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21號原 告 宏盛天母公園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鍾傑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被 告 方國俊
胡友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同時主張非不能並存之他訴,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雖屬有間。惟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提起訴之客觀合併之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應予以承認。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73,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地方法院士調卷第5 頁);嗣於102 年5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059,000 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士林地方法院卷第56頁);另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再變更聲明,依宏盛天母公園社區A 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59,000 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9,000 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或屬擴張聲明,另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訟,縱與其備位訴訟,無相互排斥而不相容,不符合一般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但原告既請求法院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基於尊重當事人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且被告胡友瀞原係宏盛天母公園社區
A 區280 號l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2 人於居住宏盛天母公園社區期間,竟違法雇工在其房屋旁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挖絕興建地下室,破壞社區建築物、排水暗溝及水土保持,造成損害,爰依系爭規約第3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負違約責任,原告各項請求如下:㈠拆除及恢復原狀費用金額1,600,000 元。㈡委請臺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而支出費用200,000 元。㈢配合鑑定、臨時安全工程而支出費用29,000元。㈣調閱建築圖等文件、支付刑事及民事律師費用共計230,000 元。綜上,總計請求2,059,000 元(計算式:1,600,000+200,000+29,000+230,000 =2,059,000 )。
另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各項請求如下:㈠拆除及恢復原狀費用金額1,600,000 元。㈡委請臺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而支出費用200,000 元。㈢配合鑑定、臨時安全工程而支出費用29,000元。綜上,總計請求1,829,000 元(計算式:1,600,000+200,000+29,000=1,829,000 )。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2,059,000 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1,829,000 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規約第34條文規定內容,並非契約關係,且該條文結構
未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設計,即非完全性法條而不具請求權基礎之性質,反而係在補充規定除損害賠償責任外,違約住戶亦應負擔回復原狀所需之一切費用,顯然屬損害賠償範圍規定,具有補充性法條之性質,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有違誤。再者,系爭規約第3 條規定住戶係指本社區分區所有權人、承租者或經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者,被告已於101 年5 、6 月間出售房屋,已非宏盛天母公園社區住戶,自非系爭規約規範對象,原告依系爭規約第34條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㈡另依系爭規約第3 條規定內容,及宏盛天母公園房屋土地買
賣合約書中已約定系爭空地由購買人即被告胡友瀞維護管理使用,故系爭空地是屬分管區域,且被告既對於系爭空地有管理使用分管區域之權限,則被告興建地下室應為合法使用之行為,且經鑑定結果,亦無造成建築物與地質結構性損傷或周遭土壤有裂痕現象,地下結構物仍保持穩定狀態,對現有建築結構並不造成任何安全上之疑慮,從而,被告使用系爭空地行之行為,自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況被告於購入前開房屋後,是聽從宏盛天母公園社區興建施工之工地主任陳萬居陳述工程合法,並無違建問題,而基於信賴專業,始接受建議施作地下室,被告於主觀上認為此舉為合法之利用空地行為,並不具有故意或過失。
㈢縱認被告所為已成立侵權行為,然依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
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建物之告訴狀內容:(被告2 人)於97年12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僱工在本案空地挖掘地下室,附以水泥覆蓋,破壞本案空地原貌與結構,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語,可知,原告自承於97年12月間已知悉被告有僱工挖掘地下室,甚至鉅細靡遺地指出地下室上方以水泥覆蓋,以致破壞本案空地原貌與結構,另原告於99年4 月間管委會會議中第七議案即已討論到針對開挖空地已發函要求被告回復原狀等情,原告復於100 年
1 月14日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於上開時間均已知悉侵權行為之存在,惟原告遲至102 年2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㈣另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記載拆除及恢復原
狀所需費用僅為1,267,204 元,原告主張1,600,000 元,已乏依據,其餘委託鑑定而支出200,000 元、配合鑑定、臨時安全工程而支出費用29,000元,及調閱建築圖等文件、支付刑事及民事律師費用共計230,000 元部分,除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外,與侵權行為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為請求等語置辯。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胡友瀞原係宏盛天母公園社區A
區280 號l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嗣被告胡友瀞已於101 年6月6 日將前開房屋出售予他人。
㈡被告胡友瀞於持有宏盛天母公園社區A 區280 號l 樓房屋期間,確曾挖掘系爭空地並興建地下室之情。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天母公園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士調字第45號卷第11頁至第51頁、第56頁、士林卷第32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居住宏盛天母公園社區期間,竟違法雇工在其房屋旁之系爭空地上挖絕興建地下室,破壞社區建築物、排水暗溝及水土保持,造成原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先位依系爭規約第3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先位依系爭規約第3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規約第29條第5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
有部分與分管區域應依符合法規規範之方式維護管理,與依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並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等語;第30條第1 項規定:本社區建築區域係屬住宅區,全棟各住戶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允許之規定使用,不得逾越規定;另第34條規定:違約住戶就其違犯行為之結果,除應對本社區或受害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外,應負擔回復原狀所需之一切費用。若住戶親友違反本規約,住戶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見士林地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45號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足見系爭規約確實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依符合法規規範之方式維護管理、使用專有部分與分管區域,若有違反,除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應負擔回復原狀所需之一切費用,及相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按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
,此乃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之事項,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則,除該決議之內容業已獲得受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無論是於議決該條規約時出席並表示贊成,或係另為願受該條規定拘束之意思表示),得認為核屬契約之性質,對該同意受規範之對象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者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決議或規約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
⒊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固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
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等語,惟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裁判,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此外,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於未依法規規範之方式管理、使用專有部分與分管區域之行為時,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及相關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或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請求賠償之規定。從而,原告為防止管理、使用專有部分與分管區域之人有未依法規規範之方式管理、使用專有部分與分管區域行為,而制定系爭規約第34條規定,令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及連帶責任規定部分,係課予管理、使用專有部分與分管區域之人負擔法律未規定之義務,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
⒋再者,被告已否認原告可依據系爭規約第34條規定而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4頁),且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系爭規約第34條規定內容,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規約第34條規定內容有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難認為有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參照)。查,被告胡友瀞於向原建設公司即宏盛建設公司購買本件房屋時,雙方已在買賣契約中明訂由被告胡友瀞管理、使用系爭空地等情,為原告所未加爭執,復有卷附天母公園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卷第32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依分管約定而得管理、使用系爭空地乙節,自屬可採。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被告竟為興建地下室行為
,破壞社區建築物、排水暗溝及水土保持,已造成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①本件經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物外圍檔土牆經
勘查無目視變形或坍陷等異狀,且鑑定物現況亦未發現有結構性損傷或周遭土壤有裂痕現象,研判地下結構物可能尚在穩定狀態,對現有建物結構尚無立即安全性疑慮等語,此有該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士調字第45號卷第16頁),足見被告胡友瀞所為興建建地下室行為,並無造成該宏盛天母公園社區建築物有受損之情事甚明。
②又依前開鑑定書報告內容固記載:北側覆土區原為排水名
溝加蓋、1 處集水井、種植喬木,東側覆土區亦種植喬木,惟現況改為暗管排水、使用兩個落水頭,已無種植喬木等情(見102 年度士調字第4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經本次鑑定結果亦未認定此等施工有違反水土保持之情事(見102 年度士調字第4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佐以施工者即訴外人陳萬居亦陳稱:建築物東側屋頂及陽台排水溝並未施工,改以2 支PCV 管線穿越覆土區至駁坎下方人行道側排水溝,並以原土填回,另北側覆土區排水溝功能仍在,經加溝蓋覆土植草皮等語,此有該會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士調字第45號卷第17頁),則系爭空地既經同意交由被告胡友瀞可為管理、使用,且被告胡友瀞猶有維持系爭空地應有之排水功能之情況下,實難認有何造成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損害。
③此外,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興建系爭地下室行為有
何造成破壞社區建築物及水土保持,而有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予以憑採。
⒊再參以建築基地應保留一定比例之空地,其目的在於使按建
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採光、通風、維護生活起居環境,此乃法定空地自始存在之緣由,而觀諸本件挖掘系爭空地並興建地下室後之外觀現況,係呈現系爭空地上鋪設有草坪、碎石、裝置盆栽點綴等情,有卷附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依被告胡友瀞既僅在系爭空地上為前開相關美化空地景觀之行為,並無影響採光、通風,另無證據證明所興建之地下室有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情況下,實難認為被告胡友瀞就使用系爭空地之方法有逾越或違反法定空地之正常使用範圍,並致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情事。
⒋原告另指稱所開挖地下室已經主管單位查報為違建乙節,並
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文影本1 份為證(見士林卷第10
2 頁),惟審酌違建與否,係由行政機關依法令權責認定,為取締規定,屬行政上管制措施問題,此與被告胡友瀞是否因管理、使用系爭空定而造成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係屬二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建地下室即屬侵權行為云云,洵無足採,亦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原告就被告確實有侵害其權利並受有損害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承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害
其權利並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等人需負賠償之責,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34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59,
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另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29,00
0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