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65號原 告 王憶修兼訴訟代理人 王憶賢被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許金田被 告 蔣寶華
廖麗霜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卜至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代理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蔣寶華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
100 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河畔皇家管委會)無效之法定代理人。2.確認被告廖麗霜自10
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無效之法定代理人。3.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應將原告感應卡復磁開卡,並允許原告自大門通行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號10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1.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99年10月3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決議無效,被告蔣寶華當選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100 年12月4 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決議無效,被告廖麗雙當選決議無效。3.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
101 年11月18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決議無效,被告廖麗雙當選決議無效。4.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應將原告感應卡復磁開卡,並准許原告通行公共設施至系爭房屋。5.前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103年3 月5 日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102年12月1 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決議無效,被告許金田當選決議無效。」,經核,原告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及請求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10月31日選舉第12屆管理委員之
選舉程序,係以推舉提名,以舉手方式表示誰可、誰不可擔任管理委員,且區分所有權人僅80人出席,然開票之總票數有90餘票,故該次選舉應屬無效;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又於
100 年12月4 日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當選人被告廖麗霜非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參選資格,且會議擅自規定每區所有權人有3 票表決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又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90人,但總票數為281 票,有11票為偽造,故該次選舉應屬無效;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另於101 年11月18日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當選人被告廖麗霜非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參選資格,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應為66人,但謊稱出席人數為78人,該次選舉亦屬無效;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於102年12月1日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當選人被告許金田非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參選資格,且依選舉總票數198 票計算,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66人,然會議記錄卻記載為83人,該次選舉結果應屬無效;復依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88年住戶規約第3 篇第18條第3 款消磁鎖卡之決議內容應屬無效,且依行政院88年10月15日臺88專字第9041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5條之規定,對於緊急昇降機不得裝設任何刷卡管制措施,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將原告之感應卡消磁鎖卡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條、第71條、第108 條、第111 條、第76
5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2屆至第15屆管理委員之當選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蔣寶華、許金田分別當選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2屆、第1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被告廖麗霜當選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應將原告之感應卡復磁開卡,並允許原告通行公共設施至系爭房屋。
㈡並聲明:1.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99年10月31日第12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決議無效,被告蔣寶華當選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100 年12月4 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決議無效,被告廖麗雙當選決議無效。3.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101 年11月18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決議無效,被告廖麗雙當選決議無效。4.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102 年12月1 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決議無效,被告許金田當選決議無效。5.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應將原告感應卡復磁開卡,並准許原告通行公共設施至系爭房屋。6.前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10月31日、100 年12月4 日、10
1 年11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分別選任第12屆、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各屆管理委員選任流程皆係於公開場所依規約規定辦理,投票統計也都在出席代表監督下進行,故適法性應無爭議。
㈡被告蔣寶華經選任為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部
分,業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認定符合規定,被告廖麗霜經選任為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3屆管理委員部分,因於100 年1 月9 日召開第12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完成住戶規約修訂,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核備在案,其當選資格符合規定,且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739號案件審理中,亦准許被告廖麗霜擔任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足證被告廖麗霜具備第13屆管理委員當選資格,而被告廖麗霜經選任為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4屆管理委員,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判決認定符合規定。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2屆、第13屆、第14屆
主任委員當選無效,然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2屆、第13屆、第14屆主任委員皆已屆滿卸任,無確認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蔣寶華當選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2屆管
理委員、被告廖麗霜當選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3屆及第14屆管理委員、被告許金田當選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5屆管理委員無效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㈤原告因積欠大樓管理費,經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4 月
15日依規約之規定禁止原告使用電梯,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37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判決均認定被告依據規約停止原告使用公共設施並無違法,且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已於100 年11月取消鎖卡,原告應就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鎖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㈥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分別於99年10月31日、100 年12月4 日
、101 年11月18日、第102 年12月1 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2屆、第13屆、第14屆、第15屆之管理委員。
㈡被告蔣寶華當選第12屆管理委員,被告廖麗霜當選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被告許金田當選第15屆管理委員。
五、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分別於99年10月31日、10
0 年12月4 日、101 年11月18日、第102 年12月1 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2屆、第13屆、第14屆、第15屆之管理委員,然選舉程序有推舉方式違法、票數不符、當選人不具參選資格等瑕疵,管理委員當選之決議及被告蔣寶華、廖麗霜、許金田之當選決議應屬無效,且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將原告之感應卡消磁鎖卡,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應復磁開卡並准許原告經由公共設施通行至系爭房屋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分別於99年10月31日、10
0 年12月4 日、101 年11月18日、第102 年12月1 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2屆、第13屆、第14屆、第15屆之管理委員,選舉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㈡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是否將原告之感應卡消磁鎖卡?原告主張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應將感應卡復磁開卡並准許原告經由公共設施通行至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王憶賢曾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10月3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76頁至第83頁),堪可認定。是原告王憶賢於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10月3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及被告蔣寶華當選管理委員決議無效部份,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原告王憶賢就聲明第1 項之請求自非合法。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 項訂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股東會議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乃為法律事實,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但非法律關係本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家具工會之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該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85年台上第58號判決可茲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2屆、第13屆、第14屆、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及被告蔣寶華、廖麗霜、許金田之當選決議無效。然查,被告於該幾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乃為法律事實,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但非法律關係本身(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參照),原告對於其不能提起他訴,並未釋明,原告欲否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非不得藉由提起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與各該管理委員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達其目的,是則,原告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況查,原告不能敘明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得藉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尤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難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將其感應卡消磁鎖卡而損害其權利,惟被告主張早於100 年下半年即取消限制原告使用電梯,自應由原告就其感應卡遭消磁鎖卡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迄今仍將其感應卡消磁鎖卡或禁止原告通行公共設施,自難認定被告有將原告感應卡消磁鎖卡或禁止原告通行公共設施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應將原告之感應卡復磁開卡,並允許原告通行公共設施,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1條、第108 條、第111條、第765 條之規定請求1.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99年10月3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決議無效,被告蔣寶華當選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
100 年12月4 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決議無效,被告廖麗雙當選決議無效。3.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101 年11月18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決議無效,被告廖麗雙當選決議無效。4.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102 年12月1 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決議無效,被告許金田當選決議無效。
5.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應將原告感應卡復磁開卡,並准許原告通行公共設施至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