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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79號原 告 辜美芬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被 告 林再枝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四○㈠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三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一四○㈡部分面積二十二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伊出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租期自95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約定被告未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時,應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違約金。詎被告未給付101年3月起至10 2年1月之租金275,000元,且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迄未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40⑴⑵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之祖父高平星所有,伊與高平星前於78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店武聖宮,供信徒膜拜。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伊因香油錢收入不穩定,積欠部分租金,但伊有以現金及轉帳方式交付租金,並非如原告請求之金額。伊基於信賴原則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於95年3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140⑴⑵部分之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另應給付租金275,0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3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其基於信賴原則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及第6條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2月1日

起至102年1月31日止,被告同意於租賃期間期滿後時,無條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顯見兩造已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不續租,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難認原告有民法第451條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規定適用,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委不足採。

⒉所謂「信賴原則」,應係指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

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並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即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無涉。被告復未具體表明「信賴原則」何以作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由,被告此節所辯,難以採取。

⒊基上,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屆至後,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該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40⑴⑵部份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兩造間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其有以現金及轉帳方式交付租金,積欠之租金數額非如原告所請求云云,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之租金數額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有於101年2月1日給付原告23,000元等情,固有彰化銀行支票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因香油錢收入不穩定,無法支付原告租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之租金給付日期為隔月1日,足徵被告於101年2月1日支付之租金,顯非清償101年3月以後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清償101年3月份至102年1月份共11個月、每月25,000之租金共計275,000元(計算式:25,000×11=275,000)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租金,應予准許。又系爭租賃契約於102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原告自得依該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0⑴⑵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1日起至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