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63號原 告 祭祀公業周勝福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許中美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被 告 許俊美被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中美、許俊美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定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周勝福雖尚未登記為法人,惟依前揭說明,仍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其管理人周武雄為法定代理人。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尚有誤解。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故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查原告前雖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256之1 地號土地(係自256地號分割,面積24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租金等(即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4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惟觀原告於前案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 月起至98年5 月止之地上權租金及權利金,有前案一審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61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本件則係請求核定自98年6月1日起之地上權年租金,前後兩訴之聲明並非相同、相反或可代用,非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亦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任管理人周建昌與訴外人陳福
盛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明知上開土地屬祭祀公業所公同共有,為規避處分公同共有不動產須經全體同意之規定,先透過訴外人王文雅以本院70年度訴字第4450號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王文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經陳福盛指定之名義人即訴外人陳吳寶蓮、鄭美環及許李美華(為被告許俊美之配偶)。原告以上開和解筆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均無效為由,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詎陳福盛等人竟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在爭訟期間,與被告許俊美於88年1 月21日設定不定期限、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其他登記事項空白之地上權,屬未定地租之地上權。被告許俊美並於90年6月6日轉讓上開地上權權利範圍55% 予被告許中美,致上開地上權由被告許俊美取得45%、被告許中美取得55%(地上權登記資料如附表,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並未參與地上權之設定,無可能同意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亦無與被告合意之機會。90年5月7日判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後,原告被迫接受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權之事實。然被告自原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至今,從未給付地租予原告,造成原告每年繳納高額稅賦,被告卻得無償使用收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享有不定期限租金利益之不合理情形;原告無論以口頭、書面、訴訟等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地租,被告均置之不理,顯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35 條之1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法定地上權地租法律關係、衡平法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自98年6月1日起之租金。又系爭土地地處臺北市○○○路古亭師大商業區內,景況繁榮,其上並有被告所建築之房屋且出租予他人供做營業用途使用,而系爭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又為不定期,爰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租金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㈡故聲明:核定被告許俊美、許中美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給付予原告之地上權租金,自98年6月1日起定為每年地上權租金按上開土地各該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
⒈系爭地上權係依據81年7月2日協議書而於88年1 月21日設定
登記,被告許俊美與訴外人陳福盛簽定之協議書中約定每年地租為57,452元,被告許俊美嗣後轉讓部分地上權予被告許中美;原告前曾對陳福盛及被告等6 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該案審理中,法院已將「原告上訴追加主張88年1 月21日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為通謀虛偽,而應屬無效?」列為爭點,於更一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地上權於88年1 月21日設定時,包含「每年地租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正等」約定在內之81年7月2日協議書內容,並非通謀虛偽,該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上開認定自有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數額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繳租日期及方法欄」已記載「依雙方約定給付」,上開協議書「每年地租為57,452元」之記載,可視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生物權之效力,而得拘束原告。民法第835條之1第
2 項規定係針對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且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增訂,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中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之規定,本件不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
⒉系爭地上權設定,並非民法第876 條所稱設定抵押權時,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拍賣者,或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而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者,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之情形。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但土地上之建築物為被告許俊美、許中美共有,並非「同屬於一人所有」,與民法第876 條所定情形無類似性可言,自不得予以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
⒊原告起訴須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惟原告並未揭示其所謂「衡平法理」之具體旨趣,亦未舉證證明本件須適用「衡平法理」之情事為何,其主張適用該法理,自非可採。
㈡地上權非以交付地租為必要。被告係自訴外人陳福盛等人取
得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設定時,被告許俊美已付清對價480 萬元予訴外人陳福盛,合法擁有地上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地租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至5%;且原告前任管理人周阿韮與被告前手張承璜於64年
9 月30日在本院以64年度訴字第7376號成立和解時,系爭土地地租係按申報地價3%計算;因系爭土地未臨接都市○○道路,無建築線得以指示,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致無從改建大樓,僅能依現狀使用,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木造房屋(下稱3 號房屋),經鑑定價值甚低,46巷面臨羅斯福路3段之入口處僅4.05公尺,3號房屋門前巷道僅1.59米,且係死巷,不能供營業用,原告請求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年租金逾50萬元以上,顯然偏高。如認被告應給付地租,應酌減至按該當年度申報地價3%計付,始較公平合理。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均有相關資料附於本件卷宗,以及本院調取並經兩造同意援用之91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歷審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㈠原告管理人周武雄前曾訴請被告塗銷地上權,經本院91年度
重訴字第351號(下稱351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下稱196號案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下稱89號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裁定駁回原告管理人周武雄之訴確定(下稱塗銷地上權事件),有前述歷審裁判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至90頁),並經本院調取塗銷地上權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㈡原告前任管理人周阿韮與張承璜於64年9 月30日在本院64年
度訴字第7376號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全筆設定地上權與張承璜,存續期間自62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申報地價3% 計算,使用目的為建造房屋。嗣張承璜於73年4月將上開地上權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讓與黃萬盛,黃萬盛復於76年6月23日以175 萬元將上開地上權及坐落其上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讓與陳福盛及被告許俊美,權利範圍各1/2 ,並於76年6月26日登記完竣,有卷附本院64年度訴字第7376號和解筆錄,以及351 號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地上權讓渡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351 號案件卷一第73至82頁)。
㈢原告前任管理人周建昌及派下員周賢臣於78年10月6 日與陳
福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35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於同年12月18日經訴外人王文雅以本院70年度訴字第4450號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文雅,再於79年6 月17日移轉登記予陳福盛及指定名義人許李美華、鄭美環、陳吳寶蓮,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依次為29%、25%、25%、21%,有351 號案件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以及196 號卷附本院85年度自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時間為83年3 月10日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可憑(見351號卷二第20至27頁,196號案件卷二第73至87、150至152頁)。
㈣上開建物即3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30年3月14日,陳福盛
及被告許俊美於80年5 月20日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陳福盛嗣於81年7月2日以480萬元將上開地上權及3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2 讓售予被告許俊美,並於87年10月29日就3 號建物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卷附81年7月2日房屋買賣及地上權回復協議書,以及351 號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匯款委託書、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351號卷一第39、246至247頁)。
㈤原告管理人周武雄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和解筆錄不生效
力為由,訴請陳福盛等4 人及王文雅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判決其勝訴,陳福盛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於90年5月7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完竣,有351 號卷附上開民事裁判書,以及本院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351 號卷一第11至31頁、司北調卷第8至9頁)。
㈥於上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期間內,陳福盛等
4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2,00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被告許俊美,並於88年1 月21日登記完竣;嗣被告許俊美以330萬元將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55%讓與被告許中美,同時亦將3號建物權利範圍55%無償贈與被告許中美,並均於90年6月6日登記完竣,目前被告2 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部),以及351 號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1年4 月12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福盛等4人設定地上權予被告許俊美之地上權登記申請卷宗全卷(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被告許俊美以贈與為原因將3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中美之申請卷宗全卷(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被告許俊美將系爭地上權讓與登記予被告許中美之申請卷宗全卷(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地上權讓與契約書、地上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10至13頁,351號卷一第32、39、168至195、248至252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而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暨衡平法理,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地上權是否定有租金?㈡若未定有租金,原告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有無理由?㈢若有理由,系爭地上權租金合理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租金:
⒈按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地租既非地上權之
必要內容,則關於地租之約定,如未經登記,自僅發生債之效力,其經登記者,始為地上權之內容,而有物權效力。又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是登記之內容,自應特定、明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僅登記權利範圍、權利價值、存續期間、權利標的、設定權利範圍以及設定義務人,其他登記事項則記載「空白」(見司北調卷第10至13頁);被告許俊美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設定義務人陳福盛、陳吳寶蓮、鄭美環、許李美華(以下合稱陳福盛等4 人)間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就繳租日期及方法亦僅記載「依雙方約定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則有關地上權租金之金額及付租日期、付租方式等詳細內容,尚須依據權利人與義務人之約定而定。又被告許俊美與陳福盛於81年7月2日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及地上權回復協議書第3條固約定每年地租為57,452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嗣後被告許俊美將系爭地上權讓與55% 予被告許中美時,其等所訂立之地上權讓與契約書亦係約定地租每年57,452元(見351號卷一第248頁),惟此僅係被告彼此間或被告許俊美與訴外人陳福盛間契約之約定,既未經登記,僅於各該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定有租金。被告雖抗辯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依雙方約定」,即指前揭81年7月2日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為被告許俊美與陳福盛,並不包括當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陳吳寶蓮、鄭美環、許李美華3 人,尚難認該協議書即係被告許俊美與陳福盛等4人間於88年1月21日設定地上權之附件,且該協議書中有關地租之數額既未經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第三人自無從透過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內容知悉系爭地上權有無地租之記載,依公示、公信原則,應認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
⒉被告雖另抗辯89號案件判決理由業已認定系爭地上權定有租
金57,452元,應有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上開塗銷地上權事件,主要爭點為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福盛等4人間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無償詐害行為等,並未將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約定每年地租、地租數額多少列為重要爭點,兩造亦未就上開事項為充分之舉證、攻防或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全卷核閱確認無誤。是依前述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地上權是否定有租金已於上開塗銷地上權事件經法院判斷,而於89號案件判決理由中加以認定,有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云云,難認有理。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為有理由:
⒈按地上權雖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
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喪失其所有權,而仍須承受稅捐等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876 條之法理,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1號解釋理由參照)。地上權固有有償與無償之分,於無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無支付地租之義務,惟此應係指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合意而設定之地上權而言;蓋土地所有權人既已同意設定無償地上權,自不得再請求地租;但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及民法第876 條所規定之地上權,均非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之地上權,而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地上權,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無就地上權之有償或無償為合意表示之機會,因此不能即謂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之地上權係無償之地上權;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是以依時效完成取得之地上權,若於客觀上當事人間並未約定係無償使用並經登記後,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地上權人給付地租,蓋所有人既未喪失所有權,而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地上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而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法第876條第1 項之所以規定地上權之地租無法由當事人協議時,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係因該條文所定之地上權非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者,而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就地上權之有償或無償與地上權人為合意表示之機會,若謂其需長期容忍地上權人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地租使用土地,有失情理之平;本件之情形則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處分,而移轉登記於陳福盛等4 人名下,復於原告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經陳福盛等4 人設定地上權予被告許俊美,再由被告許俊美移轉55% 之權利予被告許中美,業如前述,故原告於系爭地上權設定前,並無就有償或無償、地租之數額及給付方式等與被告協議之機會,且依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原告雖曾提起前案請求被告給付92年1月至98年5月間之地租,亦為被告所拒,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10至
13、25至34頁),又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共有之3 號建物,原告非僅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充分之使用、收益,且需繳納地價稅,亦有99至101 年度之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若認原告需無限期容忍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故本件情形實與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範目的相當,依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數額。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核定系爭地上權租金,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與上開條文所定情形不同、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難認有理。
⒉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835 條之1第2項規定及衡平法理,請求
酌定系爭地上權租金;惟上開條文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增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系爭地上權係在民法第835條之1修正施行前發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故原告主張逕行適用民法第83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酌定系爭地上權租金,即難認有據。至原告所主張之衡平法理,其具體旨趣為何、於本件如何適用,均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亦難認其依衡平法理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㈢系爭地上權每年之租金應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臨近臺北市○○區○○○路○ 段,地處捷運古亭站與台電大樓站間,附近有河堤國小、圖書館等文教設施,且鄰近師大夜市○○○○街、雲和街一帶),有系爭土地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其所在位置交通便利,距通衢大道甚近,為都市中心區域,商業及生活機能均甚為良好。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系爭地上權租金定為每年按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無建築線可供指定,無法開發,所在
巷弄狹小,其上之3 號建物老舊無法利用,並援引「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之規定,以及原告前任管理人周阿韮與被告前手張承璜間之和解筆錄,抗辯系爭地上權年租金應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云云;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第三種商業區,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曾委由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之客觀情況衡量其價值後,鑑定92年1 月至98年5月間之地租合計為2,659,800元,高於國有土地以地價5%計算之地租數額262.12萬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8、196頁);至上開和解筆錄則係於64年間作成,距今已逾30年,其間捷運開通、大眾運輸等公共設施陸續完成,現今工商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自遠較64年間為高;是被告援引前揭證據,抗辯本件年租金應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3%,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地上權每年租金,應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其依民法第835 條之1第2項、衡平法理所為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附表:
┌──┬────┬─────────┬────┬───────┬──────┐│編號│地上權人│設定土地地號及面積│地上權權│地上權設定權利│地上權登記日││ │ │ │利範圍 │範圍、存續期間│期及收件字號│├──┼────┼─────────┼────┼───────┼──────┤│ 一 │許中美 │1.臺北市中正區河堤│55% │1.權利範圍:全│90年6月6日中││ │ │ 段1小段256地號:│ │ 部 │正一字第0347││ │ │ 127平方公尺 │ │2.存續期間:不│50號 ││ │ │2.同小段256-1地號 │ │ 定期限 │ ││ │ │ :24平方公尺 │ │ │ │├──┼────┼─────────┼────┼───────┼──────┤│ 二 │許俊美 │同上 │45% │同上 │88年1月21日 ││ │ │ │ │ │中正一字第00││ │ │ │ │ │409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