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9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子銘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陽耀勳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依兩造簽定臺灣棒球員經紀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有關本合約之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未載為其他幣值之部分均同)300萬元及經紀報酬、墊支費用共55萬7834元,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因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21萬3802元,堪認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叁、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追加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經紀報酬,並聲明請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6萬3146元,並自追加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則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及經紀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又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萬5124元,並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為121萬3802元,則前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則本、反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經紀人,合約期間自101年(即西元2012年)1月13日起至被告從事棒球工作服務之日本職棒所屬球團即日本職業棒球聯盟福岡軟體銀行鷹隊(下稱軟銀鷹隊)一軍出賽數未達10場時,該聯盟球季結束後15日止,若被告在日本職棒所屬球團一軍出賽數達10場時,該球團進行換約、更換合約或變更第一次簽約之內容,則合約之有效期限延長至被告與該球團更新合約之合約年限到期日於該聯盟球季後15日止;兩造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作為其球員唯一經紀人,被告於101年球季在日本職棒軟銀球團一軍出賽已達10場,軟銀球團並與被告更新合約,兩造合約有效期限自動延長至日本職棒102年球季結束後15日止,在此期間,原告為被告唯一經紀人。惟被告於101年12月8日以原告未善盡合約義務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於文到後30日屆滿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無法定正當理由而惡意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2)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50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
(二)又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01年9月18日,被告即未經原告同意,即與訴外人即美國波拉斯經紀公司職員張建勳私自不當接觸,又被告嗣私自委任美國波拉斯經紀公司代其向所屬軟銀球團洽談年薪數額與球員服務合約權利條件,自屬私自授權之違約行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三)又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向來敬謹任事誠信履約,毫無被告於101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所誣指各般違約情事,被告基於惡意違約之心態,捏造被告各般虛偽不實之違約事由,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害,依系爭契約第6條(4)之約定,對於被告侵害原告名譽與信用之行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
(四)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未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即擔任「2012明星公益棒球賽」之開球來賓代言活動,原告可依兩造間經紀合約第6條(1)規定,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綜此,原告可依照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300萬,僅就其中300萬元,為一部請求。
(五)又原告擔任被告101年及102年之經紀人,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經紀報酬,即以被告該年年薪日圓2080萬元之總額3%計算為日圓62萬4000元。再102年被告年薪為日圓3000萬元,依據前揭約定原告得請求5%之經紀費用為日圓150萬元,扣除被告預付之經紀費用日圓12萬元、返還101年稅理士費用日圓15萬5000元,尚餘日圓184萬9000元未給付,以103年2月27日台灣銀行日圓現金賣出匯率換算,即為新臺幣55萬1257元未給付。
再原告於101年12月2日依被告要求購買3張立榮航空機票,花費6277元,依照民法第548條、第54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55萬7834元(計算式:551,257+6,277=557,834)。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1)、(2)、(4)及第9條(2)、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548條、第546條、第2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834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與日本職棒軟銀鷹隊101年之選手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101年球季若出賽10場或10場以上,軟銀鷹球團享有續約選擇權利(option to extend),並需於101年11月15日以書面通知球員等語,惟被告雖有達成出賽10場之記錄,但軟銀鷹隊並未依約行使續約選擇權利,故該選手合約並未更新已因期滿終止。故依經紀合約第9條(1)條之規定,此經紀合約隨之於15日後即101年11月30日終止,又原告並未能依照系爭內容,盡力替被告爭取球團之日本翻譯、提供稅務協助及室外自主訓練場地,被告亦於101年12月7日,以原告未能依照系爭契約約定,盡其經紀義務為由,發函表示於30日後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已於102年1月6日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違約金無理由。
(二)原告以張建勳於101年9月18日,在其社群網路Facebook頁面顯示於福岡巨蛋球場打卡,舉證被告與托拉斯公司有私自不當接觸之違約行為。惟職業運動比賽人人皆得購票入場,Facebook打卡或留言亦屬言論自由範疇,原告竟以該等資料擅自解讀被告有違約行為,顯屬無稽。再101年12月13日係因訪友而至「2012明星公益棒球賽」,並因邀約而臨時上場開球,原告所提出被告擔任開球來賓之代言活動,僅為新聞係記者片面認知。又被告正當行使權利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非屬經紀合約第6條(4)約定之妨害原告名譽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應無理由。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而構成違約金請求事由,請求依照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之經紀人,合約期間自101年1月13日起至被告從事棒球工作服務之軟銀鷹隊一軍出賽數未達10場時,該聯盟球季結束後15日止;若被告在日本職棒所屬球團一軍出賽數達10場時,該球團進行換約、更換合約或變更第1次簽約之內容,則合約之有效期限延長至被告與該球團更新合約之合約年限到期日於該聯盟球季後15日止。
(二)被告於101年已達成於日本職棒出賽10場之記錄,嗣以臺北信維郵局8374號存證信函為於文到後30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存證信函於101年12月8日送達原告。被告後委由美國經紀波拉斯公司向軟銀鷹隊洽談102年球員合約,於102年2月6日簽訂與軟銀鷹隊簽訂定球員契約,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被告與軟銀鷹隊球員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25、198至2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應給付違約金3300萬元,僅就其中300萬元為主張,然為被告所否認如前,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一)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屬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2)約定,是否有據?(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1)、
(2)、(4)約定,是否有據?(四)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五)原告得請求之經紀報酬及代墊費用為若干?
五、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
(一)經查,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經紀人,合約期間自101年1月13日起,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限至被告於軟銀鷹隊一軍出賽數未達10場時,該聯盟球季結束後15日止,若被告在軟銀鷹隊一軍出賽數達10場時,該球團進行換約、更換合約或變更第一次簽約之內容,則合約之有效期限延長至被告與軟銀鷹隊更新合約之合約年限到期日於該聯盟球季後15日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被告於101年球季在日本職棒軟銀鷹隊一軍出賽已達10場一情,亦如前述。復依據被告與軟銀鷹隊之契約第4條約定:如球員(即被告)於大聯盟賽事出賽10場或以上,球團(即軟體鷹隊)享有延展本合約期間至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球季之選擇權,球團應不遲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書面方式通知球員行使合約期間展延選擇權,當球員收受球團展延通知時,應視為雙方當事人同意展延球員合約期間,展延期間合約之基本薪水應不低於日幣3000萬。雙方當事人應共同商議102年球季之合約條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次查,原告前曾提示詢問軟體鷹隊有關合約更新應於11月15日前以書面通知為之,經軟體鷹隊於101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About your question, we have been fullyaware that our 2013 offer should be made byNovember 15 accroding to the contract.But we wererequested by Yang to wait for his Go-sigh for thestart of talk about his 2013 contract.That is why
we have been waiting. As soon as we recieve hisGo-sigh. we will make an offer.」(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則前開電子郵件係表明軟體鷹前經被告表明暫緩討論更新合約一事,惟只要被告表明同意,即可開始討論102年(西元2013年)之契約條件,並參諸前開被告與軟體鷹隊之契約第4條約定需於行使選擇權後即視為同意展延球員合約,並復行討論展延期間合約之契約條件,顯見軟體鷹隊於101年11月15日回復電子郵件前,已行使其選擇權,並視同展延球員合約,僅等待被告之意願進行討論102年契約之條件。被告固否認前開電子郵件屬於該契約第4條約定之書面通知,惟該契約並無約定書面通知要式,則電子郵件不失為書面通知,再原告時任被告經紀人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軟體鷹隊以前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行使選擇後,被告與軟體鷹隊之契約即已展延,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於101年球季結束後15日即終止,而因被告與軟體鷹隊之契約延展而延續,堪以認定。
(二)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蓋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查,系爭契約前言即約定:本合約係由乙方球員(即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下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合意下,委任甲方(即原告)擔任被告之唯一經紀人,又第2條(1)約定:原告之經紀義務內容為:主動為被告或經被告要求像各國職業棒情球團進行適當之推薦、安排、排定測試、球團主動詢問原告關於被告之動向經原告推薦被告至球團進行測試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其處理被告接洽球團之媒介與管理,足徵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真意,故系爭契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應屬類似委任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乙節,已如前述。兩造所約定處理之事務尚未完成前,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於101年11月15日因軟體鷹隊行使選擇權而延續一情,業如前述,被告嗣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以臺北信維郵局8374號存證信函,為於文到後30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1年12月8日收受一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於即應於102年1月7日終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終止,即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屬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2)約定,是否有據?
(一)查,系爭契約第9條(2)約定:合約進行之有效期間內...若無正當理由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或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擔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02年1月8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應負擔前開違約金,然為被告否認如前,並抗辯乃因原告未善盡經紀人之義務如前,則應審認者即為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經紀義務為何?其有無未盡義務之情事。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8條(1)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主動為被告或經被告要求,提供被告與系爭契約相關之專家意見諮詢(例如法律、醫療、稅務等)....;原告同意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原告需提供被告與系爭契約相關之稅務專家意見諮詢(包括臺灣)....;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主動為被告或經被告要求,提供被告與系爭契約相關之業務執行支出,包括交通費用支出...電信費用支出...訓練費用支出...餐飲費用支出..住宿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8頁)。
依前約定,原告應有提供稅務諮詢之義務,再就自主訓練部分,原告有支出費用之義務,然就應備之訓練場地,未有明文,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照系爭契約安排被告與球團之翻譯及提供南部之室外球場以供被告為自主訓練等義務,並非系爭契約明定,而難認原告有前開提供義務。再就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原告應提供稅務人員諮詢與報稅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楊雅君證述:101年約2月底3月初時要在日本報稅,原告本人有到日本告知被告需要至日本的稅務機關拿相關資料,後來兩造與伊3人一起到公家機關索取資料,因前開報稅資料需要本人親自索取,但因原告不諳日語,嗣藉由被告之前的球團翻譯教導方成功索取資料,拿完資料後就交給原告,後續要蒐集發票等都有交給原告且報稅成功,原告有為被告提供稅務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背面至259頁)。足認原告已提供被告稅務相關協助並已報稅成功,僅於被告本人向日本稅務機關索取報稅資料時,略有波折,而難認原告未盡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所約定義務。
(三)綜此,足認被告於寄發前開存證信函終止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原告並無前述未盡系爭契約經紀義務情事,而難認被告屬於有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從而被告已違背系爭契約第9條(2)約定。
七、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1)、(2)、(4)條約定,是否有據?
(一)系爭契約第6條(1)約定:被告未得原告式(事)前出面同意之違約情事:被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支付原告100萬元等語。又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授權原告為被告唯一並全權處理被告所屬球隊...進行球員權利義務之經紀事項安排與接洽(例如薪水協商、廣告接洽、商品或活動代言等商業活動或公益活動,不論是否有對價關係均屬之)。若被告未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或其他情事私自與任何人....從事與原告全權處理之經紀事項有關之任何行為......被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系爭契約所載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連帶民事責任...並各自或共同負擔相關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則被告如有未經原告書面事前同意參與活動代言等商業活動或公益活動,不論其有無對價,屬違背系爭契約第6條(2)之約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未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即擔任2012明星公益棒球賽之開球來賓一情,雖據原告提出新聞網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然經被告以前開新聞係記者片面認知,伊僅為訪友臨時上場開球等語置辯,經查,前開新聞為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發佈,並載陳偉殷、被告展愛獻身明星公益棒球賽....旅日好手被告愛心不落人後,在主辦單位力邀下,共襄盛舉一同為白化症病友們籌募發票,應邀擔任「2012明星公益棒球賽的開球嘉賓」等語,固足認被告有至前開活動現場及開球,然此尚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之活動代言行為有別,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被告於未得其同意情形下即已應邀擔任前開活動代言,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1)規定,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非可採。
(二)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2)約定:被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內,私自與他人從事與系爭契約相關之事項者,被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支付原告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01年9月18日,未經原告同意與美國波拉斯公司職員張建勳接觸一情,雖據其提出社群網路facebook打卡頁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惟觀之前開頁面僅為張建勳個人所為表明於球場工作中,並無被告與之接觸記錄,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中即與美國波拉斯公司洽談契約,然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證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已委託美國波拉斯公司代被告向所屬軟銀鷹隊洽談年薪數額與球員服務合約權利條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2)約定,並非有據。
(三)又系爭契約第6條(4)約定:被告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論故意或過失利用任何行為進行對原告名譽等權利侵害之情事,除依法向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與刑事告訴訟外,被告與告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所誣指違約情事,屬於捏造被告各般虛偽不實之違約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然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存證信函係被告基於其對系爭契約兩造間權利義務認知而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縱經本院認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正當理由,然兩造對系爭契約之履約義務及履約情形已有爭執如前,難認被告不滿原告履約情形而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即致使原告個人評價因此受有貶損,再前開存證信函僅由被告寄發原告,被告除寄發及收受存證信函之兩造外,應無使第三人知悉之意思,亦難認被告有使第三人知悉並藉以貶損原告個人評價之故意。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4)之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亦非有據。
八、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
(一)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2)約定,已業如前述,則原告得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原告主張其僅請求其中300萬元,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前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由系爭契約第9條(2)第1項約定已明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以觀,前開約定性質上應係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包括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常人所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0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之民法第549條亦明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類同委任契約性質,而得隨時終止一情,業如前述,再系爭契約明定被告如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應負懲罰性違約金,目的無非督促兩造依誠信履約,雖不排除因終止系爭契約致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應併審認前開委任契約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後系爭契約時,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規定,亦即,審酌前開違約金適當與否,應斟酌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獲之履行利益、終止可能之損害。又原告報酬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為被告101年薪總和之3%、102年年薪之5%(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又被告如經原告安排之行銷廣告活動與其他行為如報酬達1萬元以上,其中20%為經紀人服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原告於101年之年薪為日幣2080萬元,核算經紀費用為62萬4000元,再被告於102年度經托拉斯公司洽談之年薪不含激勵獎金為日幣3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核算原告可能獲得之經紀報酬至少為日幣175萬元,而如系爭契約未終止,原告尚得為被告洽談商業活動而取得20%之經紀報酬,而綜以原告可能獲得之報酬以觀,難認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並無足採。
九、原告得請求之經紀報酬及代墊費用為若干?
(一)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年薪總額3%計算之經紀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得請求102年之經紀報酬,惟系爭契約已於102年1月7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102年經紀報酬,並無理由。次查,原告主張被告101年年薪計算為年薪日幣1200萬元,勝投2場計日幣400萬元,先發8次計日幣240萬元,中繼1次計日幣40萬元,登板10次計日幣200萬元,總計為日幣2080萬元,已據原告提出被告球季賽出賽記錄及季後賽出賽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則足認被告101年年薪為日幣2080萬元,核算經紀費用為日幣62萬4000元(計算式:20,500,000×3%=624,000),被告已預付日幣12萬元、稅理士費用日幣15萬500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即為日幣34萬9000元(計算式:624,000-120,000-155,000=349,000),換算新臺幣為10萬5119元(計算式:349,000×0.3012=105,118.8,以103年3月3日臺灣銀行日幣現金賣出匯率0.3012計算,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一第298頁)。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原告於101年12月2日依被告要求購買3張立榮航空機票,花費6277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償還前開費用,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經紀報酬及償還必要費用共為11萬1396元(計算式:105,119+6,277=111,396)。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擔任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經紀人期間,未能提供被告於球團之翻譯,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提供稅務人員諮詢與報稅,並依據經紀合約第8條(1)約定,安排自主訓練場地,又因原告之疏於積極聯繫續約事宜,致軟銀鷹隊未依約行使102年續約選擇權,被告與軟銀鷹隊間合約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因此於球員市場上不易談到價格公允合約,迫於無奈,反訴原告委由托拉斯公司向軟銀鷹隊洽談2013年球員合約,其後於102年2月6日簽訂新約。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1)規定,為被告洽談球員經紀合約。
(二)再托拉斯公司為被告洽談之102年球員合約增加對反訴原告成為自由球員之後,如效力日本職業棒球聯盟,僅得效力於軟銀鷹隊之限制。限制係反訴被告過失未履行委任事務,且未積極聯繫軟體鷹隊請求該隊履行101年球員續約形式義務而生,故反訴被告應就其過失而致反訴原告未能依照101年球員合約續約及因而使反訴原告之102年球員合約增加不利之限制等事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損害總計為121萬3802元:
1.原告違反其經紀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以原告得請求之經紀費用作為損失計算方式,又反訴原告年薪日幣1200萬元,勝投2場計日幣400萬元,先發7次計日幣210萬元,中繼1次計日幣40萬元,登板10次計日幣200萬元,總計日幣2050萬元。以3%比例計算經紀費用共日幣61萬5000元,並以103年1月6日臺灣銀行日幣現金賣出匯率
0.28560換算為新臺幣17萬5644元,惟僅象徵性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元。
2.又101年球員合約與102年球員合約有關激勵獎金之規定,因原告未能履行其經紀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未於101年球員合約下展延簽訂102年球員合約,致使反訴原告另尋新經紀公司簽訂球員合約因而減少激勵獎金,此乃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而致反訴原告於102年之激勵獎金至少減少日幣425萬元,以前開匯率計算換為新臺幣為121萬3800元
3.原告誤將101年被告與軟體鷹隊之合約中之搬遷費用(moving costs)日幣3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8萬5680元)翻譯錯誤為行李超重費用,致使被告未能向軟體鷹隊請求而損失前開金額,惟因反訴原告多次搬遷,時間過於久遠,無法提出搬遷費用收據,故僅象徵性請求損害賠償1元。
(四)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21萬3802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辯稱:被告主張未能向球團爭取在球隊練習或比賽時之翻譯人員,有違系爭契約第2條(1)之規定,惟提供日文翻譯人員並非系爭契約所明文記載應負有之經紀服務內容,又原告已積極協助反訴原告處理101年在日報稅事宜,並完成報稅,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4條之情形而又原告已忠實履行系爭契約,規劃於MJR敏捷銳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自主訓練,並為被告安排前往臺北天母棒球場牛棚場地練投,再日本球團已遵期行使選擇權,主動延展被告2013年度選手合約,並以電子郵件之書面通知兩造。原告並無未盡義務情事,再搬遷費亦未經被告提出單據申請,自屬無據等語,並答辯: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主張原告有前開違約情事,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121萬3802元,然經原告否認如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未盡系爭契約義務,未提供球團翻譯、稅務人員諮詢與報稅及安排自主訓練場地,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並非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原告有前揭違約情事,並非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未積極聯繫軟體鷹隊以致被告之101年球員合約終止一情,亦經原告提出其與軟體鷹隊聯繫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而軟體鷹隊已經原告通知而行使選擇權,而球員合約延續至102年一情,亦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怠於為被告洽談球員合約,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積極聯繫軟體鷹隊以致球員合約終止,於102年受有激勵獎金損失一情,亦非可採。
(二)又被告主張原告誤將2012年被告與軟體鷹隊之合約中之搬遷費用翻譯錯誤為行李超重費用,致使被告未能向軟體鷹隊請求而損失前開金額,經原告否認如前,被告迄未能提出支出前開費用單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可採。
叁、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80頁)起按年息5%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必要費用11萬139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21萬380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