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20號原 告 林煒倩被 告 武震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武震宇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遲延利息;㈡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武震宇、劉美麗、鍾佩珊間就被告武震宇所有房地之買賣及信託行為,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前開㈡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4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當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下同)即被告叔父武鶚因積欠原告房屋款及借款等款項,遂於81年7月21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武鶚並於簽訂該和解書當日,將和解內容所載之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票面金額80萬元、發票日則為81年10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嗣該支票經提示後雖遭退票,然系爭支票既為和解之內容,且支票屬見票即付,被告開票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8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為原告與武鶚所簽訂,與其無涉,又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亦不知情;又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乃約定:「前條第二款之80萬元支票若未兌現,本和解書即視為無效。」等語,足認系爭支票兌現與否僅屬和解成立之條件,並無保證兌現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伊8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上述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系爭和解書為原告與武鶚所簽訂乙節,已屬不爭之事實,縱其上就系爭支票之約定於其第二、三條係記載:「乙方(即武鶚)給付1093萬元方式:…,於立本和解書時乙方並給付甲方(即原告)現金8萬元及支票新臺幣80萬元正(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票號(IB0000000),到期日為8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80萬元正之支票乙紙)。

…」、「前條第二款之80萬元支票若未兌現,本和解書即視為無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亦僅得證明系爭支票乃武鶚所交付原告,並以其是否兌現作為系爭和解書生效與否之要件,而被告並非系爭和解書即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該和解書約定請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自屬無據,即被告並無依該和解書約定對原告負有該等金額之給付義務。而原告前以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並請求其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060號判決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被告於該事件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乙情,亦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92頁)。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何給付之義務存在;而其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80萬元係無所據等節,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