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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65號原 告 蕭蒼澤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被 告 何秋龍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955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起算法定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報頭下6.8cm ×4.9cm 刊登對原告妨害名譽之道歉啟事,㈢、被告應於原告及被告部落格網站公開刊登對原告妨害名譽之道歉啟事;其後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當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5年11月2 日,曾收到原告透過奇摩電子信箱(shawn_5411@yahoo.com.tw) 所寄送原告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提之「覆審請求書」此個人私密電子檔案,另曾受原告之託修理電腦,因有備份資料之必要,遂經原告同意,透過其電腦設備將原告電腦內,屬原告個人秘密之「黃浦家族通訊錄」電子檔案加以備份,其後被告因與原告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之故意,利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住處內之電腦設備,於101 年2 月13日連線至無名小站網站,以其帳號「Dirformatabc」登入後,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個人網誌上,於其當時所書文章內張貼「黃浦家族通訊錄」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於同月22日至25日間某日,利用相同方式將上開「覆審請求書」內容,在「覆審請求書- 01(1 ~2) 」、「覆審請求書(3 ~4) 」、「覆審請求書(5 ~6) 」、「覆審請求書(7 ~8) 」、「覆審請求書(9 ~10)」等標題之網誌文章中公開供人點閱,而侵害原告之隱私與名譽權,均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原告所稱將原告「覆審請求書」、「黃浦家族通訊錄」電子檔案內容,於上開時間刊登於被告無名小站網站網誌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行為,當初被告係因幫原告修電腦方取得這些資料,被告將上開電子檔案內容放在網路上,並無做其他壞事,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101 年2 月間,利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住處內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無名小站網站,以其帳號「Dirformata bc 」登入後,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個人網誌上,公然張貼其因故所取得原告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提之「覆審請求書」及「黃浦家族通訊錄」電子檔案內容公開供人點閱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乙情,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刊登原告私密電子檔案「黃浦家族通訊錄」內容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其刊登原告私密電子檔案「覆審請求書」內容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與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上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侵害何種權利?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合理?析述如下:

㈠、被告上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侵害何種權利?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上開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站個人網誌上,公然張貼其因故所取得原告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提之「覆審請求書」、「黃浦家族通訊錄」電子檔案內容公開供人點閱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有之「覆審請求書」其內容涉及原告敘明其個人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不服及聲請覆審之理由,一般人無法直接知悉,對原告而言具私密性,又原告所有之「黃浦家族通訊錄」,內容可顯現原告之交友社交聯絡狀況,屬原告私密生活領域,被告因故至原告處取得上開「覆審請求書」及「黃浦家族通訊錄」之電子檔案,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任意張貼於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站個人網誌上,公開供人點閱供不特定人瀏覽,致閱覽者得以知悉原告前揭具私密性之資料,自足以使原告之隱私權受損甚明,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原告,應有所據,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張貼原告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提之「覆審請求書」內容公開供人點閱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細觀原告「覆審請求書」之內容(見本院

10 1年度訴字第614 號刑事卷宗第56頁至第59頁),其內容為原告敘明其執業之行為並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原懲戒決議有認定事實錯誤等不當之情形,均屬原告敘明對其自身有利及迴護之詞,衡情,一般人觀之,應不會對原告評價造成貶損之效果,故被告上開張貼原告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提之「覆審請求書」內容公開供人點閱之行為,尚難謂足以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至觀之被告張貼原告之「覆審請求書」,可間接知悉原告受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決議停止執行職務

6 個月之懲戒理由及結果,然查原告因執行律師職務時,經司法機關指定為刑事強制辯護案件之指定辯護人,依法應由指定之司法機關給付指定辯護人報酬,指定辯護人不得再自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其他關係人處收取報酬或費用,然原告經司法機關指定為刑事強制辯護案件之指定辯護人,卻違法再向刑事案件之被告家屬收取撰狀費,而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上開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決議停止執行職務6 個月以茲懲戒,此有懲戒決議書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61 4號刑事卷宗第54頁),原告此違背律師倫理之行為,對一般人民尋求律師之專業法律諮詢時,當係判斷律師良莠之重要資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是縱使被告將原告之「覆審請求書」公然張貼於其網站個人網誌上,公開供人點閱,使瀏覽可間接知悉原告受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決議停止執行職務6 個月之懲戒理由及結果,然被告此行為亦難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是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張貼原告所提之「覆審請求書」內容公開供人點閱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合理?

1、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致閱覽網站文章者得以知悉原告前揭具私密性之資料,屬妨害原告隱私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國立大學法律系、法律研究所畢業,自90年間開始執業律師,其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0年所得計有1 百餘萬元、101 年所得計有60餘萬元、財產總額皆有1 千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被告自稱其為大學畢業,近年工作為修理電腦、保全、網拍,工作收入加計其所有不動產租金收入一年收入約60餘萬元,其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於100 年所得計有3 萬餘元、101 年所得計有5 萬餘元、財產總額皆為8 百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又衡以被告為前開行為,業導致原告隱私洩漏,然考量上開「覆審請求書」、「黃浦家族通訊錄」檔案內容,僅涉及原告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不服提起覆審之理由,及原告交友社交聯絡狀況,私密程度中等,且被告張貼於其網站個人網誌上,瀏覽點閱覽者非眾等情,本院經審酌兩造上揭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造成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8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故至原告處取得上開「覆審請求書」、「黃浦家族通訊錄」之電子檔案,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任意張貼於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站個人網誌上,公開供人點閱供不特定人瀏覽,致閱覽者得以知悉原告前揭具私密性之資料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