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49號原 告 京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萬月梅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霖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佩筠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廣告委刊單合約備註第
5 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簽訂廣告委刊單,約定委託原告公司刊登廣告於中華航空機上雜誌,每期費用新臺幣(下同)15 1,190元,迄今被告尚積欠五期廣告費共計755,950元未支付,嗣經原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催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公司刊登廣告,亦有收到發票,惟原告公司主張之金額不符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㈡經查,原告公司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
告委刊單、統一發票、台北建北郵局第559號、第688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公司爭執所欠金額不符,原告公司已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應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公司僅空言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被告公司之抗辯,洵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