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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21號原 告 詹千玫

胡有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黃勝暉被 告 中美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雋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千玫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有真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原告詹千玫負擔百分之五、原告胡有真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千玫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詹千玫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胡有真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兩人經由被告之負責人唐雋博之引介,參加被告公司(原名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奇公司)所舉辦之多層次傳銷制度說明會,於會場中兩人因受現場氣氛所蠱惑,致一時激情加入被告之傳銷體系,嗣兩人共同於民國102年3 月18日與力奇公司締結MM集團力奇公司營運處區域代理店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各自分別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共計120 萬元予力奇公司,原告兩人並各就系爭契約領取商品及獎金等。惟事後兩人經了解力奇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並非兩人所想,遂於102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力奇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辦理退回加盟金及辦理退貨,嗣力奇公司無預警於102 年4 月8 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改名為中美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原負責人唐翁喜雀變更為其子唐雋博,且未通知加盟者,被告拖延至同年4 月13日由唐雋博前來面談有關加盟金退款之還款計畫,但原告兩人並未同意,詎同年4 月19日上午9 時許接獲通知,嗣分別收到被告退還款項各6 萬元於原告兩人帳戶中,又於同年5 月9 日收到書面還款計畫,但原告兩人認係被強迫接受被告之還款計畫,故原告兩人特分別於同年5 月16日、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向被告表示不願意接受系爭還款計畫,請被告出面清償剩餘加盟金退款金額,被告收件後仍置之不理。又原告兩人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時,所領取之商品,全數均可退還予被告,回復原狀並無困難;而有關易經課程部分,被告原稱邀請大陸專家來台授課,惟上課之人竟為被告負責人之配偶;再獎金、課程輔助費部分,原告胡有真確實有收到共計58,000元,此可由被告應退回之加盟金中扣除;又代理店展示設備部分,原告並無收受該設備,且依系爭契約營運模式第5 點載明原告負責加盟店現場架設和布置,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解約,且係被告曾表示免費提供被告展示設備,縱被告已有訂製該設備,惟該設備之訂製費用與原告無關,不應由原告負擔。復被告要求原告兩人於解約後平均分擔被告給予訴外人即介紹人葉維德、廖佩瑜及林修平等3 人之介紹獎金費用部分,此部分係被告與上開

3 人間債之關係,亦與原告兩人無涉,被告所辯皆於法無據。原告兩人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兩人加入時給付之費用,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除應返還締約時之金錢給付外,亦應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千玫600,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有真600,00

0 元,及自102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兩人分別給付加盟金60萬元後,業各就系爭契約領取產品,並接受易經課程授課,另有領取獎金、課程輔助費等,且被告有支付費用為原告加盟代理店設置展示設備,原告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隨契約附贈予原告之利益,原告應原狀返還被告,惟某些商品原告業經拆封使用過,已無法原狀返還,又原告雖可另向供應商取得相同之商品原物返還,然原告向供應商取貨之價格係批發價,與被告賣予原告之價格係零售價二者不同,批發價較便宜,故應以零售價扣抵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加盟金,況簽約時雙方曾經過五次會議,重複與原告確認此優惠方案無法辦理退貨,另關於店面裝潢展示櫃18,000元、易拉展9,000 元、大型海報3,000 元及廣告燈箱10,000元,共40,000元,原告亦無法原狀返還被告,故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受之利益,均應折算成費用,被告得就應返還予原告之加盟金中對原告主張抵銷,計原告胡有真就系爭契約領取利益共279,800 元,項目及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及為原告胡有真設計店面支出20,000元,共計299,800元,對原告胡有真主張抵銷,另於原告主張解約後已經退還給原告胡有真60,000元,此部分金額亦對原告胡有真主張抵銷,原告詹千玫就系爭契約領取的利益共計112,800 元,項目及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及為原告詹千玫設計店面支出20,000元,共計132,800 元,對原告詹千玫主張抵銷,另外於原告主張解約後已經退還給原告詹千玫60,000元,此部分金額亦對原告詹千玫主張抵銷。另原告兩人於解約後亦應平均分擔被告給予訴外人即原告之介紹人葉維德、廖佩瑜及林修平等3 人之介紹獎金220,000 元,即原告兩人每人應退還被告11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原告二人於102 年3 月18日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並於其上簽名,參加被告公司經營之多層次傳銷,銷售產品以賺取利潤及獎金,原告並各自分別給付被告加入被告公司多層次傳銷費用即加盟金60萬元,原告兩人並各就系爭契約領取商品,另原告胡有真已自被告公司領取獎金54,000元及課程輔助費4,000 元,共58,000元,嗣原告二人於102 年3 月22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41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收受台北南陽郵局第412 號存證信函,原告並於102 年4 月13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唐雋博洽談有關加盟金退款之還款計畫,惟就退還加盟金之金額未達成共識,其後被告公司已先行各自退還原告二人各6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MM集團力奇公司營運處區域代理店合約、102 年3 月22日台北南陽郵局第412 號存證信函、102 年5 月16日存證信函、102年6 月11日律師函、信用卡簽帳單、交易憑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入會申請暨同意書、產品訂購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已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1 項,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本件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如附表所示商品皆為被告免費贈與原告使用,且原告可原物歸還予被告,故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加入時給付之費用並加計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依法解除,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 項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加入時給付之費用並加計利息,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受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及利益,原告應償還其價額,被告得以此原告應償還之價額對應返還予原告之加盟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另被告辯稱原告兩人於解約後應平均負擔被告給予訴外人即原告之介紹人葉維德、廖佩瑜及林修平等3 人之介紹獎金220,000 元,即被告可就應返還予原告二人加盟金中各扣除110,0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依法解除,有無理由?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營多層次傳銷,為多層次傳銷業者,原告二人於102 年3 月18日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參加被告經營之多層次傳銷,銷售產品以賺取利潤及獎金,嗣原告二人於10

2 年3 月22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41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退出被告經營之多層次傳銷組織,被告並於102 年3 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MM集團力奇公司營運處區域代理店合約、

102 年3 月22日台北南陽郵局第412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4頁),是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參加被告經營之多層次傳銷後,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14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退出被告經營之多層次傳銷組織,自屬有據,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依法解除。

㈡、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 項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加入時給付之費用並加計利息,有無理由?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30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

2 款亦定有明文。兩造間就原告參加被告經營之多層次傳銷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已依法解除,業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者即被告應返還參加人即原告加入時給付之費用,另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加入時給付之費用並加計利息,亦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受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及利益,原告應償還其價額,被告得以此原告應償還之價額對應返還予原告之加盟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另被告辯稱原告兩人於解約後應平均負擔被告給予訴外人即原告之介紹人葉維德、廖佩瑜及林修平等3 人之介紹獎金220,000 元,即被告可就應返還予原告二人加盟金中各扣除11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為民法第

259 條所明定。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告依法應返還原告加入時給付之費用並加計利息,業如前述,而原告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乃係返還自被告處受領之給付物,原告於102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時,亦同時向被告表示請求辦理退貨,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就所受領之商品,全數均可退還予被告,則就原告因系爭契約受領商品部分,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應先請求原告返還自被告處受領之給付物,不能逕行請求償還其價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自被告處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是就原告因系爭契約受領商品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商品之價額,此部分被告得就應返還予原告之加盟金中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原告有接受被告安排之易經課程,價值各39,

800 元,原告應償還此價額部分,惟原告否認渠等有接受此價值之易經課程,原告主張被告原稱邀請大陸專家來台授課,惟上課之人竟為被告負責人之配偶,否認易經課程有被告所稱各39,800元之價值,此部分被告就其主張有支出機票費及鐘點費聘請大陸專家講座來台為原告授課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稱原告各有接受價值39,800元之易經課程,應償還此價額云云,尚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原告就代理店展示設備部分各應償還被告20,000元,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該等設備,被告亦為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支出費用、訂製設備,是被告空言稱其有支出40,000元為原告二人訂製代理店展示設備,原告各應償還20,000元云云,亦不足採。

再獎金、課程輔助費部分,原告胡有真承認確實有收到共計58,000元,並同意此可由被告應退回之加盟金中扣除,逾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原告胡有真超過58,000元之獎金、課程輔助費,故被告請求原告胡有真償還超過上開數額之獎金、課程輔助費部分,自屬無據。

2、至被告辯稱原告兩人於解約後應平均負擔被告給予訴外人即原告之介紹人葉維德、廖佩瑜及林修平等3 人之介紹獎金220,000 元,即被告可就應返還予原告二人加盟金中各扣除110,000 元云云。然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就被告應給付介紹原告參加被告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介紹人獎金部分為約定,則被告給付介紹原告參加被告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介紹人介紹獎金共220,000 元,此債之關係應係存在被告與介紹人葉維德、廖佩瑜及林修平間,與原告無涉,若介紹人介紹參加被告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其後與被告解除契約退出被告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介紹人就其已向被告領取之介紹獎金是否應予歸還被告,此應視被告與介紹人間之約定,且也是由被告向介紹人請求返還,被告辯稱原告兩人於解約後應平均負擔被告給予訴外人即原告之介紹人葉維德、廖佩瑜及林修平等3 人之介紹獎金220,000 元云云,為無理由。

㈣、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被告公司經營之多層次傳銷時,原告各自分別給付被告加入被告公司多層次傳銷費用即加盟金6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原告參加被告經營之多層次傳銷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已依法解除,則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者即被告應返還參加人即原告加入時給付之費用並加計利息,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胡有真曾自被告處受領獎金、課程輔助費告共計58,000元,原告胡有真應償還被告此金額,被告抗辯以此原告應償還之金額對應返還予原告之加盟金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原告胡有真亦同意此58,000元可由被告應退回之加盟金中扣除。另兩造於事後協議退回加盟金事宜之協商過程中,被告已先行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6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同意此60,000元可由被告應退回原告二人之加盟金中各扣除60,000元。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詹千玫之金額為540,000 元(計算式:600,000- 60,00

0 =540,000) :被告應返還原告胡有真之金額為482,000元(計算式:600,000-58,000 - 60,000 =482,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千玫540,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有真482,00

0 元,及自102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本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千玫部分,被告與原告詹千玫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詹千玫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詹千玫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胡有真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胡有真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胡有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富琦┌───────────────────────┐│附表一:被告主張原告胡有真領取 │├──┬────────┬───┬───────┤│編號│項目 │數量 │被告主張價格 ││ │ │ │(新臺幣) │├──┼────────┼───┼───────┤│1 │MF3(商品) │ 6盒 │ 99,000元 │├──┼────────┼───┼───────┤│2 │6D光儀器(商品)│ 1台 │ 68,000元 │├──┼────────┼───┼───────┤│3 │易經課程 │ │ 39,800元 │├──┼────────┼───┼───────┤│4 │平板電腦(商品)│ 1台 │ 4,000元 │├──┼────────┼───┼───────┤│5 │儀器貼片(商品)│ 1盒 │ 5,000元 │├──┼────────┼───┼───────┤│6 │獎金 │ │ 60,000元 │├──┼────────┼───┼───────┤│7 │課程輔助費 │ │ 4,000元 │├──┼────────┼───┼───────┤│8 │代理店展示設備 │ │ 20,000元 │├──┴────────┴───┼───────┤│合計 │ 299,800元 │└───────────────┴───────┘┌───────────────────────┐│附表二:原告詹千玫領取產品表 │├──┬────────┬───┬───────┤│編號│項目 │數量 │被告主張價格 ││ │ │ │(新臺幣) │├──┼────────┼───┼───────┤│1 │6D光儀器(商品)│1 台 │ 68,000元 │├──┼────────┼───┼───────┤│2 │易經課程 │ │ 39,800元 │├──┼────────┼───┼───────┤│3 │儀器貼片(商品)│1 盒 │ 5,000元 │├──┼────────┼───┼───────┤│4 │代理店展示設備 │ │ 20,000元 │├──┴────────┴───┼───────┤│合計 │ 132,8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