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77號原 告 周日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代位請求夫妻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於起訴後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獲准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被告依該裁定對原告存放於眾多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份實施假扣押,而原告所有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此於同年10月2 日遭士林地院查封而無法自由處分,嗣被告發現其所聲請法院所查封原告之前揭股票違法不當,而自行向鈞院聲請撤回前開執行,嗣經鈞院撤銷系爭股票之假扣押,顯示被告就系爭股票之查封自始不當,且系爭假扣押之撤銷亦因被告所聲請而為,原告如因此受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法第531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又因被告前開代位請求事件經士林地院於101 年6 月18日作成101 年度家訴字第6 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在案,該案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然因被告不當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致系爭股票於遭假扣押期間內無法交易,系爭股票於被告撤銷假扣押後,每股金額較扣押時金額均有跌價之損害,此等跌價損害乃因原告遭受被告聲請假扣押所致,是以其遭扣押之股票各股遭扣押時之價格即100 年10月13日各股收盤價,扣除各股解除扣押時之價格即100 年12月22日之各股收盤價,所得差額,各自乘以原告所有之股數計算原告之損害總計為63萬603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負責人高朝陽以公司名義,就公司債權聲請法院對原告財產為超額之假扣押,使原告股票被查封,致股票無法處分而侵害原告該股份之所有權,而造成損害,行為人即被告之負責人高朝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第1 項固應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亦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被告辯稱法人不可能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明顯誤會。又按股票某時某刻之交易價格,係透過自由市場機制,由不特定多數人在權衡各種當時可能影響價格因素後,進行自由買賣所呈現之當時財產價值。該當時財產價值應為當時自由市場公認之價值。茲被告稱股票需賣出才實現價值,並無理由。而股票持有人,如本件原告,如不受被告該違法扣押,於被告扣押前可隨意出售處分而換取金錢之對價。茲因被告違法扣押事實之加入,致原告無法出售處分以換取金錢對價。直到被告撤回該違法扣押而原告可處分股票當時,原告所有系爭股票財產已嚴重減少,按該價格減少與被告之違法扣押致原告無法及時處分股票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因被違法扣押致無法及時處分股票之損害,自有理由。再股票係非常敏感之交易商品,與一般商品交易不同,而股票之交易價格,常因時因地隨時突發政治、財經、社會等事件,甚至消息而劇烈變動,而一般股票之買賣行為,亦隨之隨時進行,少有一定計劃者,縱使有一定計劃亦隨時在變更。被告稱買賣股票有一定計劃,方有受損害之情形,與股票商品價值完全不符,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其所有之股票經被告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據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44 號與95年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可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於法人既無適用,則姑不論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聲請假扣押查封而受有損害,惟原告均無依該規定請求法人之被告為損害賠償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又原告所有存放於集保公司之上市或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於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期間,僅係使原告無法交易而已,原告遭扣押之股票仍然存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被告實施假扣押期間,本有出售計畫而因被告實施假扣押未能出售致受有不能該較高價款之損害,則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顯然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而言,衝其量乃係指民法第216 條第2 項之消極損害。又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應就其所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及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另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知,股票價格之漲跌,既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上市公司之盈虧、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則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期間,股票價格之漲跌,原告僅係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而已,並無具有客歸之確定性,自難認為原告所失利益,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股票於被告實施假扣押查封期間之跌價損害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於100 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489 萬12
36元,及其中本金480 萬元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以50萬元提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489 萬1236元,及其中本金480 萬元如裁定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士林地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660 號民事裁定件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頁)。
㈡被告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本
院於100 年10月5 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全助未字第705 號函,禁止原告所有在大華證券、元大證券臺北分公司、元大證券南海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該執行命令說明一所示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期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助未字第705 號執行命令1 紙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5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㈢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陳台英提起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民事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01 年7 月19日確定(詳本院卷第39至49頁)。
㈣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具狀撤回上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5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全助未字第705號函分別通知上開大華證券、元大證券臺北分公司、元大證券南海分公司等撤銷執行命令,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民事部分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8頁、第97至98頁),並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5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自始不當,致受有上揭財產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得依本條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不論係原因係基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三種原因之任何一種,自均以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苟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自與該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此觀之該條規定之內容甚明。又「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不相同,前者撤銷之客體為假扣押裁定,一經撤銷,其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亦即執行名義歸於消滅,而後者則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行為,經撤回後,僅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失其效力,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依然存在,是僅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自難謂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已然充足。
⒉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100 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705 號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有撤回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7至98頁),撤回(撤銷)之客體係假扣押行為,而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此由本院未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顯見本件並非被告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此,本案訴訟即被告前對原告提起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判決敗訴確定,乃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得為撤銷假扣押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其僅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同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人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之賠償責任,至於是否須負第28條、第188 條僱傭人之「中間責任」及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此為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規定之陳述及主張,因被告為社團法人公司,不能獨自為侵權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我國法律不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能力,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
⒉原告另稱被告負責人高朝陽以公司名義,就公司債權聲請法
院對原告財產為超額之假扣押,使原告股票被查封,致股票無法處分而侵害原告該股份之所有權,而造成損害,行為人即被告負責人高朝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固應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公司亦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尚非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以該條文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依據,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自始不當,致受有上揭財產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