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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65號上 訴 人 王憶修兼訴訟代理 王憶賢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蔣寶華、廖麗霜、許金田因102 年訴字第2865號法定代理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因上訴人所請求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皆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為新臺幣825 萬元(165 萬元5 =82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2,675 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012 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差額新臺幣8 萬零

675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012 元,合計新臺幣20萬4,

687 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