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許蕭面
許呂秀瑅許文宣許惟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 告 王士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丁○○、乙○○○、丙○○、甲○○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壹拾柒萬元、壹拾萬元、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陸拾貳元、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丁○○、乙○○○、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5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7萬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38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即視為被告同意,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被告因超速致其機車車頭撞上與同車道左前方由許先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排氣管,許先得因而人車失控,追撞前方由王榮華騎乘之機車後倒地,致受有頭胸腹臏骨挫傷併多處骨折、血胸、肝挫裂腹血等傷害,並造成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丁○○係許先得之母親,年事已高目前暫居於安養中心,無謀生能力,原告乙○○○為許先得之配偶,原告丙○○、甲○○分別為許先得之子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丁○○係許先得之母親,於00年0月0日生,依內政部公布之10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8.81年,又原告丁○○育有許月花、許先能、許先得、許月菊、許寶丹等5名子女,其中許寶丹因中度肢障導致無謀生能力,平日尚需靠其他兄姐接濟已不能維持生活,故未扶養母親,原告丁○○已於101年4月入住高雄市私立欣新榮總養護中心居住照顧,每月固定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做為安養費用,故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
⒈扶養費:
⑴自100年6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共計10個月,依
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10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原告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4616.25元,共計4萬6163元(計算式:1萬8465元÷4X10=4萬61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共計8個月又22天
,依原告按月入住養護中心需支出之費用5500元,共計4萬5419元(計算式:5500元X8+5500元÷31X22=4萬5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102年1月9日起原告丁○○已年滿82歲,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萬2628元【計算式:(2萬2000元X87.00000000+2萬2000元X0.72 X0.00000000)÷4=482627.000 00000000。其中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1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6月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丁○○得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57萬4210元
【計算式:4萬6163元+4萬5419元+48萬2628元=57萬4210元】。
⒉慰撫金:100萬元。
(二)原告乙○○○:⒈治喪費用:27萬7420元。
⒉慰撫金:200萬元。
(三)原告丙○○:⒈塔位費用:18萬元。
⒉慰撫金:100萬元。
(四)原告甲○○:慰撫金:100萬元。
(五)綜上,原告等確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7萬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27萬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丁○○請求扶養費部分:⒈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原告丁○○為許先得之母親,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是原告丁○○應先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
⒉原告丁○○主張每月2萬2000元之扶養費過高:
原告丁○○之主張已逾臺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應屬過高。
(二)原告乙○○○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額為其他原告之2倍,明顯過高。
(三)原告丁○○、甲○○、丙○○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
(四)原告丙○○請求塔位費用18萬元,已超過一般行情,顯屬過高。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16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因許先得死亡自保險公司獲得160萬元之強制險給付,原告之請求自應扣除160萬元之理賠保險金。
(六)許先得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許先得肇事主因為可能情況之一,縱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書,認被告是肇事主因之可能性較大,但其亦認為許先得涉嫌超速行駛,即鈞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判決亦認為許先得超速行駛,是以,許先得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騎乘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2段275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輛間之安全距離,致其機車車頭與同車道左前方由許先得騎乘之機車排氣管發生擦撞,許先得因而人車失控,追撞前方由王榮華騎乘之機車後倒地,致受有頭胸腹臏骨挫傷併多處骨折、血胸、肝挫裂腹血等傷害,並造成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三)原告乙○○○支付喪葬費27萬7420元。
(四)原告等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6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許先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騎乘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被告因超速致其機車車頭撞上與同車道左前方由許先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排氣管,許先得因而人車失控,追撞前方由王榮華騎乘之機車後倒地,致受有頭胸腹臏骨挫傷併多處骨折、血胸、肝挫裂腹血等傷害,並造成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⑴原告丁○○請求扶養費57萬4210元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96號、85年臺上字第36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丁○○係被害人許先得之母親,00年0月0日生,
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應認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其主張受扶養之權利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屬有據。又依照內政部所公布之10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丁○○於被害人許先得死亡時年為80歲又5月餘,平均餘命為9.95年,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0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8465元,為臺灣地區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原告請求以之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尚稱合理。另原告丁○○共有5名成年子女許月花、許先能、許先得、許月菊、許寶丹,其中許寶丹為中度肢障,本身無謀生能力,亦不能維持生活,故無扶養能力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共4位,許先得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③依上述,原告丁○○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許先得死
亡時已年滿8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80歲之平均餘命為9.95年即119.4個月,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8465元,許先得所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復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即依每月損害額乘應賠償月數係數方式,見原告民事陳報㈠狀附件2),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44萬3517元【18465X95.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12%第1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465X0.4個月X0.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12%第120月霍夫曼單期係數)÷4=44351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⑵原告乙○○○、丙○○請求喪葬費用各27萬7420元、18萬元部分:
①原告乙○○○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27萬742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喪葬費支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27萬7420元,自應予准許。
②原告丙○○主張其支出塔位費用18萬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福德寶寺出具之塔位預約登記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被告雖抗辯金額過高云云,惟按民法第192 條第1項所稱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臺灣地區民間辦理喪事禮俗之費用,因依個人之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異,並無一定之標準,所支出之殯葬費諸如遺體冷藏、處理(洗身、著裝、化妝、大殮)、火化、喪葬、場地設施使用、拜飯等,均為喪事之一般禮儀及我國社會信仰所必要,經核上開單據所示之塔位費用,徵諸一般社會常情,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且屬必要費用,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為可採。
⑶原告丁○○、乙○○○、甲○○、丙○○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②原告丁○○為被害人許先得之母親,原告乙○○○為許
先得之配偶,原告甲○○、丙○○則為許先得之子女,渠等因系爭事故驟然喪失至親,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丁○○於許先得死亡時年屆80歲,未曾就學、就業,亦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乙○○○係高中肄業、任職於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擔任工友,月薪3萬元,100年度所得67萬538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830萬9985元;原告丙○○係大學肄業,任職於緯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3萬元,100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原告甲○○係大學畢業,任職於韋勝營造有限公司、凡揆醫療生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PE副工程師,月薪3萬元,100年度所得40萬6097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財產總額36萬2500元;而被告係高職肄業,擔任廚房助理,月薪2萬6000元,100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此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丁○○於年邁時遭喪子之變,原告乙○○○驟失配偶,甲○○、丙○○喪父之痛,渠等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乙○○○100萬元,丁○○、甲○○、丙○○各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24萬351
7元(計算式:扶養費44萬3517元+慰撫金80萬元=124萬3517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27萬742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7萬7420元+慰撫金100萬元=127萬7420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8萬元(計算式:塔位費用18萬元+慰撫金80萬元=98萬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慰撫金80萬元。
(二)許先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判例意旨於民法第194條規定慰撫金請求權亦應適用之。
⒉被告抗辯:許先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
有過失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事故係許先得騎乘之車輛撞到訴外人王榮華騎乘之車輛,在王榮華車輛被撞擊霎那間,許先得車輛之瞬間速度定大於王榮華之車輛(約55公里/小時),否則不至於會撞上,但此瞬間速度並非許先得車輛於行進間之速度,應是遭被告車輛撞擊後所造成之失速結果,故許先得並無超速之情形等語。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綜合研判欄記載:「採自車號000-000機車(即許先得騎乘車輛)排氣管之外來藍色漆狀物質,與採自車號000-000(即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機車前輪輪罩之含銀色亮點之藍色層相似」、「採自車號000-000(即王榮華騎乘之車輛)機車車牌之薄膜狀黑色擦痕物質,與採自車號000-000 機車車頭之黑色膠質物質相似」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顯見許先得車輛之排氣管有與被告之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訴外人王榮華之車輛後車尾有與許先得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再參酌訴外人王榮華於事發後陳稱:約於上述時間、地點,我沿基隆路南往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前,忽然感到後方有一碰撞聲,我馬上回頭看,就看到我車後方有一部普重機FUF-441(即許先得車輛)行駛在我後方,我被碰撞後我有煞車,但還是被普重機FUF-441往前推移而倒地,我車是後車尾與該普重機FUF-441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我確定我車並無與839-HLU(即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5公里/小時等語,及被告於事發後陳稱:約於上述時間、地點我車沿基隆路南往北行駛在外側車道接近車道線,此時我同道行駛在我右前方一部兩人雙載機車GIO-655(即王榮華車輛),我聽到有碰撞聲之後,GIO-655重機跟另一部重機FUF-441便往左偏,我車前頭亦不曉得被哪一部重機撞到,但我車沒倒,我撐住後順勢往路旁停下來,我亦沒看見那兩部機車係如何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看錶50至55公里/小時之間等語(見司北調卷第21、22頁),足見被告及王榮華均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復參酌三方車損狀況、現場圖所示三車最終位置刮地痕位置、長度、方向等跡證,顯示訴外人王榮華車輛為第1部車,在右前,許先得車輛為第2部車,在左前,被告之系爭車輛為第3部車,在中間最後,被告之系爭車輛先撞擊許先得車輛,之後許先得車輛再撞訴外人王榮華車輛之可能性較高,而訴外人王榮華超速行駛仍遭許先得追撞,可見許先得之車速應高於訴外人王榮華之車速,堪認許先得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
⒋又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第1種狀況係許先得重機車先撞及王榮華重機車,之後被告重機車再撞及許先得重機車,許先得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第2種狀況係被告重機車先撞及許先得重機車,之後許先得重機車再撞及王榮華重機車,許先得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嗣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後認:以第2種狀況,即「C車(被告車輛)先撞A車(即許先得車輛),之後A車再撞B車(即王榮華車輛)」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2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3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至
18、28、29頁),益徵被害人許先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許先得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負10分之3責任,被告則應負10分之7責任,被告已依前揭法條規定,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自得減輕其應賠償之金額,則被告賠償原告丁○○之金額應核減為87萬462元(計算式:
124 萬3517元X7 /10=87萬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賠償原告乙○○○之金額應核減為89萬4194元(計算式:127萬7420元X7/10 =89萬4194元);被告賠償原告丙○○之金額應核減為68萬6000元(計算式:98萬元X7/10=68萬6000元);被告賠償原告甲○○之金額應核減為56萬元(計算式:80萬元X7/10=56萬元)。
⒌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該強制汽車保險賠償金之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換言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害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即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而原告4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6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原告所受領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應由其4人平均分配,並於此範圍內視為被告已向原告4人賠償,依此計算,原告每人所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應各為4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4=40萬元),並且必須自其4人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該受領之給付後,原告丁○○、乙○○○、丙○○、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依序為47萬462元(計算式:87萬462元-40萬元=47萬462元)、49萬4194元(計算式:89萬4194元-40萬元=49萬4194元)、28萬6000元(計算式:68萬6000元-40萬元=28萬6000元)、16萬元(計算式:56萬元-40萬元=16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丁○○、乙○○○、丙○○、甲○○各47萬462元、49萬4194元、28萬6000元、1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