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5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林雅雯張智強被 告 簡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零叁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4,753元,其中24萬5,574元部分,並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503元,其中24萬5,574元部分,並自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徵(本院卷第20頁),核其情形,為訴之聲明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19.71%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96年10月29日止,共有55萬8,503元未給付,其中24萬5,574元為消費款,31萬2,929元係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8,503元(24萬5,574+31萬2,929=55萬8,503),其中24萬5,574元部分,並自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