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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莉麗(即林槎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鐘秉憲律師楊靜榆律師李文中律師劉宇哲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Lynda Sandra Wang(即林槎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鐘秉憲律師楊靜榆律師李文中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Samu Lim(中文名林杉)

Priscilla Ulc(中文名林若琛)(死亡)Cecile Moore(中文名林若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複 代理人 陳欣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6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Priscilla Ulc(中文名林若琛,下稱林若琛)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死亡,迄今已逾4 個月,相對人林若琛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簡翊玹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縱使當事人死亡不足以為裁定停止訴訟之理由,而本件起訴迄今已近3 年,兩造已提出多次辯論意旨書狀,早已進入辯論程序,實非不得進行言詞辯論並為判決,然相對人林若琛之訴訟代理人恐有隱匿相關資訊,且相對人死亡、繼承文件之認證與本件訴訟無涉,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本院前以本件相對人林若琛長年旅居美國,依相對人林若琛訴訟代理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所載,林若琛業已死亡,因其死亡及繼承文件尚須提出經我國駐外代表處或辦事處之認證文件,並依照民法第1138條規定來認定遺產繼承人,有查明必要,爰裁定在相對人林若琛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然稽之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證1 相對人林若琛追思文可知,相對人林若琛已於104 年8 月14日死亡,迄今已有4 月有餘,相對人林若琛之繼承人為何人及繼承相關文件之認證應已查明且可提出相關認證文件,自已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並由本院撤銷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等
裁判日期:2016-01-14