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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42號原 告 楊春美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被 告 王元正

王竹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時原告依民法第477 條、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

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因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元正及王竹均於民國101 年5 月中旬,前往原告住處,共同向原告借貸191 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被告應於同年6 月28日前清償本金及利息,原告遂於同年5 月28日,自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匯款191 萬元至被告王元正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被告2 人係以被告王元正要結婚,女方要知道被告王元正之財力狀況為由,向原告暫借191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並表示待女方看過後,即返還款項,惟原告事後調閱被告王元正之戶籍謄本,始知被告王元正早於95年5 月18日已與訴外人廖心儀結婚,被告竟以結婚為由,共同詐騙原告191 萬元,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1 萬元。退步言之,若法院認兩造間無合意借款行為,然被告取得上開191 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爰依㈠民法第477 條、第478 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㈢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上開順序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㈠被告王竹均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見過原告,更無與胞兄即

被告王元正共同前往原告住處或向原告借款情事。被告王元正任職於旭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許倫凱之司機。許倫凱因其名下帳戶自97年起因故被列為警示帳戶,許倫凱又有資金調度需求,乃向被告王元正借用系爭帳戶作為處理旭鴻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仍由被告王元正保管,系爭帳戶若有資金匯入、匯出之調度需求,許倫凱皆會通知被告王元正,委其代為匯出款項或檢查資金是否確實存入系爭帳戶。

㈡本件係因旭鴻公司經營業務需要,需租借2 部卡車,故許倫

凱與原告商議,由原告出資200 萬元,並以旭鴻公司名義代理原告購買2 部卡車,再以原告為出租人,將2 部卡車出租予旭鴻公司使用,惟許倫凱每月應支付租金共9 萬元(即1部卡車租金4 萬5 千元,2 部卡車合計9 萬元)予原告。嗣原告先預扣第1 個月租金9 萬元後,即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91 萬元至許倫凱所借用之系爭帳戶,作為購買2 部卡車之買賣價金。況原告已對許倫凱提起詐欺罪之自訴案件(案號: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案件),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191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91萬元,顯無理由。又原告係依許倫凱之指示而匯款191 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與被告王元正間並無任何給付目的與給付關係存在,受領之利益為許倫凱所享有,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本件係因許倫凱無力清償債務,原告為取回系爭191 萬元始無端爭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王元正為被告王竹均之胞兄,被告王元正於95年

5 月18日與訴外人廖心儀登記結婚,被告王元正於本件案發時受僱於許倫凱;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自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匯款191 萬元至被告王元正之系爭帳戶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7、57至62頁背面),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匯款191 萬元乃被告2 人佯稱被告王元正結婚需提出財力證明為由,共同詐欺向其借貸之款項,且縱非借貸,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191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訂。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191 萬元為兩造間借款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191 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191 萬元為被告2 人以被告王元正結婚需提出

財力證明為由,向其借貸,無非係以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彭耀樞及原告之子林立偉之證詞為證。惟查,原告於起訴時稱:係被告2 人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告借款系爭191 萬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2 人以被告王元正結婚需提出財力證明為由,向其借款系爭191 萬元等語,亦有民事準備書一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原告對於被告借款191 萬元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歧異。雖證人彭耀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於前年5 月間在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時,我正好在原告住處;被告到場時,我就到原告兒子林立偉的房間,因為房門沒有關,當時我有聽到被告王元正說要結婚,所以要跟原告借錢,我不知道和被告王元正一起在場女性是什麼身分,也不知道被告王元正要借多少或要和誰結婚;我在原告住處時有看到被告王元正的背影,沒有正面看過他,我當庭觀看被告王元正之背影,應該就是被告王元正,因為肩膀蠻壯的,且聽他說話,應該就是這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93頁);證人林立偉則證稱:我是因為許倫凱的關係而認識被告王元正;於101 年5 月間,我在家有看到被告2 人向原告借錢,我在客廳聽到被告王元正跟原告講他要結婚,需要聘金給女方看一下他的誠意,並說1 個月後就可以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背面)。查證人彭耀樞固證稱有於101 年5 月間在原告住處聽聞被告王元正向原告借款情事,然證人彭耀樞係於00年出生,於103 年5 月13日作證時,已年近73歲,其對於2 年前偶然遇到素不相識之被告2 人,是否能正確記憶及判斷人別,本非無疑;且其證稱係依被告王元正之「背影」及「聲音」判斷,但證人彭耀樞對於偶遇被告2 人時,與被告王元正同行之女性身分、被告王元正之借款金額或結婚之對象等節均不復記憶,如何能單憑「背影」及「聲音」正確辨識被告王元正?是證人彭耀樞之證述仍屬可疑。至證人林立偉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其證述不無偏袒維護原告之虞。況依證人林立偉之證述,可知原告係透過許倫凱始認識被告,兩造間並無深厚交情,衡諸經驗法則判斷,系爭191 萬元之金錢數額非微,倘如原告主張係借貸被告之款項,則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簽發本票、支票等借款憑證,或提供擔保人、擔保物之理?再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承諾於借款後1 個月即101 年6 月28日前還款及給付利息,原告何以遲未向被告催討債務,迄至102 年

5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益徵證人彭耀樞、林立偉之上開證述內容,尚難遽予採憑。準此,系爭191 萬元匯款紀錄,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有達成系爭191萬元借款合意之事實。

⒊查原告曾於102 年3 月18日,以訴外人許倫凱對其詐欺取財

160 萬元為由,對許倫凱提起刑事自訴,於該案審理中,原告與許倫凱達成民事調解,雙方約定由許倫凱於同年10月22日前給付原告160 萬、144 萬、500 萬及75萬元,原告則於收受上開款項時交還許倫凱5 紙支票(發票金額分別為16 0萬、9 萬、9 萬、200 萬、100 萬元)及2 紙本票(發票金額分別為200 萬、100 萬元),但許倫凱迄今尚未履行調解內容,並未清償原告債務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案件及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27號民事聲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又證人許倫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旭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元正為我個人請的司機,被告王竹均是我女朋友;系爭

191 萬元是我向原告借的錢,我因為朋友介紹而認識原告,我有跟原告說我在做廢棄物的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我向原告借款金額不只有191 萬元,系爭191 萬只是其中一筆;又因被告王元正之系爭帳戶一直借我使用,我就請原告把系爭

191 萬元匯到系爭帳戶,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我目前還沒有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92頁)。復參以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將191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王元正隨即於同日將其中120 萬元轉帳匯款至旭鴻公司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旭鴻公司帳戶);又於翌(29)日自系爭帳戶先提領40萬元,再連同現金10萬元,一併轉帳匯款50萬元至系爭旭鴻公司帳戶;其餘金額則於101 年5 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以金融卡多次提領2 萬元或1 萬元,合計提領30萬元(上開以臨櫃及金融卡提款金額合計190 萬元)等情,為被告王元正所自承,並有系爭帳戶及系爭旭鴻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 紙、支票存款送款單2 紙、現金收入傳票1 紙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2背面、168至174-1 、189 至191 頁)。綜上各情,可證原告與許倫凱間有諸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許倫凱迄今仍積欠原告鉅額債務,且原告將系爭191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王元正既將大部分款項均轉帳匯款至旭鴻公司帳戶,則被告所辯:系爭191 萬元為許倫凱向原告借款,許倫凱借用被告王元正之系爭帳戶以供原告匯款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稱系爭191 萬元係許倫凱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以購買2 部卡車,並約定以原告為出租人,將2 部卡車出租予旭鴻公司使用,原告每月向旭鴻公司收取租金9 萬元,原告遂預扣第1 個月租金9 萬元後,匯款系爭191 萬元至被告王元正之系爭帳戶之情,與事實不符,蓋依系爭旭鴻公司帳戶資料,可證原告係於101 年3 月19日即匯款160 萬元至旭鴻公司帳戶等語。本院觀之卷附原告與旭鴻公司簽訂之汽車租賃合約書及系爭旭鴻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15 、168 至174-1 頁),可知原告確於101 年3 月17日與旭鴻公司簽署汽車租賃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160 萬元購買工程車2 部,並以每月9 萬元租金出租與旭鴻公司使用,且原告亦於同年月19日匯款160 萬元至系爭旭鴻公司帳戶甚明,則被告所辯:系爭191 萬元匯款係原告借款提供許倫凱購買2 部卡車之借款原因是否可採,自屬可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既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則在未能舉證證明曾與被告達成借款191 萬元意思合致之情況下,尚難以被告未能證明上述答辯內容,逕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

⒌從而,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191 萬元借貸合意之事實,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意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191 萬元之借貸,或被告2 人以被告王元正結婚需提出財力證明為由,詐欺向其借貸,並依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 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332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及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191 萬元為原告匯予被告王元正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何以在自己掌控之財產191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匯予被告王元正,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謂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191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有不當得利云云,僅屬主張責任之陳述,尚非舉證責任之付出,原告仍應就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給付為舉證。本院參酌原告係透過許倫凱而認識被告王元正,而原告對其與許倫凱間之債務關係,既知書立相關書面證明及簽發本票、支票作為擔保,反觀兩造間並無深厚情誼,原告於被告未書立任何借據、本票、支票等借款憑證,亦未提供任何擔保人或擔保品之情況下,豈有任意出借系爭191 萬元鉅款予被告之可能?況查,許倫凱尚積欠原告諸多債務,而原告將系爭191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王元正已將大部分款項均轉帳匯款至旭鴻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系爭191 萬元為許倫凱向原告借款,許倫凱借用被告王元正之系爭帳戶以供原告匯款等語,即有可能。準此,依前開判決、判例說明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給付目的之欠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實系爭191 萬元為許倫凱向原告借貸以購買2 部卡車,即為不當得利,殊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191 萬元,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借款191 萬元予被告,或被告收受系爭191 萬元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均不足取。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