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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63號原 告 吳子華

游青厓華鎮和王鄭邦子王惠敏黃吳阿嬌原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俊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普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林秀如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起造人資格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訴之變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7月16日掛號86A3374號之建造執照聲請案中起造人資格不存在」,乃針對新北市工務局於102年5月2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所為請求(該函應係行政機關就該建造執照聲請案所為之意思,原告對之聲明不服非屬民事訴訟所得審認,另行裁判),嗣後原告於102年9月17日以「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續暨爭點整理狀」更改起訴狀訴之聲明,改為「確認被告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7月16日掛號86A3374號之建造執照聲請案中,就其建築基地即座落新北市○○區○○段640、658、659、660、667、668等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利已不存在」,並主張其係將起訴狀訴之聲明為更改修正,而非訴之變更等語,然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確認「起造人資格不存在」,其後變異為「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利已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即已變更,為訴之變更,是原告主張其變動僅為聲明為更改修正等語,即非有據;而原告此項訴之變更,無論訴訟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審判權之歸屬等等均全然相異,致雙方已經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均無法繼續使用,尤其對被告之防禦權產生重大不利益之影響,是原告於102年9月17日以「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續暨爭點整理狀」所為之變更,即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