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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蘇秀惠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黃意文律師被 告 怡達國際事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致平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9,34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776元,及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間與被告公司簽訂加拿大曼尼托巴省(下稱

曼省)移民顧問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後,被告公司陸續以辦理移民事務所需等各式名目,向原告收取曼省投資訂金新臺幣(下同)463,650元、簽證及文件申請費22,723元、加拿大機票費58,243元、商業計劃書製作費980,000元以及加拿大聯邦遞件費92,160元,合計1,616,776元。詎料,被告公司於收取上開費用後,除派員陪同原告前往加拿大與移民主管機關面談乙次之外,即對原告委辦事務消極以對,未再聞問,亦未有任何促進原告移民程序進展之積極作為,致使原告錯過移民時機。雖原告曾多次聯繫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說明移民事務辦理進度,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1年9月7日發函解除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所有款項之後,被告公司方辯以原告所委辦之移民程序已接近全部完成,僅因原告未支付移民加拿大所需之投資押金加幣75,000元,方令移民程序至今無更進一步發展云云。

㈡然商業計劃書之送件與投資押金之繳交,係屬完全不同之二

個獨立步驟,蓋加拿大曼省移民作業流程係規定申請人於面談後,應先送交商業計劃書等申請文件至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審核其申請,如經核准,方必須進一步繳交投資押金;如該商業計劃書未先送交,移民申請未獲受理,主管機關根本無從作出審核決定,又何來移民申請獲准而須繳交投資押金一說?簡言之,商業計劃書作為移民申請審核文件,其繳交時序必先於申請獲准後方須繳納之投資押金,此乃至明之理。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公司就委辦事務所應報告進度者,即係被告公司移民申請究竟獲准與否;惟被告公司不僅未能提出原告移民申請提交,嗣獲得核准之任何證據,甚至誣指移民申辦程序停滯係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重大疏失已顯而易見,系爭合約陷於給付遲延,實可歸責於被告公司。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考量原告資金調度需求而遲延遞送商業計劃書等文件(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應將該等顧慮對原告詳為報告,而不得未經報告即片面變更原告指示,原告既已委任被告代辦移民事務,被告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期提出所需文件,而非未經原告指示即自行決定延期送件,更遑論本件送件至繳納押金期間幾達半年之久,絕無任何急迫而不及報告之情形可言,被告在非有急迫情事情況下,片面變更委任人指示,更未適時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原告,其行為違反民法第536條、第540條規定甚明。

㈢系爭合約陷於給付遲延,縱被告公司現時再為給付對原告亦

無利益,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即被告應就原告所給付被告之款項共計1,616,776元,加計利息後全額返還給原告。又繼續性契約與一時性契約之根本差異,在於「時間因素」於債之履行上是否具有重要地位,其給付內容與給付時間是否關係密切不可分拆,例如雇傭契約之勞務給付或租賃契約之標的物使用收益給付,必以「一定期間經過」作為履行要件。而原告所委任被告之事務者,乃係「取得移民許可」,此一給付並不以一定期間經過為履行要件,亦不影響兩造系爭契約關係之給付本旨,被告自不得執其前階段單方前置準備作業所耗費之時間,辯稱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合約真為繼續性契約(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可知繼續性契約亦絕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被告徒空言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原告不得行使解除權云云,卻未能就系爭契約解除將如何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等事實詳為說明,顯不可採。再退萬步言,縱原告僅能行使終止權,被告仍應將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加計利息後全額償還與原告,蓋系爭合約為被告所製作之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遵守「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準此,縱原告就系爭契約僅得行使終止權(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在契約終止時,受任人即被告就其未提出合法單據之預收款項,仍均應加計利息退還給原告。且系爭合約內容既為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加拿大移民事務,則所謂合法單據,自必以加拿大政府移民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所出具之相關單據為限,例如加拿大移民主管機關收取原告投資訂金之收據、收取原告商業計劃書之收文紀錄、回執等。然於本件訴訟中,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為被告自行或委託他人製作(原告均否認之),從未見有加拿大政府所出具或簽認者,殊難認係真實之單據。準此,被告就其各該預收款項之支出用途,即未能提出合法單據以實其說,自應依上說明,將委任人即原告給付之款項共計1,616,776元加計利息後全額退還給原告。

㈣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透過中華民國移民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移民公會)與被告進行多次協商,催請被告說明辦理進度,若無法辦理則應退還款項,均有移民公會相關協調紀錄可稽,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餘,遂於101年9月6日以101弘岳字第09001號律師函,合法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返還系爭款項予被告。準此,就系爭委任系約之給付遲延,原告早於101年間即透過移民公會協商機制,多次催告被告速為給付,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01年9月7日以前揭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適法有據。退萬步言,縱原告未於101年9月6日解除系爭契約(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已於本件訴訟起訴日即101年10月3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再退萬萬步言,縱原告未為催告即解除系爭契約(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原告之所以於96年間委任被告代辦加拿大移民申請,係為原告子女就學考量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未能於96至97年間依約完成受任事務,即無從達成原告預定「令子女就學」之契約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而解除系爭契約。另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告既已錯過預定之移民與令子女就學之時機,縱被告現時再為給付,對原告亦已無利益可言,故原告得拒絕被告再為代辦移民事務之給付,而逕行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776元,及自101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委託協助辦理移民所用之方式,為依加拿大國移民相關

法律,由申請者出資於加拿大國投資,並由曼省省政府提名後面談,通過後即可取得居留權。曼省省政府有自己的審核機制及標準,與加拿大政府共同協助傑出的商業人士到該省定居,對該省有經濟貢獻,並且積極投資及參與該省原有的公司,或成立投資新的公司的申請人,將成為曼省面談提名人,進而協助申請加拿大移民身分。原告稱被告對原告委託辦理之事項不聞不問云云,並非真實。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和原告溝通請求補齊相關資料。於原告補齊資料後,匯集並加以整理,並非對原告委託辦理之事項不聞不問,被告為原告辦理移民加拿大曼尼托巴省之事項,除請加拿大之

OHC Company辦理製作商業計劃書相關事項外,亦隨同原告至加拿大進行訪談,並委託UIA Canada Co辦理:⒈面談準備,含語言訓練;⒉考察行程規劃;⒊申請人資格;⒋申請曼尼托巴省提名證書;⒌面談安排;⒍參訪會計師;⒎移民局商務解說會議;⒏當地商家拜訪;⒐曼省生活考察;⒑專人帶領考察及面談;⒒面談演練;⒓拜訪學校;⒔移民聯邦申請;⒕可能的商業投資機會提案;⒖參加當地商業講座等事項。原告甚至對購買當地房屋產生興趣,並請被告提供當地房屋仲介資訊,此有Century 21 Bachman & Associates之14 ROYAL CREST DRIVE文件可證,故被告為原告辦理移民一事,付出龐大心力,協助規劃相關行程,並隨同前往加拿大進行訪談,怎可謂支出機票及簽證之費用,性質上亦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主張機票及簽證費用屬於其所受損害部份,並無理由。

㈡由公會回函之內容可知,向曼省申請移民之流程為:⒈初審

:送初審文件至移民廳;⒉考察及面談:初審後安排面談時間,配合移民廳的曼省投資環境說明會,並做實際的考察後,接受面談;⒊審理:面談後一年內,需補足整套文件及商業計劃書;⒋核准:移民廳寄發原則性核准的通知,要求申請人90天內匯入創業保證金加幣75,000元,到官方指定帳戶(以下省略)。由前開移民程序可知,移民申請人於繳納商業計劃畫後,在民國98至99年度作業時間約兩個月會核准,而核准後必須在90天內完成創業保證金匯款,若未能在繳納期限內繳款,則移民申請案就不會核准而被關閉,若想再申請須重新辦理。被告之所以未提出文件及商業計劃書,係原告告知因資金調度問題,而向被告要求申請展延,故於提交整套文件及商業計劃書一事,被告無法立即執行。蓋因若被告提交文件及商業計劃書後,原告資金籌措上有困難,將使整個移民程序付之東流。故被告為原告之利益,必須於原告先告知已可提出投資訂金後,始能遞交相關文件及商業計劃書。怎可因被告未提出文件及商業計劃書,而認原告未完成移民程序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主張,顯非真實。再者,原告迄今尚未給付投資押金加幣75,000元,導致移民程序延宕,怎可謂被告系爭程序延宕可歸責於被告?㈢至於原告表示被告應對原告詳為報告,不得未經報告即片面

變更原告指示部份,被告亦否認之,蓋被告於原告委任辦理投資移民時,即已將相關程序及費用支付之部份向原告說明,當然包含未繳納加幣75,000元之效果一併告知。被告就此部份均曾以通訊軟體及電話方式告知原告。原告雖辯稱被告未向其催告云云,然被告以客為尊,且繳納加幣75,000元並非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義務,依一般委任情況,被告當然不可能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催告繳納費用,故僅以電話及通訊軟體為之。又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有下列任何一項理由時,不得要求乙方(即被告)退還甲方已付的費用,並需繳清所有服務費。…第二項甲方未準時出席移民面談/或未能履行投資省提名專案」等語觀之,今原告未能履行投資省提名專案,並未繳納投資押金加幣75,000元,本已不得要求被告退費。被告因應原告有資金壓力之要求,而未將商業計劃書遞出,竟被原告反用以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遲延送件,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間與被告公司簽訂加拿大移民顧問委任合約,約

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公司協助辦理移民事項,移民國家為加拿大,移民類別為曼尼托巴省(Manitoba省)省政府提名移民專案,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部份費用,此有加拿大移民顧問委任合約、被告公司開立之收據、被告公司請款明細單附卷可參(見卷第9至14、26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48頁)。

㈡原告於101年7月16日透過中華民國移民商業同業公會與被告

公司進行協商,其協調結論為「一、怡達國際事務有限公司應將蘇秀惠女士給付給該公司所有費用之收據或發票於101年7月23日前寄送給蘇秀惠女士。」、「二、怡達國際事務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30日前,應⒈向加拿大曼省移民局瞭解蘇秀惠女士案件目前的排程狀況後,將確實進度告知蘇秀惠女士,再請蘇秀惠女士做最後決定。⒉若案件未能於蘇秀惠女士能等待之前限前完成時,其退費方案。」,此有中華民國移民商業同業公會調解記錄表附卷可參(見卷第89至90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㈢原告委任律師於101年9月6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表示解除系爭

合約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所有款項,此有弘鼎法律事務所101年9月6日101弘岳字第09001號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卷第15至17、294至29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48頁反面)。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6年間與被告公司簽訂加拿大移民顧問委任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公司協助辦理移民事項,移民國家為加拿大,移民類別為曼尼托巴省(Manitoba省)省政府提名移民專案,原告業據提出加拿大移民顧問委任合約為證(見卷第9、26頁),復為被告不爭執,且上開系爭合約為兩造簽訂之唯一文件,並無其他文件(見卷第48頁),足知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均無爭執,且均受系爭合約之拘束。又查,系爭合約之前言即約定「茲就甲方(指原告)委託乙方(指被告公司)協助辦理移民事項,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辦理」等語,依其約定之文字,可知系爭合約係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處理移民事務,被告公司允為處理之契約,屬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參照)。次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乃自移民申請、輔導面談,與移民局聯繫直到取得移民簽證許可之日為止。」等語,足見兩造未約定被告受委託辦理移民之期間,即給付無確定期限,是系爭合約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委任契約。

㈡原告主張未完成移民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加拿大曼省移民作業流程係規定申請人於面談後,

應先送交商業計劃書等申請文件至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審核其申請,如經核准,方必須進一步繳交投資押金,而被告公司未依約送交商業計劃書致未完成移民,是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被告公司之所以未提出文件及商業計劃書,係原告告知因資金調度問題,而向被告公司要求申請展延,故於提交整套文件及商業計劃書一事,被告公司無法立即執行,若被告公司提交文件及商業計劃書後,原告資金籌措上有困難,將使整個移民程序付之東流,是被告公司為原告之利益,必須於原告先告知已可提出投資訂金後,始能遞交相關文件及商業計劃書,故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⒉經查,中華民國移民商業同業公會以102年12月31日中移字

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於說明第二項列明「(一)民國96年9月起至101年10月1日間,向加拿大曼尼托巴省移民申請之流程為何?->曼尼托巴省移民申請之流程約略如下:

1、初審:送初審文件至移民廳;2、考察及面談:初審後安排面談時間,配合移民廳的曼省投資環境說明會,並做實際的考察後接受面談;3、審理:面談後一年內,需補足整套文件及商業計劃書;4、核准:移民廳寄發原則性核准的通知,要求申請人90天內匯入創業保證金加幣75,000元到官方指定帳戶;5、省提名證書:移民廳核發正式省提名證書;

6、聯邦移民局申請:在省提名證書效期內(通常為簽發日起一年),備妥整套文件含省提名證書和個人良民證,向聯邦移民局提出申請;7、體檢:聯邦移民局核准前會要求體檢;8、移民簽證:收到聯邦正式移民核准文件;9、在體檢日起一年內,赴加拿大移民報到,正式成為加拿大居民。」、「(四)於前開期間中,依一般情況,申請人繳納商業計劃書後,加拿大曼尼托巴省政府多久後會核准?->98~99年度的作業時間約兩個月,100~101年度的作業約三至四個月左右。」、「(五)於前開期間中,申請人繳交商業計劃書並經加拿大曼尼托巴省政府核准後,依一般情況,多久會要求申請繳納投資押金?->一般來說,通知會要求90天內完成匯款。」、「(六)於前開期間中,倘申請人未於加拿大曼尼托巴省政府規定之時間內繳納投資押金,其後果為何?是否整個移民程序便告失敗而需重新申請?->創業押金在應繳納期限內沒繳納,該申請案就不會核准而被關閉,若想再申請須重新辦理,並以再申請時之法令規定為依據。」(見卷第268-270頁),由上開移民公會之回覆說明可知,被告公司若依流程幫原告補足整套文件及商業計劃書後,經曼省政府審核完成後,移民廳會寄發原則性核准的通知,要求原告於90天內匯入創業保證金加幣75,000元到官方指定帳戶,若創業押金在應繳納期限內沒繳納,該申請案就不會核准而被關閉,若想再申請須重新辦理。

⒊又查,證人周慧貞具結證稱「(問:請陳述一下本案辦理移

民加拿大應有的流程為何?)加拿大曼尼托巴省省提名的案子,他的程序是申請者需要去跟曼尼托巴省政府說有意願定居且有可能創業成功,所以我們一開始的程序要把申請者的條件及背景做篩選,還要考量曼尼托巴省當地創業與申請者本身的商業背景有沒有吻合,這是很重要的,所以客戶要做一趟考察的行程,申請者對當地了解之後與移民官面談,面談完之後他要放7 萬5 千元的加幣放在政府的基金。我做的程序最重要的部分是我們要去調查,也要教育申請者當地的一些商業模式以及一些概念,這個工作我們已經做了大概三分之一,客戶如果面談完,通過後,他就要付給我們一個費用,這個費用大約是3萬5千元加幣,我們這個3萬5千元加幣就要幫他做一個實際的商業計劃書,移民官拿到商業計劃書完之後,他還要放這7萬5千元然後拿到一個批准函,等於說有移民身分。」、「(問:原告蘇秀惠的移民事務辦理經過為何?是否有與應有的流程不同之處?)那個時候,我記得是夏天,蘇小姐他要安排好他的時間點可以,他好像是夏天才可以去,但他不一樣的是他沒有那麼多的錢可以放7萬5千元的訂金,因為他大陸生意要週轉,所以要等他有7萬5千元時再幫他辦,所以延誤好久,後來跟移民局聯繫時,移民局說離面談時間快要壹年了,所以還要再面談一次,因為投資環境跟當時提的投資計畫也不同了,2008年與2009年時也不一樣,所以我認為他跟其他人不一樣得部分是這樣。辦理的經過與一般案件相同,調查工作、規劃、面談等都是一樣的,我們是很正規的,這部分沒有什麼不一樣。蘇小姐也有去考察、也有做投資計畫書,我們每一個案件要做計劃書,我們要花很多人力去做計劃書,因為蘇小姐有很多資歷,金屬買賣等,後來我們幫他敲定做腳踏車,所以我們幫他擬定做腳踏車零件,我們寫了很多,就這個被採納,那時候很風行腳踏車,那時移民局也接受,連結當地的會計師、律師、商業調查顧問。光是要去面談,我們都要調查,送申請人的1.商業、教育背景、2.資產、3.商業計劃書的大綱文件給曼尼托巴省移民局時,大概7公分高的文件,當時我們跟蘇小姐在考察時也一起拜會律師、會計師。」、「(問:目前原告蘇秀惠之移民進度處於何階段?)目前在曼尼托巴省還在等第二次的面談,因為之前沒有七萬五,要我們給他延期,現在有七萬五了,但是很多人在排隊移民,現在要排期。他當初急著要的時候是因為他的孩子教育,現在他不要是因為他孩子已經做另外的安排了。」、「(問:那目前原告蘇秀惠移民進度停滯的原因為何?)我們已經重新送件,而移民局在安排面談。而這七萬五原告還沒有給,因為要面談後才放。第一次面談原告已經通過,移民官當場告訴他已經通過了,程序上事後必須交七萬五千加幣及商業計劃書,因為原告七萬五千沒有準備好,請我們幫他延期,等到他準備好之後因為已經超過壹年,移民局告訴我們要重新面談一次,原來的申請還要再重新遞過去一次。」、「(問:被證19的第四頁,第四步:評估您的申請這個部分,裡面有一句提到我們將會給您一封確認信並告訴您,審批材料所需要的時間,請問其中所指的確認信為何?其上會註明何事項?)就是他何時批准函會給你,請你付七萬五千元的錢。會告訴你三個月或幾個月要把七萬五匯進去的時間。」、「(問:是否有提供給原告?)原告還沒有準備付七萬五千元,所以我們沒有把所有的資料即商業計劃書給移民局,所以當然沒有這個批准函。」、「(問:被證19第四頁,第五步:簽署押金協議書提到如果您的申請被提名項目接受,您將按要求在押金協議書上簽名並將七萬五千元加幣交給曼尼托巴省政府作為押金,請問申請人要如何知道申請被接受?是否有任何文書資料通知?是否有提供給原告?)申請被接受會有文書通知,而原告程序沒有走到第四步怎麼會有第五步?所以沒有提供給原告。」等語(見卷第236至239頁),是證人周慧貞陳述曼省之移民流程與上開移民公會函文說列明之移民流程相符,且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未幫原告送交商業計劃書,係考量原告告知於當時無法於期限內籌措加幣75,000元,若被告公司先行以原告名義送審商業計劃書,而原告無法於期限內繳納加幣75,000元,其結果將是移民程序關閉,若想再申請須重新辦理,即原告須從初審、考察及面談階段再重新辦理移民流程。依常情,重新遞件辦理移民手續,除花費時間較久外,過程中需給付之移民規費需再次給付,是被告公司為因應原告之經濟狀況而暫停移民流程,使原告不需重新辦理移民流程,則被告於原告面談後未送交商業計劃書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受任為原告辦理加拿大曼省移民手續,經初審通過後即陪同原告進行面談程序,雖經原告要求暫停送交商業計劃書,致移民程序中止,惟嗣後亦繼續以原告名義辦理移民手續,並經曼省辦理商業移民投資單位發送面談申請表格供原告確認是否繼續進行等情,已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傳真、請款明細單、電子機票、函文、商業計劃書等為證(見卷第52-67頁、106-135頁),顯見被告公司已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未完成移民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核不足取。

㈢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給付之費用,是否

有理由?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業經移民公會之協調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

催告,而被告公司未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提出中華民國移民商業同業公會調解記錄表、弘鼎法律事務所101年9月6日101弘岳字第09001號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15至17、89至90、294至295頁)。經查,兩造於101年7月16日移民公會協調結論為「一、怡達國際事務有限公司應將蘇秀惠女士給付給該公司所有費用之收據或發票於101年7月23日前寄送給蘇秀惠女士。」、「二、怡達國際事務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30日前,應⒈向加拿大曼省移民局瞭解蘇秀惠女士案件目前的排程狀況後,將確實進度告知蘇秀惠女士,再請蘇秀惠女士做最後決定。⒉若案件未能於蘇秀惠女士能等待之前限前完成時,其退費方案。」,由其內容觀之,原告係要求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將所有費用之收據或發票寄送給原告,以及於101年7月30日前向原告報告流程進度,並非催告被告公司於相當期限內完成移民流程。而弘鼎法律事務所101年9月6日101弘岳字第09001號律師函係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告知,並非定相當期限之催告,是原告之催告未符合民法第254條之要件。又承前所述,原告之移民流程暫停,主因在於原告無法籌措繳納加幣75,000元,被告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原告委任移民事務未能完成,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合約,於法無據。

㈣綜上,被告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

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776元,及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