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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被 告 上澤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宣儒人被 告 李宗甫

邱紹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上澤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陳宣儒、李宗甫、邱紹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上澤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陳宣儒、李宗甫、邱紹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叁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宗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澤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陳宣儒、李宗甫、邱紹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告李宗甫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第6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6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上澤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澤社公司)於民國98年5月27日向原告以被告陳宣儒、李宗甫、邱紹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被告上澤社公司於借款清償期前,每月應繳付約定利率之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若逾6個月者,則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20%之違約金。被告上澤社公司嗣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澤社公司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至今尚欠本金1,796,744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另被告上澤社公司於98年5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務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17.59%之循環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及若遲延第1個月應給付100元違約金,遲延第2個月者,應給付300元違約金,遲延第3個月應給付600元違約金,違約金額以1000元為上限(即100+300+600=1000)。嗣被告自101年9月7日起,至今尚有本金39,883元及違約金1,000元,合計40883元未給付,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澤社公司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陳宣儒、李宗甫、邱紹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李宗甫另於98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每月19日為清償日,如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若逾6個月者,則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20%之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月給付本息,依兩造約定之貸款綜合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今尚有本金425,218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貸款綜合書暨約定條款、歷史資料查詢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上澤社公司、李宗甫為借款人,就上述各該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澤社公司、陳宣儒、李宗甫、邱紹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6,744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上澤社公司、陳宣儒、李宗甫、邱紹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83元,及其中39,883元,並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9%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宗甫應給付原告425,218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