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9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被 告 廖志強 住苗栗縣○○鎮○○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二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
9 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廖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 萬2,79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
3 萬3,965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1月1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
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3 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21萬1,373 元尚未給付,其中19萬4,372 元為消費款、1 萬7,001 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19萬4,372 元自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6 月9 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應自94年6 月
9 日起至99年6 月23日止,分60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詎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尚欠62萬1,766 元(其中61萬2,853元為本金、8,913 元為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61萬2,853 元自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6 月9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
為21萬元,被告得自93年6 月9 日起至95年6 月9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期清償本息,詎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0萬0,826 元(其中20萬7,898 元為本金、29萬2,928 元為利息)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20萬7,898 元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8.2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 102 年度訴字第2793號│├──┬──────┬──────┬───────────┬───────────┤│編號│請 求 金 額 │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21萬9,623元 │19萬4,372元 │自民國95年3 月24日起至│無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 │ │ │算。 │ │├──┼──────┼──────┼───────────┼───────────┤│ 2 │62萬1,766元 │61萬2,853元 │無 │自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20%計算。│├──┼──────┼──────┼───────────┼───────────┤│ 3 │50萬1,410元 │20萬7,898元 │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無 ││ │ │ │償日止,按年息18.25 %│ ││ │ │ │計算。 │ │└──┴──────┴──────┴───────────┴───────────┘┌────────────────────────────────────────┐│附表二: 102 年度訴字第2793號│├──┬──────┬──────┬───────────┬───────────┤│編號│請 求 金 額 │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21萬1,373元 │19萬4,372元 │自民國95年3 月24日起至│無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 │ │ │算。 │ │├──┼──────┼──────┼───────────┼───────────┤│ 2 │62萬1,766元 │61萬2,853元 │無 │自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20%計算。│├──┼──────┼──────┼───────────┼───────────┤│ 3 │50萬0,826元 │20萬7,898元 │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無 ││ │ │ │償日止,按年息18.25 %│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