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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張愛珠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法扶律師被 告 彭桂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積欠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兄彭少武為事業夥伴,數年來彭少武積欠原告款項未能清償,彭少武因此於100年2月21日書立同意書願將郵政壽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原告,作為原告日常生活費使用,而彭少武於郵局壽險之受益人原為原告,於彭少武臥病在床時遽遭被告偕同郵局壽險人員將受益人更改為被告,嗣彭少武於100年3月4日死亡,被告迄未給付100萬元,為此爰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兄彭少武生前係從事承攬高速公路旁植栽、維修植栽工程之承包商,而原告僅為其聘僱之工人;而彭少武於臥病在床時,發現其於95年11月22日投保之郵政壽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保單,其上所填載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位誤載,乃於100年2月18日委託被告向郵局洽詢更正事宜,經由郵局主管林金榜親至馬偕醫院向彭少武本人查證屬實,爰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彭桂香,且彭少武其餘之保險單均以被告為受益人,自無原告所稱以原告為受益人情事,況倘彭少武有積欠原告款項,其得逕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及要求被告一同在場見證即可,豈有畫蛇添足先書立同意書,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足見原告所言悖於常理,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意書、存證信函、中山高速公路作業流程契約書、委託申請書、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彭少武手稿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彭少武未曾以原告為受益人,以及彭少武生前未告知有積欠原告款項等事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彭少武生前積欠100萬元款項,依同意書請求被告負擔給付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彭少武於100年2月21日書立同意書以

為請求,惟該同意書內容略以:「因張愛珠女士是我事業夥伴,幾年來幫我許多忙,本人因怕在住院期間發生不幸,如未能平安出院,請妹妹彭桂香將郵局壽險領到的理賠金,交壹佰萬元整於張愛珠,作為日後生活費,空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以茲證明。」等語,是依照其意旨係彭少武同意於其死亡後,由被告彭桂香交付100萬元予原告,而該同意書僅有訴外人彭少武一人之簽名,並未經被告彭桂香簽名同意,且被告彭桂香亦否認有此同意,是縱認確係訴外人彭少武所書立之同意書,亦無從認為被告受該同意書之拘束而負有支付100萬元之義務,是原告以同意書主張彭少武有贈與100萬元予原告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其與彭少武共同經營事業,因彭少武積欠原告款

項,於100年2月21日書立同意書約定將積欠100萬元款項以保險理賠金償還云云,然系爭同意書係記載「因張愛珠是我事業夥伴,幾年來幫我許多忙…」等語,並無原告所述及彭少武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用語,原告雖提出中山高速公路作業流程契約書、委託申請書、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彭少武手稿等件,用以證明其與彭少武一同工作等情,惟被告爭執該等文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以為補強,且縱使認為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為真,亦僅能表示彭少武曾承攬諸多工程,尚無法證明原告曾與彭少武共同經營事業;又彭少武書寫之手稿,僅記載「張愛珠、卓文明、彭少武、小明、慶豐、文海、小張」等多名人名,亦不足以證明彭少武有積欠原告100萬元款項之事實,況且,倘彭少武有積欠原告100萬元之事實,原告亦應向彭少武之繼承人為請求,其向被告彭桂香請求,顯非有據;準此,原告以此主張彭少武積欠其100萬元,即失所據。

㈣再者,原告以被告擅自將彭少武之郵政壽險保險契約受益人

由原告變更為被告,致其無法領取保險給付,彭少武乃以同意書保障其100萬元債權,惟依彭少武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其上所記載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為被告彭桂香,並無變更之記載,而保單編號為00000000之要保書,其上記載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雖為彭少武,然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與彭少武本人確認變更為被告,顯與原告所述被告擅自將彭少武之郵政壽險保險契約受益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不符,足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彭少武有積欠100萬元款項以及其與彭少武間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等,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擔100萬元之給付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同意書主張彭少武有積欠原告100萬元款項,以及其與彭少武間訂有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返還積欠款項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