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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0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賴昭文劉佩聰被 告 王雅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週年利率10% 固定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因借款擔保物係向訴外人陳英蜞購得,而授權原告將借款匯入陳英蜞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內。詎被告竟逾期還款,未依約清償本息,僅沖償至101年11月29日之利息,尚餘本金720,537元及自101 年11月30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係自行申辦貸款,貸款人與擔保物出賣人間之約定,原告無從得知,且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是否受擔保物出賣人詐欺與本件借貸關係無涉。爰依借款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537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簽署系爭契約,但當時曾表示交車後始能匯款給賣方即亞太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惟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匯款予亞太公司之負責人陳英蜞,其後陳英蜞表示汽車有問題而未交車,並稱會與原告處理貸款問題,迄今仍未交車。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期,當天即簽署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第15條及第1條第3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係由其本人簽署,以及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及利息等,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曾與原告口頭協議交車後始能撥款,以及原告

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第1 條第

3 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汽車貸款業務承辦人林大正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是由其負責對保,當天是到被告住家辦理對保,因為被告年紀比較輕,所以原告公司要求其要去被告家中對保,讓被告的家人知道有購車貸款這件事,當時被告的父親也在場,被告並未表示要等她拿到車後原告才能撥款,其有跟被告說撥款帳戶為何、給被告看,被告沒有表示不同意,所以才會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另查,原告主張其撥款前曾再與被告電話確認貸款金額、款項入車行,以及手續費、月付金、當日撥款有無問題等,被告答稱「好」,足見其確有貸款意願,且清楚了解貸款條件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為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其曾與原告口頭協議交車後始能撥款云云,顯屬無據。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2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該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能充分了解契約之內容,故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即已滿足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自不得再執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觀諸系爭契約借款人簽名欄上有與約定條款相同大小之「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並充分瞭解及確認,且願確實遵守,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簽章於後」註記,,並經被告親筆簽名於下(見新北地院卷第14頁),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上開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應可理解,被告既簽名於下,應認其亦認同該文字所表達之意思,亦即被告於簽名時應係認為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之內容,並願遵守。此外,證人林大正亦證稱:其當時拿整份借據暨約定書資料給被告,並向被告說明填寫的內容包含借款金額、還款期間、期數、利率、違約金、設定費、撥款帳戶,這些都有跟被告講,被告決定撥款到陳英蜞的戶頭,沒有要求留下資料審閱,對保當天被告都同意這些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已清楚瞭解契約之內容,包含第1條第3款借款利率10% 之約定,以及第15條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況查,原告主張當日中午簽訂系爭契約後,下午撥款前曾再與被告確認月付金等,且被告於核貸後曾給付數期貸款本息,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係於無力清償後,始對貸款利息之約定等加以爭執,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537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