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5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鄭祖敦法定代理人 鄭輝三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林洪雪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雖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又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本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況被告住所地亦非本院轄區,故對被告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訴訟,自宜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