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63號上 訴 人 許俊美
許中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勝福間因102年度訴字第2863號請求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27 平方公尺)、265-1 地號(面積為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年地租應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付,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10年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005,652 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判決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上訴請求系爭土地之年租金依當年度申報地價超過年息3%計算部分廢棄,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252,120元(計算式:6,005,652元3/8=2,252,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以申報地價8%所核10年租金數額換算以申報地價3%所核10年之租金數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