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信瑋兼法定代理 江惠君人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轉讓股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就請求返還股票200股、112股之部分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1,808,040元(每股淨值5,795元*312股=1,808,040元,卷第6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28,3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