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73號原 告 太陽生命保險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田中勝英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楊代華律師張淑芬律師游志煌律師陳蔚奇律師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應補正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查公司股東求
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