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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64號原 告 李幼琳被 告 華南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榮華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禁止被告為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對前開建物使用收益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華南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業於103年4月1日由林昌汶變更為李榮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19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並經李榮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華南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及林昌汶為被告,並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附圖斜線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進出使用系爭建物,並應依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需求交付出入口遙控器。(三)被告應自102年5月9日起至返還建物並交付出入口遙控器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林昌汶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禁止被告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1項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侵害原告權利,其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而得以相互利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華南花園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萬分之247。被告華南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無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假借管理系爭社區之名占用系爭建物,將占用之部份劃分車位(編號X108至X114,下稱系爭車位)出租予訴外人蔡健豐等人停放車輛,並按月收取5000至6000元不等之租金,又於地下室出入口架設鐵門及柵欄,拒絕交付鐵門及柵欄之遙控器,阻止原告進入使用系爭建物,被告占用之行為侵害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權利,造成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部分予原告,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辯以:

(一)本件被告設立之範圍係包含臺北市○○區○○街○○巷○○號等8棟共377戶建築物,系爭建物亦為系爭社區之管理範圍。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建物屬供防空避難使用,而系爭建物包含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承重牆、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水塔等,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雖編有獨立之建號,然難謂屬獨立之專有部分。參酌原始住戶所提供民國67年建商出售型錄地下室總配置圖,該圖中間下方,即標示為菊C及菊D建物位置右側即為系爭車位所在之位置(亦即紅線標示處),可證系爭車位自建商出售之時,即實際劃歸為公共使用。又系爭社區自67年興建完成後,即有實質上之管理委員會存在,於98年間依法登記為管委會,故形同自建商販售時起,即已有實質上分管契約之約定。

(二)依系爭社區於98年1月1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住戶規約,規約中約定車位可分為三種類型即1.建商原始買賣並預有分管契約約定之專屬車位。2.僅屬共同持分性質而約定為專定專用車位。3.特別約定共同出租之車位,前二者係供特定人私用,而後者係公共出租並轉作大樓管委會使用。且租金如何訂定、收取與使用均已授權給管理委員會管理,該規約並經全體共有人無異議通過。原告所主張所有權之區域,已有前手所參與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並制定住戶規約,原告本應受住戶規約之約束。而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車位,查閱歷屆管委會保存資料,至少於87年2月1日時,大樓實質管委會即已約定系爭車位即圖上#108至#114位置,屬於公有室內車位出租使用,並持續由被告管委會收租後作為管理經費迄今,從管理收租之行為,可推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於管委會成立時更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於住戶規約中,被告即管委會就系爭車位部分,實有供作公共出租之依據。是以,被告就系爭建物合法使用收益權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系爭社區共有8棟,其中系爭建物作為停車位使用,系爭車位占用範圍共有7個車位,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14平方公尺,占用同區段第716號建號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將系爭車位出租,有對系爭建物為使用管理收益之行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勘測成果表○○○區○○段○○段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系爭建物地下層平面圖、系爭車位收支明細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66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2、13頁、本院卷二第116 、117頁、第202至204頁、第228、229頁),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點即為: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係建商於建造之始即已規劃為停車位,並由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交由管委會使用,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一,且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車位並無爭執,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即應由被告證明其占有系爭車位係有正當權源。經查,被告固提出地下室總分配圖(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抗辯原始建商即已分配系爭車位供公共使用,惟此已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並主張被告所劃位置與現狀不同而無從確認。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真正,其主張已難憑採。又依照前開地下室總配置圖,固分配有購物中心、超級市場、停車場等,然未能自該分配圖知悉系爭車位所在位置,車位亦未標示用途,而難逕以此推論系爭車位於出售之始即由建商規劃供公共使用。被告固另提出地下室車位分配圖(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其上固記載「⑵...#101至#114...為公有室內車位...~旨聖繪記~」等語。惟前開分配圖亦經原告主張車位所在位置與現況不同,而難以認定被告抗辯之#108至#114即為系爭車位,況該圖之繪製人不明,其上除車位位置、編號、註記使用方式外,並無其他資料或記錄以資辨識,是無從自前開資料推知停車位劃歸公有,係由何人為之,被告前開抗辯,已難憑採。

(三)被告雖抗辯於98年間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將系爭車位劃歸被告使用等語,經查,系爭社區97年6月11日成立管委會並為報備,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225頁),其住戶規約第2條第4款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約定共同出租部分停車使用辦法如附件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足見系爭社區就停車位之劃分,係依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分管契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逕規定由被告負責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此外被告雖主張依據98年1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被告使用系爭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然觀之其開會議記錄,僅同意通過制定規約、組織章程,未及劃分停車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前開抗辯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依據系爭社區現況使用方式,亦可推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均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其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得使用收益系爭車位等語,惟被告已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社區使用車位之現況並無爭議。而觀之原告提出之102年11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其臨時動議⑽即討論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停車位之劃分方式並不相當(見本院卷二第22頁),已難認系爭社區對於停車位使用現況並無爭議,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此外被告並非爭建物共有人,尚未能以共有人身分與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被告亦未能證明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後,係何共有人授權被告使用收益,亦難認其抗辯可採。

(五)綜此,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被告抗辯其有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車位使用收益有正當權源,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憑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即屬有據。再按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已有明文。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建物前揭位置,出租車位為使用收益,已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又系爭車位進出口目前設置感應器、柵欄,並由被告持有、管理感應器,交予向其租用車位之人等情,有原告繪製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照前揭規定禁止被告為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行,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