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60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蔡吉祥被 告 林威志
林威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以林威志、林威伸為被告,訴之聲明雖載「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林錦水所遺如下列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號。被告等人就前揭不動產於民國95年8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前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然原告既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本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塗銷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或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亦應以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為範圍,均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甚詳,原告所為之起訴就起訴對象、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未特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原告雖先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口頭、103 年1 月21日以聲請狀,增列葉貴珠為被告,然未提出葉貴珠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無從確認葉貴珠之當事人能力,經本院以103 年2 月4 日裁定命原告陳明前揭訴訟應備要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追加被告葉貴珠部分,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於同月7 日收受書狀,迄今逾期未予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