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97號原 告 林欽誠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複 代理人 王昜鈞被 告 天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隆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傅隆齡則為被告之監察人,惟被告已於民國97年8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37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傅隆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於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董事,原告並因而被認定為被告之清算人之一,致原告仍有負擔身為被告清算人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惟原告自擔任被告董事一直以來,鮮少參加被告之經營,且因被告負責人獨斷專行,原告亦無法善盡董事職責,實難續任被告董事一職,嗣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8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原告已於102年6月1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876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復經被告法定清算人李佳樺合法收受,是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以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另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192條第4項亦有規定;另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原告身為被告董事,自可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古亭郵局第87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復與證人李佳樺於本院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為被告之董事,確有於102年6月19日或20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臺北古亭郵局第876號存證信函,伊手上還有該份存證信函之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公司章程並未另訂清算人,於被告經廢止登記後,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是身為被告董事之一之證人李佳樺,自為被告之清算人之一,而可代表公司。從而,證人李佳樺既已收受原告表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自可認定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證人李佳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102年6月19日或20日)起終止。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