代墊養護費及房屋貸款債權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趙梓伶分割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惟被告趙梓伶、潘阿綢、趙昌府抗辯,被告潘阿綢代趙瑞東為支付之養護費96萬元及不動產貸款490萬元之債務,且得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分配趙瑞東之遺產,即應就其對趙瑞東存有債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經債務人趙瑞東於81年6月8日設定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490萬元予華南商銀,前揭抵押權設定已於95年3月7日塗銷一情,有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5頁)。惟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被告潘阿綢實際清償金額,均未據被告趙梓伶、潘阿綢、趙昌府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潘阿綢已支付490萬元,且前揭抵押權債務於趙瑞東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潘阿綢亦為前揭抵押權之債務人而負有義務清償前揭債務,被告潘阿綢於趙瑞東死亡後清償前揭抵押權債務,亦難認係對趙瑞東存有債權。再被告潘阿綢為趙瑞東支付養護費用一情,固據被告趙梓伶、潘阿綢、趙昌府提出臺北市私立仁泰老人養護所養護費用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0頁),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潘阿綢係趙瑞東之配偶,二人本即互負扶養義務,又被告趙梓伶、潘阿綢、趙昌府並未提出證據以證被告潘阿綢與趙瑞東就前開款項為代墊及返還之約定,則被告潘阿綢支付前養護費用,亦難認係對被告趙瑞東存有債權。此外,被告趙梓伶、潘阿綢、趙昌府抗辯被告潘阿綢對趙瑞東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趙瑞東之遺產應由被告潘阿綢取得2分之1,惟其並未就趙瑞東死亡時,被告潘阿綢與趙瑞東間現存之婚後財產及雙方剩餘財產存有差額等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潘阿綢確有前開差額分配請求權,綜此,被告趙梓伶、潘阿綢、趙昌府前揭抗辯,均難謂有據。
七、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為何?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趙瑞東之繼承人,應繼分均各為7分之1,而就趙瑞東之遺產,並無債務應先償還或應先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情,業如前述。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為房屋及其基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尚能維持經濟效用,認應由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應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表一┌─┬───┬─────────────┬────────┐│編│財產 │土地地號 / 房屋位置 │權利範圍 ││號│總類 │ │ │├─┼───┼─────────────┼────────┤│1.│房屋 │臺北市○○區○○段○○○○○號│1分之1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 ││ │ │路2段138號5樓 │ │├─┼───┼─────────────┼────────┤│2.│土地 │臺北市○○區○○段○○○○號 │120分之24 │├─┼───┼─────────────┼────────┤│3.│土地 │臺北市○○區○○段○○○○號 │20分之4 │├─┼───┼─────────────┼────────┤│4.│房屋 │臺北市○○區○○段○○○○○號│1分之1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 ││ │ │路4段60之60號 │ │├─┼───┼─────────────┼────────┤│5.│土地 │臺北市○○區○○段○○○○號 │0000000分之1244 │└─┴───┴─────────────┴────────┘附表二┌──┬───────┬────┐│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1. │趙梓伶 │7分之1 │├──┼───────┼────┤│2. │趙昌廷 │7分之1 │├──┼───────┼────┤│3. │潘阿綢 │7分之1 │├──┼───────┼────┤│4. │趙昌府 │7分之1 │├──┼───────┼────┤│5. │趙子龍 │7分之1 │├──┼───────┼────┤│6. │趙美瑛 │7分之1 │├──┼───────┼────┤│7. │趙雲禎 │7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