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63號原 告 吳子華
游青厓華鎮和王鄭邦子王惠敏黃吳阿嬌原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俊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普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林秀如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起造人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著有解釋明文。而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又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普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於民國102年5月8日收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內容略以「說明:依據101年4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及102年2月27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查本案99年店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固非由共同起造人全體之同意,即不生變更原申請案之效力,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敘明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案仍請52名起造人於文到後6個月內至本局申請建造執照續審,屆期未送請建造執照續審或申請續審仍不合規定者,本局得將86年7月16日掛號86A3374號之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依法向本局(郵務送達: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遞送,由本局函轉『新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等語,以及依內政部相關函釋,原告已與被告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美開發公司,為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解除委任關係,是葛萊美開發公司是否仍具有起造人資格即須由司法加以確認,如不具起造人資格,即使原告申請續審,被告亦無同意與否之資格,詎被告葛萊美開發公司竟仍向核照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其具有資格之要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起造人資格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新北市政府(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年7月16日掛號86A3374號之建造執照申請按中起造人資格不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分別為建築物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0條所規定。而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當指起造人對於申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等而言,如為所有權,須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皆屬上述所謂起造人應具備之證明文件。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出租他人之土地,已將使用權讓與承租人行使,在租賃關係終了收回土地以前,不得使用該項土地,自不得在該項土地上建築房屋,亦經最高法院50年判字第33號及50年判字第113號著有判例。且主管建築機關依據建築法令審查核發建造執照,其准駁係基於行政權作用為之公法行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屬法院管轄,宜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復經行政院62年2月23日以台內字第1610號函釋在案(最高法院78年判字第20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就新北市○○區○○段○○○○號至652地號、
658地號至670地號等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等51人所共有,於86年間原共同委任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普公司)興建大樓,然因上開51名所有權人與文普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早已終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9號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即葛萊美公司)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已於88年間解除,此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於95年間本無代理地主申請建築執照續審之權利,被告將建築執照核發予明暘公司,並不能有指侵害原告之權利。」,則文普公司自非系爭土地之起造人,嗣文普公司更名為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美公司),葛萊美公司亦非系爭土地之起造人,然葛萊美公司竟以系爭土地之起造人自居,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確認其起造人資格之要求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起造人僅為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而已,而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既須向主管機關提出具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倘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核定起造人之資格不服,當依行政訴訟程序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法律關係,或為委任、或為租賃、或為使用借貸、地役權等,不一而足,當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與原始起造人間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則二者間之爭議應為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關於土地利用法律關係之爭執,屬民事訴訟之範圍,始得由民事法院予以調查審認。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5月2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之意旨,請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續審資格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乃依上開函示提起本件「確認起造人資格不存在」訴訟,惟縱原告所主張為真,因本件爭議實為「系爭土地建築執照申請續審時應由何人為起造人提出申請」之「起造人資格」之問題,屬行政機關於核定變更程序中裁量之結果,倘對於新北市工務局裁量結果不服,自應依行政程序主張權利,並非得由向被告提起「確認起造人資格不存在」之訴訟所變更其結果或拘束行政機關,亦非民事訴訟所得予以審認,原告逕提起訴訟,即無理由。
㈢職是之故,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起造人資格不存在」乃
應屬行政訴訟,即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又原告係對被告「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非對新北市工務局為訴訟,亦無法將之移送行政法院,從而,本件訴訟既不屬民事普通法院所得以管轄之民事案件,亦無法將之移送行政法院,依首開規定,爰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