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5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陶春蘭反訴被告 古度文 住屏東縣○○鎮○○路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賴昭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反訴原告賴昭仁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雖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陶春蘭所提係給付請求權之本訴,即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50萬元之本息,被告則係提起確認該借款關係不存在之反訴,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反訴被告間有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反訴被告古度文應返還反訴被告陶春蘭借款150萬元;㈡確認反訴被告陶春蘭與反訴原告間系爭150萬元之債權債務不存在,陶春蘭應就新北市○○區○○段○○○○號反訴原告名下地上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4樓建物)於97年4月24日登記,收件字號板中登字第010680號之抵押權塗銷,並將其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名下即返還予反訴原告。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大於本訴訴訟標的之給付請求權,無從為本訴給付請求權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含括,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故反訴原告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又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